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5刑初182號
2025年11月25日
案件概述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2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4年約3月份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到定遠縣二龍X族鄉(xiāng)菜市場停車場,將停放在停車場北側停車位上的一臺手扶拖拉機頭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在家門口將該手扶拖拉機頭賣給路過的廢品回收者,賣得贓款約300元人民幣。
2、202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某再次到定遠縣二龍X族鄉(xiāng)菜市場停車場,將停放在停車場北側停車位上的另一臺手扶拖拉機頭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在家門口將該手扶拖拉機頭賣給廢品回收者牛某,賣得贓款約300元人民幣。
3、2024年10月20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張某攜帶一把鋼鋸到定遠縣某甲門口,使用鋼鋸將供電所大門的U型鎖鋸斷,潛入室內(nèi)將放在室內(nèi)的一個犁田機輪胎盜走,離開盜竊現(xiàn)場時被告人張某將供電所大門關上,并將鋸斷的U型鎖放回大門原處對合上,于第二天上午將該輪胎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賣得贓款約10元人民幣。
4、2024年10月23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張某再次來到某,將之前已經(jīng)鋸斷后合上的U型鎖解開,潛入室內(nèi)將放在室內(nèi)的一個靠山泵、一臺電腦顯示器、一臺電腦主機、三蛇皮袋水管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將以上物品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賣得贓款約170元人民幣。
5、2024年10月24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張某第三次到某,潛入室內(nèi)將放在室內(nèi)的三臺水泵、二根電纜線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將以上物品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賣得贓款約275元人民幣。
6、2024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到定遠縣二龍X族鄉(xiāng)菜市場停車場,將停放在停車場北側停車位上的一臺手扶拖拉機頭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在家門口欲將該手扶拖拉機頭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時與朱某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中被趕來的被害人白某發(fā)現(xiàn)并報警。
經(jīng)定遠縣某乙鑒定,被盜物品總價值7128元人民幣,因定遠某有限責任公司張橋某所說明鑒定的被盜電纜長度有誤,遂認定被盜物品總價值4736元人民幣。經(jīng)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案發(fā)時無xxx,對案發(fā)行為辨認及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書證,證人朱某、牛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白某、王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卷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建議判處其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如在法院審理期間取得被害人諒解且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4年約3月份的一天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到定遠縣二龍X族鄉(xiāng)菜市場停車場,將停放在停車場北側停車位上的一臺手扶拖拉機頭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在家門口將該手扶拖拉機頭賣給路過的廢品回收者,賣得贓款約300元人民幣。
2、202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某再次到定遠縣二龍X族鄉(xiāng)菜市場停車場,將停放在停車場北側停車位上的另一臺手扶拖拉機頭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在家門口將該手扶拖拉機頭賣給廢品回收者牛某,賣得贓款約300元人民幣。
3、2024年10月20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張某攜帶一把鋼鋸到定遠縣某甲門口,使用鋼鋸將供電所大門的U型鎖鋸斷,潛入室內(nèi)將放在室內(nèi)的一個犁田機輪胎盜走,離開盜竊現(xiàn)場時被告人張某將供電所大門關上,并將鋸斷的U型鎖放回大門原處對合上,于第二天上午將該輪胎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賣得贓款約10元人民幣。
4、2024年10月23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張某再次來到某,將之前已經(jīng)鋸斷后合上的U型鎖解開,潛入室內(nèi)將放在室內(nèi)的一個靠山泵、一臺電腦顯示器、一臺電腦主機、三蛇皮袋水管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將以上物品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賣得贓款約170元人民幣。
5、2024年10月24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張某第三次到某,潛入室內(nèi)將放在室內(nèi)的三臺水泵、二根電纜線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將以上物品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賣得贓款約275元人民幣。
6、2024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到定遠縣二龍X族鄉(xiāng)菜市場停車場,將停放在停車場北側停車位上的一臺手扶拖拉機頭盜走藏匿在家中,于第二天上午在家門口欲將該手扶拖拉機頭賣給廢品回收者朱某時與朱某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中被趕來的被害人白某發(fā)現(xiàn)并報警。
經(jīng)定遠縣某乙鑒定,被盜物品總價值7128元人民幣,因定遠某有限責任公司張橋某所說明鑒定的被盜電纜長度有誤,遂認定被盜物品總價值4736元人民幣。經(jīng)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案發(fā)時無xxx,對案發(fā)行為辨認及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嫌盜竊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書證,證人朱某、牛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白某、王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鋸子一把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對扣押在案的人民幣四百五十元由扣押機關返還被害人;對剩余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成琪
人民陪審員管仕軍
人民陪審員曹蘭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