琚某某1、琚某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8號
2024年02月22日
案件概述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23〕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琚某某1、琚某某2、陳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琚某某1及其辯護人馮傳毅、被告人琚某某2及其辯護人王吉星、實習律師劉斌、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田源、實習律師江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14日至8月17日,郭某(另案處理)分別在石臺縣鄉(xiāng)村別墅村開設賭場,被告人琚某某1經郭某聯系到其開設的賭場內坐莊,并聯系被告人琚某某2、陳某共同前往,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8月14日下午,郭某在石臺縣鄉(xiāng)村別墅開設賭場,在該場次中,琚某某1坐莊,陳某收賠賭資,琚某某2揭寶。
2.2023年8月14日晚上,郭某在石臺縣鎮(zhèn)村某民宅開設賭場,在該場次中,琚某某1坐莊,陳某收賠賭資。
3.2023年8月17日晚上,郭某在石臺縣鄉(xiāng)村別墅開設賭場,在該場次中,琚某某1坐莊、揭寶。
被告人琚某某2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勸說、陪同同案犯琚某某1、陳某主動到石臺縣***投案,被告人琚某某1、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罪行。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以下證據在案佐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強制措施文書、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情況說明等;證人郭某、張某等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琚某某1、琚某某2、陳某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琚某某1、琚某某2、陳某的行為系共同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琚某某1、陳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琚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到案后勸說、陪同同案犯琚某某1、陳某到石臺縣***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有兩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琚某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視社區(qū)矯正評估情況可以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琚某某2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視社區(qū)矯正情況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琚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馮傳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琚某某1系從犯,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等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琚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王吉星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琚某某2系從犯,所起作用小,參與犯罪時間不長,且未從中獲利,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積極勸說、陪同同案犯投案,構成立功,請求對其處以拘役三個月以下刑期并適當罰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田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陳某系從犯,且作用及其微小,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法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至8月17日,郭某(另案處理)分別在石臺縣鄉(xiāng)村別墅村開設賭場,聯系坐莊人員、放漂人員及望風人員,召集賭客,提供部分賭具,以搖單雙的方式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被告人琚某某1經郭某聯系到其開設的賭場內坐莊,并聯系被告人琚某某2、被告人陳某共同前往,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8月14日下午,郭某在石臺縣鄉(xiāng)村別墅開設賭場,在該場次中,琚某某1坐莊,陳某收賠賭資,琚某某2揭寶。
2.2023年8月14日晚上,郭某在石臺縣鎮(zhèn)村某民宅開設賭場,在該場次中,琚某某1坐莊,陳某收賠賭資。
3.2023年8月17日晚上,郭某在石臺縣鄉(xiāng)村別墅開設賭場,在該場次中,琚某某1坐莊、揭寶。
案發(fā)后,被告人琚某某2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勸說、陪同同案犯琚某某1、陳某主動到石臺縣***投案,被告人琚某某1、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經石臺縣人民檢察院委托,寧國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8日出具(2023)寧司矯調評第322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陳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于2024年1月3日出具(2023)寧司矯調評第323號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琚某某1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情況說明等;
2.證人郭某、張某、曹某、石某、汪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琚某某1、琚某某2、陳某的供述與辯解;
4.辨認筆錄。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琚某某1、琚某某2、陳某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幫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琚某某1、琚某某2、陳某與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琚某某1、陳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琚某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規(guī)勸同案犯自動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琚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琚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偉
審判員汪晶
人民陪審員吳鳳華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