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危險作業(yè)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11刑初227號
2025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作業(yè)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黃某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jīng)營許可的情況下,在蚌埠市淮上區(qū)××鎮(zhèn)××村老××省道南側(cè)××石化加油站東側(cè)40米左右民房院內(nèi),通過改裝的簡易加油車輛儲存、銷售汽油,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
2024年10月12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現(xiàn)場查獲黃某持有的福田牌廂式貨車一輛,油罐一個、汽油約1.2噸、灰色加油機一臺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2024年10月25日,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樣品中檢出汽油成分。2025年9月8日,經(jīng)蚌埠市淮上區(qū)應急管理局認定,黃某擅自從事存儲、經(jīng)營危險化學品汽油的行為已具有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火災事故及其嚴重后果的危險,屬于高度危險的生產(chǎn)作業(yè)活動,屬于危險物品中的危險化學品,具有高度易燃易爆的危險性。
2025年9月9日,被告人黃某被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等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未經(jīng)許可,擅自從事危險物品的經(jīng)營、存儲等高度危險的生產(chǎn)作業(yè)活動,具有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xiàn)實危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作業(yè)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以危險作業(yè)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拘役四個月,如開庭前退出違法所得3000元,可以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構成危險作業(y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犯危險作業(y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垩涸诎傅募佑蜋C1臺、汽油1.2噸、手機1部、報廢廂式貨車1輛、油罐1臺,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啟璋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