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泉刑終字第109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裁判日期:2015-06-12
審理經過
石獅市人民法院審理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人周某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獅刑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及周某甲均不服,分別提出抗訴及上訴。泉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向本院撤回抗訴,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分別作出(2012)泉刑終字第1147-1號、(2012)泉刑終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準許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并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石獅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獅刑初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周某甲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國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喻某甲、上訴人周某甲、香港鴻峰發(fā)展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福建博廣律師事務所律師龔延祿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單位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鈉锘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公司法人代表為被告人周某甲,公司經營范圍為垃圾處理工程的設計及設備安裝維修服務、科技新產品開發(fā)、技術咨詢、技術轉讓服務等(未取得行政許可的項目除外),但該公司未獲得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頒發(fā)的鍋爐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2002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代表鈉锘公司與香港鴻峰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峰公司”)簽訂購銷總售價人民幣1600萬元的兩臺NSL-1OOB型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的合同,用于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鈉锘公司負責設備、系統的安裝與調試及售后各種服務,技術標準包括符合CJ/T118-2000《生活垃圾焚燒爐》、JB/T3271《鏈條爐排技術條件》等國家標準。該生活垃圾焚燒爐系鈉锘公司自己設計的產品,已用于北京市昌平區(qū)的生活垃圾處理使用(NSL-1OOA型),并于2002年3月獲得國家發(fā)明實用新型專利。
合同簽訂后,鈉锘公司組織公司技術人員設計兩套生活垃圾焚燒爐的圖紙。同年9月30日,鈉锘公司與北京鍋爐廠(具有相應特種設備許可資質)簽訂合同訂購上述生活垃圾焚燒爐設備部件中的兩臺余熱鍋爐,鈉锘公司將鍋爐設計圖交由北京鍋爐廠上報審批,并于同年12月2日獲得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批準生產。因同年12月1日國家質檢總局頒布GB/18750-20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新標準實施,取代原來建設部的CJ/T118-2000《生活垃圾焚燒爐》標準,鈉锘公司因不具備鍋爐設計、制造、安裝資質,為此,鈉锘公司遂將鍋爐設計總圖交由北京鍋爐廠重新上報審批,并獲得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批準生產。期間,鈉锘公司于2002年10月向江蘇省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簽訂合同購買上述設備所需的爐排片、側密封塊、爐排夾板等物,質量標準要求按圖紙、技術要求生產、驗收,同年11月又與唐山巴高克鍋爐有限公司(具有相應特種設備許可資質)簽訂合同購買爐排裝置及傳動軸各兩套,約定制造和驗收符合JB/T3271-83《鏈條爐排制造技術條件》,后又向該公司購買除氧器、分汽缸及軟化水設備。兩份合同均約定供方負責設備的安裝指導。此外,鈉锘公司還向其他公司采購了兩套生活垃圾焚燒爐的其他配套設備。
