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皖0504刑初2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10-31
審理經過
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雨檢刑訴[2016]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鳳靜、代理檢察員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1及其辯護人李仁廳,被告人向某2及其辯護人林志清、賴安君,被告人張某3及其辯護人張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事實
2013年3月7日,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對外招標,被告人丁某1借用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建設公司)、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建業(yè)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三建公司)的資質參與投標,采取支付投標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等形式,控制報價、幕后操縱該三家公司對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進行投標,最終河北建設公司以人民幣75168703.17元中標該工程。
二、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2015年8月7日,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對外招標,被告人丁某1借用安徽業(yè)之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yè)之峰公司)、馬鞍山興業(yè)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yè)公司)、馬鞍山市宏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駿公司)、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花山建安公司)、安徽魯班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班公司)、馬鞍山市飛園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園公司)、馬鞍山華億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億公司)、安徽烏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江建筑公司)的資質參與投標,采取支付投標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等形式,控制報價、幕后操縱該八家公司對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進行投標,最終魯班公司以人民幣5190118.06元中標該工程。
被告人向某2系業(yè)之峰公司員工,明知被告人丁某1沒有投標資質,在配合被告人丁某1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資質進行投標過程中,又幫助被告人丁某1同時借用到興業(yè)公司的資質進行投標,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報價。
被告人張某3系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人丁某1沒有投標資質,將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的資質同時借給被告人丁某1進行投標,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報價。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張某3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向某2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書證,證人朱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以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的行為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向某2、張某3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丁某1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2、張某3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丁某1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當庭未作辯解。
被告人丁某1的辯護人李仁廳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丁某1系初犯,一貫表現良好,帶領幾十名農民工從和縣進城從事建筑業(yè),還資助了多名貧困生上大學;3、涉案工程進度順利,施工質量優(yōu)良,獲全國“AAA”安全文明標準化工程榮譽稱號;4、本案發(fā)生有其客觀原因,建筑行業(yè)多年來掛靠行為屢禁不止,投標領域亂象叢生,而被告人丁某1中標目的并非轉包,而是自己施工;5、被告丁某1所在公司目前有多處在建工程,涉案工程還需掃尾處理,有近四十名員工指望公司維持生計,且被告人丁某1的父親還患有癌癥。綜上,請法庭綜合考慮,給予被告人丁某1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向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受老板蔡某安排配合丁某1參與投標并非犯罪行為。
