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陽新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鄂0222刑初21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8-23
審理經過
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刑訴[20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陽新縣水利局寶塔湖電排站管理處,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犯串通投標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陽新縣水利局寶塔湖電排站訴訟代表人肖龍良、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及辯護人駱名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在明知本單位沒有競標相關工程項目資質的情況下,為謀取被告單位寶塔湖電排站的集體利益,經過集體商議后,決定通過圍標的方式競標陽新縣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批施工項目。事后,舒某出面借用大冶力牌公司、蘇變電器有限公司和南通龍翔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三家資質參與投標(該工程僅此三家企業(yè)參與投標),最終大冶力牌公司中標。中標價27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12年,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競標陽新縣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三批施工項目。舒某出面借用大冶力牌公司、湖北金某公司、蘇變電器有限公司和南通龍翔電器設備有限公司四家資質參與投標(該工程共五家企業(yè)參與投標),最終湖北金某公司中標。中標價431萬元。
在投標過程中,被告人董某2、馬某3冒充相關被借用資質企業(yè)的項目經理參與競標活動。二工程承攬到手后,由董某2組織本單位職工進行部分施工。目前,二個工程已全部施工完畢,工程款已全部結算到位。二項工程所獲得的部分利潤用于給四被告人及寶塔湖電排站職工發(fā)放節(jié)日福利,四被告人分別獲得1.4萬元福利款。
案發(fā)后,四被告人接陽新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另各退出違法所得1.4萬元。
上述事實,有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二批和第三批項目第五標段招標資料、中標通知書、合同書、審計資料、大冶力牌公司和湖北金某公司提供的證明、會計憑證及附件、被告人等代為支付投標保證金的憑證、工程指揮部支付工程款的相關書證、戶籍證明、任職文件、到案經過及繳款憑證等相關書證,證人余良友、駱某、馬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寶塔湖電排站和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以圍標的方式參與投標,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董某2、馬某3、XX在接到檢察機關電話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已退出違法所得,犯罪情節(jié)較輕,依法可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陽新縣水利局寶塔湖電排站管理處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舒城義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董某2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馬某3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XX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對被告人舒城義、董某2、馬某3、XX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六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宇
人民陪審員李公良
人民陪審員柯愈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姜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