2003年8月起,鈉锘公司指派技術人員到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施工現場指導垃圾焚燒爐的設備安裝,其中由北京鍋爐廠承包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的安裝,鈉锘公司雇傭王某甲以洛陽通用機械廠(不具有相應特種設備安裝許可資質)人員組成安裝隊并以鈉锘公司的名義參與爐排傳動系統、鋼結構等部件的安裝及雇傭其他施工人員負責爐墻施工等。2004年1月起,兩套垃圾焚燒爐安裝完成進行帶料點火調試,在試運行期間發(fā)生故障,主要問題是出現爐排變形、爬鏈、卡塞等。鴻峰公司與鈉锘公司經多次協調,由鈉锘公司多次對設備進行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至同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將鈉锘公司參與設備整改的技術人員全部撤走。由于雙方對故障原因、整改內容和設備質量狀況看法分歧,其中鴻峰公司認為故障的原因是設計不合理、爐排質量未達指標等,鈉锘公司則認為鍋爐并無存在質量問題,故障原因系垃圾物料化纖物品多熱值太高、工人未按操作規(guī)程對物料進行分篩處理等原因導致。福建省建設廳于同年10月19日召集省、泉州市、石獅市相關部門以及鴻峰公司、鈉锘公司、工程監(jiān)理單位召開關于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廠整改協調會,會后由建設部環(huán)境衛(wèi)生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出具《石獅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廠技術評估報告》,提出鍋爐存在的問題主要有桁車選配不夠合理、爐本體部分干燥段提前燃燒、爐內煙氣流動不夠合理、物料熱值高、爐排驅動為松鏈傳動容易卡鏈等,建議仍由鈉锘公司負責設備整改,由其初擬方案并邀請專家評估、修改以指導整改工作。但雙方之后仍未能解決糾紛。
在上述發(fā)生爭議、協調整改期間,2004年5月及6月,受鈉锘公司委托,國家環(huán)境分析檢測中心、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現代分析中心對石獅市垃圾綜合處理廠垃圾焚燒爐分別經實地測試、樣品檢測,結論均符合國家相關環(huán)境污染控制標準。同年5月25日,泉州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安裝監(jiān)督檢查,經過水壓試驗驗收、帶負荷的48小時試運行及對有關安裝技術資料審查,認為該兩臺鍋爐的安裝質量已基本具備總體驗收的條件,出具《鍋爐安裝監(jiān)檢報告書》,同意進行總體驗收。同年5月28日,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包括圖紙審核記錄、鏈條爐排安裝、鏈條爐排冷運轉、筑爐工程施工、烘爐、筑爐記錄等方面的檢查,出具《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質量證明書》,證明兩臺焚燒爐符合國家關于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的施工及驗收標準。此外,鴻峰公司以2003年12月試運行起即每月接收處理垃圾為由,向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申請并按月獲撥垃圾處理費(每噸按50元計算,每天不足300噸按300噸計算),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還出具證明證實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運行3#、4#兩臺新設備前,鴻峰公司實際接收處理垃圾共計36000噸,共獲得補貼款約600萬元。
2007年5月29日,鈉锘公司以鴻峰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鴻峰公司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幣660余萬元,并承擔其他違約責任。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承攬合同關系產生糾紛,由于鈉锘公司提供的設備出現質量問題,導致設備的竣工總體驗收無法進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鈉锘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鈉锘公司提出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認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沒有經法定程序得到的質量檢驗結論,因此訴爭設備質量狀況不明。鑒于該設備從試運行至今已達七年之久,現在再行鑒定或驗收均失去法律意義,但經分析可以看出設備已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指標、具備驗收條件而被告拒不驗收。同時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的證明和支付垃圾處理費清單體現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從未停止收取過垃圾處理費,證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間持續(xù)使用原告交付的設備,并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承擔付款責任,遂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鴻峰公司支付鈉锘公司貨款6361310.8元,駁回鈉锘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鈉锘公司、鴻峰公司均提出上訴。