被告人向某2的辯護人林志清、賴安君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2系安徽業(yè)之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不準確、不全面。根據本案事實,業(yè)之峰公司與興業(yè)公司的人員完全混同,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均受關鍵證人蔡某控制支配。故向某2既是業(yè)之峰公司員工,又是興業(yè)公司員工,同時履行兩公司安排和交辦的職務與工作。2、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2明知被告人丁某1沒有投標資質”缺乏事實依據。向某2只是在業(yè)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興業(yè)公司實際控制人蔡某的安排下,完成其作為一名普通員工的本職工作。3、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2在配合被告人丁某1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資質進行投標過程中,又幫助被告人丁某1同時借用到興業(yè)公司資質進行投標,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報價”完全錯誤。(1)被告人向某2僅僅是履行業(yè)之峰公司和興業(yè)公司共同交辦的工作,是職務行為;(2)配合行為并非向某2個人行為,而是業(yè)之峰公司和興業(yè)公司在配合丁某1投標。4、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系共同犯罪”沒有事實依據,即使是共同行為,也是丁某1與業(yè)之峰公司與興業(yè)公司的共同行為。5、被告人向某2不具備串通投標罪的主體資格,該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投標人與招標人,應具有招標資格和投標資格的自然人和法人。6、串通投標罪必須具有直接主觀故意,被告人向某2一再強調其當時不知道該行為的違法性,完全是受老板蔡某的安排,且串通投標具有一定專業(yè)性,向某2也缺乏相關專業(yè)知識。7、本案應以單位犯罪追究相關人員責任,起訴書指控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明顯錯誤。8、即使被告人向某2構成犯罪,犯罪情節(jié)明細輕微,尚未達到嚴重的程度,依法不應受到刑事追究。(1)向某2系被動完成蔡某交辦的工作,非主動為之;(2)向某2在本案中未獲得任何利益,而業(yè)之峰公司和興業(yè)公司收取了9000余元費用;(3)向某2主觀惡性小,主觀上不知道公司交辦的工作系違法犯罪行為;(4)向某2僅僅完成接待、登記等工作,無其他積極行為,作用很??;(5)業(yè)之峰公司與興業(yè)公司的投標報價均低于最低成本控制價,成為廢標,損害后果并未發(fā)生,未給任何單位造成具體損失;(6)本案沒有任何配合抬高報價或者壓低報價的行為;(7)向某2一貫表現較好,無前科劣跡。綜上,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向某2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向某2履行的是業(yè)之峰公司和興業(yè)公司交辦的職務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張某3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當庭未作辯解。
被告人張某3的辯護人張順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證據不足。首先,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3“明知”丁某1串通投標報價仍積極進行幫助是對事實的推定,且張某3出借公司資質給丁某1時,也不知曉丁還向其他公司借用資質投標。其次,公訴機關為證明張某3“明知”的證據不足,證人張某1的證言僅能證明張某3礙于朋友情面,同意出借兩家公司資質給丁某1,不能證明張某3為獲取利益與丁某1共同實施串通投標行為;證人楊某1的證言對張某3是否為獲取利益與丁某1共同實施串通投標行為未曾提及。2、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3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不符合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本案中,張某3與丁某1之間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張某3將其控制的兩家公司資質借給丁某1參與投標,是目前建筑市場普遍存在的掛靠經營、承攬工程的模式,客觀上可能為丁某1串通投標提供了幫助,但主觀上并無與其共同串通投標的故意,丁某1中標后,張某3也未獲得利益,兩人不應構成共同犯罪。3、串通投標罪只有情節(jié)嚴重才能構成,被告人張某3的行為夠不上情節(jié)嚴重,且其行為與典型的串通投標行為有別。本案中,除了丁某1打電話向張某3借用其公司資質外,雙方幾乎不再有聯(lián)系,張某3對于丁某1又借用其他公司資質進行投標也并不知情,更談不上與丁某1串通讓丁某1掌控的公司中標。4、被告人張某3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違法性,但社會危害極小,不應構成犯罪。張某3出借公司資質給他人掛靠經營的行為,在建筑領域是普遍現象,具有一定的行政違法性,但違法并不等同于犯罪,且張某3出借的公司并沒有中標,出借行為本身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5、假設被告人張某3的罪名成立,本案也存在諸多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免除情節(jié)。(1)被告人張某3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2)被告人張某3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案發(fā)后直至今天的庭審,均能積極主動、實事求是的交代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張某3系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良好。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3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丁某1系馬鞍山市飛園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7日,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對外招標,招標人為馬鞍山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招標代理機構為馬鞍山市建設工程招標中心。被告人丁某1主動聯(lián)系河北建設公司、大元建業(yè)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借用該三家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投標的資質,采取支付投標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等形式,控制報價、幕后操縱上述公司對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進行投標。上述公司負責提供資質文件并配合進行相關投標事宜,被告人丁某1確定商務報價,雙方協(xié)商制作技術標書和商務標書。最終被告人丁某1控制的河北建設公司以金額人民幣75168703.17元中標該工程。
