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組織賣淫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5456號
2025年12月09日
案件概述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后,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審理,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白湖監(jiān)獄管理分局認為,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條件,建議對罪犯范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檢察機關的意見為,罪犯范某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建議人民法院對其裁定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至2025年5月獲表揚獎勵四次。
上述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評審鑒定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繳款單據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減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以減刑。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范某某的減刑建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察該犯犯罪性質、具體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對其減刑幅度從嚴掌握。鑒于減刑后刑期至2025年12月10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范某某減去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炎峰
審判員曹子健
審判員洪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小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