2010年12月20日,鴻峰公司以周某甲涉嫌犯罪向石獅市公安局報案。2011年1月7日,福建省機械工業(yè)材料測試中心站受石獅市公安局委托,對鴻峰公司提供的爐排樣品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結論為樣品的化學成分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同年3月28日,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受石獅市公安局委托,對兩臺生活垃圾焚燒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行鑒定,結論為該兩臺鍋爐不符合相關行業(yè)規(guī)定,在設計、制造、安裝諸方面存在嚴重缺陷,導致無法完成調試運行,是兩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劣質設備,屬于不合格產品。同年9月28日,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再次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結論為兩臺鍋爐在2003年12月安裝完成后到2004年7月20日鈉锘公司調試中止撤離時的質量不符合相關行業(yè)規(guī)定,在設計中存在無法完善的缺陷,并且在制造、安裝方面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是兩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劣質設備,屬于不合格產品。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經網上通緝,在北京市東城區(qū)被當地派出所民警抓獲。
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處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復函,證明涉案的SLC-100-1.47/280-2型鍋爐總圖(圖號NS02-00)所示的鍋爐部件均屬于《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監(jiān)管的特種設備(鍋爐類)。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復函,證明上述鍋爐屬于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由該總圖中所示的鏈條爐排、進料系統、料斗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兼總經理林甲陳述,證明鈉锘公司2003年8月進廠安裝設備,2004年初點火試運行,調試期間鏈條爐排無法正常運行,導致整條生產線無法投入使用。鈉锘公司技術人員多次整改,但問題無法解決。2004年7月鈉锘公司單方撤走技術人員。過后我們通過傳真和電報、發(fā)律師函等方式,要求和鈉锘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貨。鈉锘供述回函內容是他們公司已經提供優(yōu)質設備,完成合同義務,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項。
2、證人紀某甲(鴻峰公司副總經理)證言證明:鈉锘公司派技術人員到鴻峰公司安裝,2004年1月兩臺設備無法完成正常調試,鈉锘公司技術人員進行六次較大整改均無法達到合同規(guī)定的技術要求和指標,后鈉锘公司于2004年7月撤出所有人員,那兩套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就處于停爐狀態(tài)。
3、證人黃某甲(鴻峰公司項目部經理)證言證明:2004年1月焚燒爐安裝完成,但一開機調試就出現故障,經鈉锘公司技術人員六次整改還是無法使用。
4、證人邱某甲(鴻峰公司項目部員工)證言證明:鈉锘公司提供的兩條生活垃圾焚燒鍋爐于2004年年初點火調試,因一直出現問題就一直在整改,直到2004年下半年鈉锘公司的工程人員撤離鴻峰公司。撤離時該兩條鍋爐處于停爐狀態(tài),直到現在未能投入使用。
5、證人邱某乙(鴻峰公司桁車司機)證言證明:由于這兩條焚燒爐不能運行,當分揀后的垃圾輸送到坑里后,是由鏟車將垃圾運至空地上堆積起來。2004年7月鈉锘公司人員撤離后,1號線、2號線就是一直停放,從未投入經營。
6、證人梁某甲(鴻峰公司熱工班長)證言證明:兩條鍋爐調試整改過很多次,依然無法運行起來。期間工人將需要焚燒的垃圾堆放在公司的空地上。
7、證人鄭某甲(鴻峰公司生產部廠長助理)證言證明:兩條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在調試時經常停爐。當時至2006年初鈉锘公司的兩條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均處于停爐狀態(tài)。
8、證人盧某甲證言證明:2004年、2005年期間,石獅鴻峰公司經常叫我派鏟車將垃圾從鴻峰公司篩選場所搬移到指定地點放置。當時我到現場指揮鏟車工作的時候,就覺得生產線沒有投入使用,因為煙囪沒有冒煙。
9、證人黃某乙(鈉锘公司技術部經理)證言證明:石獅市兩條生活垃圾焚燒鍋爐設計總圖是由鈉锘公司技術部設計完成的,設備里的各個部分由技術部不同工程師分工設計。余熱鍋爐部分全部由北京鍋爐廠設計,北京鍋爐廠對總圖進行專業(yè)性審核,并由其提交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和北京機械工業(yè)管理局進行審批。鈉锘公司工程部向很多公司分別采購了主要設備。安裝分部分由不同的安裝隊完成,其中北京鍋爐廠安裝隊負責安裝余熱鍋爐及鍋爐鋪機、鍋爐管道,河南洛陽一家公司負責安裝機械設備,包括燃燒器、爐排等,施工隊長叫王某甲,王某甲的施工隊沒有鍋爐的制造、安裝、維修資質。鈉锘公司法人代表和總經理周某甲派了我與鄭某乙等八人到石獅負責設備安裝及后期調試運行,2004年春節(jié)后進行帶料調試,出現問題后反復整改、協調,2004年5月,我們接到周某甲通知,陸續(xù)分批撤離石獅,整改沒有完成。
10、證人鄭某乙(鈉锘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明:兩條垃圾焚燒鍋爐設備總圖是由我們技術部里的不同工程師設計的,爐排的設計是我完成,由江蘇省靖江市合金鋼廠生產,我和廠家共同確定技術指標和生產材料。設計完成后我將其他工程師分工設計的圖紙進行審核后拼成一份總圖,并加入了北京鍋爐廠設計的余熱鍋爐部分。因為鈉锘公司沒有設計鍋爐的資質,所以委托北京鍋爐廠上報審批。2003年8月左右,周某甲指派我和同事到鴻峰公司安裝設備。北京鍋爐廠只負責安裝余熱鍋爐部分,其他部分由其他安裝隊完成。設備點火調試時出現問題,我們反復整改。周某甲通知我們撤離,離開時整改并未完成。