二、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2015年8月7日,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對外招標,招標人為馬鞍山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招標代理機構為馬鞍山市建設工程招標中心。被告人丁某1主動聯(lián)系業(yè)之峰公司、興業(yè)公司、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魯班公司、飛園公司、華億公司、烏江建筑公司,借用該八家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投標的資質參與投標,采取支付投標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等形式,控制報價、幕后操縱上述公司對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進行投標。上述公司負責提供資質文件并配合進行相關投標事宜,被告人丁某1確定商務報價,雙方協(xié)商制作技術標書和商務標書。最終被告人丁某1控制的魯班公司以金額人民幣5190118.06元中標該工程。
被告人向某2系業(yè)之峰公司辦公室及投標部員工,負責公司投標的前期工作。其在明知被告人丁某1沒有投標資質的情況下,于配合被告人丁某1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資質進行投標過程中,又幫助被告人丁某1同時借用到興業(yè)公司的資質進行投標,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報價。
被告人張某3系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明知被告人丁某1沒有投標資質的情況下,將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的資質同時借給被告人丁某1進行投標,由被告人丁某1控制報價。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張某3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向某2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馬鞍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在工作中發(fā)現,2013年3月27日馬鞍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開招標的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涉嫌串標、圍標等違法行為。另根據他人反映馬鞍山市飛園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1借用大元建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資質參與投標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并由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最后中標。2016年3月14日,馬鞍山市公安局決定對安徽省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串通投標案立案偵查。
2、抓獲經過,證實:2016年3月17日18時許,馬鞍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民警在本市花山區(qū)伯爵商務酒店將涉嫌串通投標罪的犯罪嫌疑人丁某1抓獲,并立即將其帶至該局執(zhí)法辦案中心審查。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丁某1、向某2、張某3的自然身份情況,三被告人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賬戶明細、營業(yè)執(zhí)照、相關招投標文件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實: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等、投標保證金往來及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招投標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朱某(系安徽舜和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左右,丁某1跟其說在網上看到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的招標公告,想投這個標,問其有沒有符合投標條件的公司介紹,其讓丁某1跟一朋友聯(lián)系,后丁就接洽了河北建設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負責人馬某1,商談的具體情況其不知曉,最后其應丁某1請求幫丁計算了該項目的商務標價格并制作了商務標書。
2、證人馬某1(系河北建設公司安徽分公司市場部經理)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左右,一名自稱丁某1的男子打其電話,想要借用河北建設公司的資質參與投標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其表示同意,雙方約定投標保證金由丁某1支付,丁給出商務報價,技術標書由其公司完成,商務標書由丁協(xié)助完成,河北建設公司因此次投標產生的風險及費用均由丁承擔。后丁某1支付了176萬元的投標保證金,因河北建設公司中標,退還的116萬元投標保證金返還丁某1,還有60萬元招標局作為廉政保證金留下。中標后,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丁某1向河北建設公司交納中標價3%的管理費,現該工程尚未結算。
3、證人王某(系河北建設公司安徽分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左右,馬某1安排其具體負責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的報名、投標、制作標書等相關事宜,并將一名叫丁某1的電話號碼給其,讓其有事可與丁聯(lián)系,該工程的技術標書由其制作,商務標書由丁某1制作,丁還提供了工程預算報價并支付投標保證金176萬元,后該工程中標,招標局退還的116萬元投標保證金返還丁某1,剩余60萬元作為廉政保證金。丁某1借用河北建設公司資質投標,報名費、標書制作費、出場費、差旅費、食宿費等均應由丁承擔,如果中標,丁還應支付公司項目管理費。