11、證人王某乙(鈉锘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員)證言證明:兩條設備是鈉锘公司總安裝并分別聘請不同的安裝隊完成,其中余熱鍋爐部分是北京鍋爐廠安裝,其他部分王某甲的安裝隊有參與安裝。整個設備安裝完后進行點火調試,對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解決,直到我們離開石獅,這兩套設備也一直在進行試運行,但一直未與建設方進行驗收。2004年6月,鈉锘公司叫我們參與整改的工程技術人員回北京。我有與鄭某乙到江蘇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對爐排樣品進行檢查,再將意見提供給黃某乙審核,后來就進行批量生產。這些爐排經鴻峰公司使用后發(fā)生變形,靖江合金廠好像有派人到現場察看,但沒有解決問題。
12、證人戴某甲(鈉锘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明:我們對設備進行點火調試,調試過程中發(fā)生爐排變形及走偏問題,無法正常運行。2004年9月公司叫我們撤回北京。余熱鍋爐部分是北京鍋爐廠制作安裝,爐排爐鏈和鋼結構是河南洛陽一家公司安裝,隊長是王某甲。
13、證人宋某甲(鈉锘公司電控項目負責人)證言證明:2003年10月,我受鈉锘公司委派到石獅鴻峰公司對兩條垃圾焚燒鍋爐設備進行電控設計及操控、調試,安裝好后開始點火調試,對部分垃圾進行焚燒處理,經過多次調試一直沒能正常運行。
14、證人李某甲(鈉锘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明:我們受鈉锘公司指派到石獅鴻峰公司安裝兩條垃圾焚燒鍋爐設備,我負責電氣自動化系統,確認系統可以正??刂七\行后,于2004年4月份提前離開石獅。
15、證人張某甲(鈉锘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明:設備進行帶料調試時,一直發(fā)生進料口垃圾堵塞的問題,即垃圾被堵在進料口無法掉進爐膛里燃燒,因此爐排和傳動系統等于是在空轉,到2004年5月份我離開石獅的時候還在試運行、整改。
16、證人王某甲證言證明:我先后在洛陽制冷機械廠、通用機械廠工作,是焊工。2003年左右,通用機械廠效益不好,工人部分停薪留職自己出來接其他工作,我組織一支安裝隊代表鈉锘公司到鴻峰公司參與安裝兩條生活垃圾焚燒鍋爐的焚燒傳動部分,成員都是洛陽機械廠的工人,部分在職,部分下崗。爐排的傳動系統、鋼結構等是我們安裝隊安裝的。
17、證人王某丙(北京鍋爐廠項目管理處處長兼安裝修理公司經理)證言證明:鈉锘公司沒有委托北京鍋爐廠設計和安裝NSL-100B生活垃圾焚燒爐,北京鍋爐廠只是生產安裝兩臺余熱鍋爐。我們按鈉锘公司的要求設計生產完鍋爐,之后派安裝隊到石獅垃圾焚燒廠去安裝。
18、證人胡某甲(北京鍋爐廠安裝修理公司業(yè)務經理)證言證明:編號為2003AZ-4的《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我與鈉锘公司的王某乙簽的,承包范圍是余熱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的安裝。
19、證人于某甲(北京鍋爐廠安裝修理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明:我于2003年下半年受北京鍋爐廠安裝維修公司的指派,與安裝隊去鴻峰公司安裝兩臺垃圾焚燒鍋爐的受壓元件部分。王某甲的安裝隊負責兩臺焚燒鍋爐的鋼結構、爐排爐鏈的安裝。
20、證人王某?。ńK省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副廠長)證言證明:鈉锘公司與我們廠簽訂購銷合同,要求生產爐排片、側密封塊和爐排夾板,我們廠按要求生產了樣品,鈉锘公司來廠檢驗,確認符合要求,同意批量生產,產品經他們驗收后發(fā)往石獅。
21、證人繆某甲(江蘇省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質檢員)證言證明:鈉锘公司向我們廠定制一批爐排片,我們按照他們的要求生產,鈉锘公司派人來我廠檢驗了兩次,還取樣回北京去檢驗成分,后同意我們生產,生產完經他們檢驗合格后才發(fā)貨。
22、證人王甲(江蘇省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業(yè)務員)證言證明:鈉锘公司向我們廠提供設計圖紙和成分要求,我們再按要求制作爐排片并提供爐排片化驗單,鈉锘公司認為符合要求后,我們直接以鈉锘公司的名義發(fā)往石獅。
23、證人孫某甲(唐山信德鍋爐集團有限公司即原唐山巴高克鍋爐有限公司銷售部片區(qū)處長)證言證明:我公司有與鈉锘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為其生產爐排裝置及軸、除氧器等。我公司按照鈉锘公司提供的圖紙生產,生產過程中鈉锘公司派鄭某乙來監(jiān)督生產,產品質量經過鈉锘公司的認可并接收。
24、證人陳某甲(福建省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研究院質量檢驗員)證言證明:2004年、2005年我受單位指派到鴻峰公司參與兩套生活垃圾焚燒爐的安裝驗收,當時有出具兩份鍋爐安裝監(jiān)檢報告書,證明該兩套設備安裝的安全性情況系合格的。
25、證人謝某甲(泉州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檢驗室主任)證言證明:2004年、2005年我受單位指派到鴻峰公司參與兩套焚燒鍋爐安裝監(jiān)檢及驗收全過程,只針對鍋爐設備的承壓部分有無符合安全性能檢驗,有出具兩份鍋爐安裝監(jiān)檢報告書,只證明該兩套設備安裝的安全性情況合格。我們有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的規(guī)定對這兩套設備的安全性能進行年審,兩套設備的承壓部分從2005年起至2008年分別進行兩次內部檢驗和四次外部檢驗。
26、證人郭某甲(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科工作人員)證言證明:2004年、2005年我受單位指派到鴻峰公司參與兩套生活垃圾焚燒爐的安裝驗收,我們的安裝驗收范圍只針對承壓部分,即余熱鍋爐有無符合安全條件,不包含其他部分。泉州質監(jiān)局出具的總體驗收證明及鍋爐的年檢報告只證明這兩套設備安裝的安全性能情況合格。