4、證人苗某(系安徽惠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現宏(系大元建業(yè)公司馬鞍山分公司負責人)、嚴晗(系馬鞍山錦瑞物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圣斌(系安徽惠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科科長)劉猛(系大元建業(yè)公司華東分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大元建業(yè)公司與苗某、胡現宏、嚴晗系合作關系,苗、胡、嚴三人是大元建業(yè)公司馬鞍山分公司負責人,2013年3月,丁某1通過苗某、胡現宏借用大元建業(yè)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的招投標,雙方約定投標保證金由丁某1承擔,商務報價由丁確定,苗安排技術標書由高圣斌制作,報名費及辦理招投標事宜的一切費用均由丁某1承擔,丁某1遂將176萬元投標保證金轉賬至嚴晗賬戶,由嚴負責匯至大元建業(yè)公司賬戶。后大元建業(yè)公司劉猛及項目經理等人到馬鞍山市參與招投標事宜,嚴晗負責接待,該工程最終未中標,丁某1支付的176萬元投標保證金扣除8366元招投標費用,已退還給丁。另2015年8月,丁某1還通過苗某借用魯班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的招投標,苗系魯班公司馬鞍山分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投標保證金由丁某1承擔,商務報價由丁確定,技術標書由高圣斌制作,商務標書由姜海珍制作,報名費及辦理招投標事宜的一切費用約1萬元均由丁某1承擔,后魯班公司以5190118.06元中標該工程,丁許諾按照中標價2%支付管理費,現該工程施工尚未結束。
5、證人黃某1(系安徽三建公司副經理)、楊某2(系安徽三建公司員工)、翁某(系安徽三建公司經營公司造價中心預算員)、安某(系安徽省和縣第三建筑安裝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左右,一名自稱丁某1的男子打黃某1電話,說想要借用安徽三建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招投標,黃表示同意,安排公司員工楊某2負責該項目。雙方約定投標保證金由丁某1支付,商務報價也由丁決定,技術標書和商務標書由安徽三建公司負責完成,其中商務標書由該公司員工翁某制作,三建公司因此次投標產生的費用均由丁某1負責。后丁某1安排安某向三建公司轉賬176萬元的投標保證金,因三建公司沒有中標,保證金已退還丁某1,丁支付給公司相關招投標費用1-2萬元左右。
6、證人陳某(系興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的一天,業(yè)之峰公司經營部經理向某2打其電話,說有一朋友想要借用興業(yè)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標,其表示同意。其與向經理約定此次投標的網上報名、商務標書、技術標書均由興業(yè)公司負責,商務報價和投標保證金、投標發(fā)生的4000元左右費用由向經理的朋友提供及支付,后向某2告訴其商務報價,其據此制作了商務標書和技術標書,并提供公司會計陳永紅的賬戶,該賬戶收到12萬元投標保證金匯款,興業(yè)公司最終未中標,12萬元退還至丁某1賬戶。
7、證人黃某2(系烏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月(系烏江建筑公司員工)、劉玉婷(系烏江建筑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丁某1借用烏江建筑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標,商務標書由劉玉婷制作,技術標書由謝月制作,商務報價由丁某1確定,投標保證金12萬元也由丁支付,后該公司未中標,扣除了相關招投標費用4305元,余款退還給丁某1。
8、證人黃某3(系華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系華億公司員工)、蘇成生(系華億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丁某1找到華億公司員工王丹丹,想要借用該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標,黃某3表示同意,具體參與商談的是王丹丹、黃發(fā)燕,王丹丹制作了技術標書并安排公司員工蘇成生制作商務標書,丁某1確定商務報價并支付投標保證金及招投標發(fā)生的相關費用4205元。后該公司未中標,投標保證金12萬元已退還丁某1賬戶。
9、證人張某2(系花山建安公司、宏駿公司辦公室主任)、證人楊某1(系宏駿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公司老板張某3跟張某2說,有一朋友想要借用花山建安公司、宏駿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標,張某3已經同意,并安排張某2配合此次投標工作。張某2遂代表公司與丁某1約定投標保證金由丁支付,張制作了兩家公司的商務標書和花山建安公司的技術標書,并安排楊某1制作了宏駿公司的技術標書,丁某1給出具體商務報價并支付投標相關費用7400元。后兩家公司均未中標,投標保證金共計24萬元退還丁某1賬戶。
10、證人蔡某(系業(yè)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全勝(系業(yè)之峰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丁某1跟蔡某表示,想要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招投標,蔡表示同意,并提供公司員工向某2的聯(lián)系方式,讓丁直接與向聯(lián)系,蔡交代向負責此次投標事宜。之后所有的報名、制作標書、投標等工作均由向某2負責完成。工程開標當天,蔡作為法定代表人,到開標現場開標,后業(yè)之峰公司未中標。此次招標的投標保證金和產生的相關費用均由丁某1支付,商務報價也由丁確定,向某2根據丁某1確定的商務報價安排丁全勝制作了商務標書。關于向某2另幫助丁某1借用到興業(yè)公司資質的過程,其不知曉。
11、證人林某(系飛園公司股東)、馬某2(系飛園公司員工)、沈某(系飛園公司會計)、殷某(系飛園公司市場經營部經理)的證言,證實:飛園公司系丁某1、林某合伙經營,丁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股東。2015年8月,丁某1安排公司員工馬某2報名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的招投標,由馬某2制作技術標書,殷某制作商務標書,商務標書價格由丁某1確定,另丁某1安排公司會計沈某匯出12萬元投標保證金,飛園公司因此次投標產生報名費、標書制作費、到場費等共計4005元,后飛園公司未中標該工程,投標保證金退回公司賬戶,丁某1將相關投標費用4005元支付給飛園公司。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丁某1供稱:其系飛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初,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發(fā)布招標公告,其借用大元建業(yè)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河北建設公司的資質,操縱該三家公司對上述工程進行圍標投標,三家公司提供各自資質的證明材料等,其找到朱某幫忙計算商務報價。三家公司均派人參加開標,后河北建設公司中標,其支付上述公司投標保證金和因投標產生的一切費用。2015年8月7日,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對外招標,其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興業(yè)公司、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魯班公司、華億公司、烏江建筑公司、飛園公司的資質參與投標,后魯班公司中標,其支付上述公司投標保證金和因投標產生的一切費用。在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資質過程中,其與業(yè)之峰員工向某2接洽,向又幫助其提供另一家興業(yè)公司資質;在借用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資質過程中,其與上述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某3進行接洽并得到張的幫助。
2、被告人向某2供稱:其于2014年底到業(yè)之峰公司工作,2015年8月的一天,業(yè)之峰公司老總蔡某跟其說,有個姓丁的要來借用業(yè)之峰公司資質參與投標馬鞍山市公安局技術用房室外工程項目,讓其接待,后一自稱丁總的來到公司,讓其以業(yè)之峰公司的名義在網上報名,并要求其幫他再找一家相同資質公司投標,增加中標概率,其便介紹了朋友陳某的興業(yè)公司并聯(lián)系陳,得到陳某同意。丁當場繳納了報名費并問其要了賬戶,方便將兩家公司的投標保證金各12萬元匯入,其提供了業(yè)之峰公司員工肖霞的賬戶和興業(yè)公司指定的賬戶,接著安排業(yè)之峰公司專門做標書的員工丁全勝用固定模板制作了商務標書和技術標書,興業(yè)公司的標書由陳某制作,商務報價均由丁某1確定提供。最終,業(yè)之峰公司與興業(yè)公司未中標,兩家公司均扣除了辦理招投標事宜的4000余元相關費用后將投標保證金退還丁某1。
3、被告人張某3供稱:2015年8月的一天,丁某1打其電話,說要借用宏駿公司和花山建安公司資質參與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項目的招投標,其同意后交代給公司辦公室主任張某2,讓張協(xié)助丁某1辦理相關事宜,商務標書、技術標書的制作均由宏駿公司、花山建安公司完成,丁某1給出兩家公司的商務報價,并支付每家公司12萬元的投標保證金和辦理招投標事宜的相關費用,每家約3700元,丁某1支付現金約7400元。后兩家公司均未中標,總計24萬元的投標保證金退還丁某1。
四、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丁某1辨認張某3、向某2的情況。
上述公訴機關提出的證據,源于司法機關取證,取證手段合法,來源可靠。經當庭質證、辨認,證據之間均能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1為了達到能參與投標并提高中標率的目的,借用多家具有資質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并支付上述公司投標保證金、招投標等相關費用;被告人向某2、張某3明知被告人丁某1串通投標報價仍積極進行幫助,三被告人行為損害了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均已觸犯刑律,構成串通投標罪,且系共同犯罪。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向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向某2履行的是業(yè)之峰公司和興業(yè)公司交辦的職務行為,不構成自然人犯罪,應以單位犯罪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意見,經查,丁某1得到業(yè)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同意與向某2接洽借用資質事宜,在商談過程中,向某2應丁某1要求,聯(lián)系興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借用到興業(yè)公司資質,期間收取報名費、提供收取投標保證金賬戶、安排專人制作商務標書、技術標書均由向某2獨立完成,系其個人意志的體現,應認定其以自然人身份幫助丁某1完成串通投標行為,且有在案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故對該點意見,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人張某3辯護人提出張某3的行為僅具有一定行政違法性,達不到情節(jié)嚴重,不應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丁某1與張某3接洽借用資質事宜,張某3明知丁串通投標報價,仍同意一并借用其實際控制的兩家公司資質,主觀故意明顯,且張某3出借的兩家公司雖未中標,但丁某1控制的魯班公司已中標馬鞍山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室外工程,損害了其他投標人利益,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故對該點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2、張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2、張某3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并參考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可以適用緩刑。對被告人丁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向某2、張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向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10000元。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10000元。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強
代理審判員田卉
人民陪審員葉春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