27、證人魏某甲(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科工作人員)證言證明:我們局有對鴻峰公司的兩套生活垃圾焚燒爐中由北京鍋爐廠生產的蒸汽鍋爐進行安裝驗收,我參與兩套鍋爐主體的水壓試驗,試驗合格。
28、證人黃某丙(石獅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工作人員)證言證明:2004年、2005年我受單位指派陪同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工作人員到鴻峰公司參與兩套生活焚燒爐的整體驗收。我參與鍋爐水壓試驗的測試驗收并簽字。
29、福建省發(fā)展計劃委員會關于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初步設計的批復,證明該委員會對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工程的初步設計進行批復。
30、設備購銷合同書,證明鴻峰公司與鈉锘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簽訂合同,由鈉锘公司向鴻峰公司出售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二條生產線)與相關的各種配套設備,設備總售價人民幣1600萬元,并負責設備、系統的安裝與調試及售后各種服務。
31、生活垃圾焚燒鍋爐系統使用說明書,證明鈉锘公司提供說明書說明設備的使用方法。
32、公證書和現場照片,證明2004年11月17日鴻峰公司由石獅市公證處對編號200302號生活垃圾焚燒鍋爐的外觀及爐內現狀進行拍攝。
33、北京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技術說明,證明鈉锘公司與北京鍋爐廠簽訂合同購買兩臺型號為Q16/930-7.5-1.6的余熱鍋爐,簽訂時間為2002年9月30日。
34、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2002)機技審字第05號、(2003)機技審字第05號設計圖紙批準制造、生產通知,證明該局于2002年12月2日對北京鍋爐廠上報的Q21.5/930-7.37-1.6型、圖號FB200-0設計圖紙同意批準生產,于2003年7月8日對北京鍋爐廠上報的SLC-100-1.47/280-2型、圖號NS02-0設計圖紙同意批準生產。
35、鍋爐總圖,證明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總圖落款北京鍋爐廠并蓋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鍋爐設計審查批準專用章、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鍋爐圖紙審批專用章。
36、北京鍋爐廠證明,證明鈉锘公司委托設計、制造、安裝的垃圾焚燒余熱鍋爐于2002年12月制造完畢。2002年12月以前生活垃圾焚燒余熱鍋爐屬于余熱鍋爐,型號是Q21.5/930-7.37-1.6,2002年12月份新標準出臺,本產品的型號為SLC-100-1.47/280-2,二者實際上是新舊標準交替過程中對產品型號的不同命名。2003年9月該廠安裝隊進行相關報裝手續(xù),按照新標準進行相關資料填寫。由于產品制造在前,新標準生效在后,產品質量證明書和產品銘牌中型號仍為Q21.5/930-7.37-1.6。
37、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鈉锘公司與北京鍋爐廠簽訂合同,由北京鍋爐廠向鈉锘公司承包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的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安裝。
38、唐山信德鍋爐集團有限公司(原唐山巴高克鍋爐有限公司)證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鈉锘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與唐山巴高克鍋爐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NSD2-01.0205爐排裝置及NSD-01、02/1-4軸各兩套,合同約定鈉锘公司提供圖紙,制造和驗收符合JB3271-83《鏈條爐排制造技術條件》,又于2002年12月20日與鈉锘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為鈉锘公司制造除氧器、分汽缸及軟化水。合同還約定供方負責設備的安裝指導。因合同未約定安裝義務,所以該公司未派人到石獅安裝。
39、唐山信德鍋爐集團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工商局改制證明,證明該公司于1996年登記注冊,具有制造鍋爐的資質。
40、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證明鈉锘公司于2002年10月6日與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簽訂合同,購買爐排片、側密封塊、爐排夾板等物,質量要求技術標準為“按圖紙、技術要求生產、驗收”,驗收方法為“按用戶圖紙驗收,樣品由用戶派員到供方檢查合格后,批量投入生產”。
41、鈉锘公司回復《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公司鄭工、王工來廠檢查產品意見》函件,證明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針對鈉锘公司來該廠檢查爐排片質量提出方案,鈉锘公司的黃某乙于2003年1月3日簽發(fā)回復意見。
42、鈉锘公司發(fā)給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傳真,證明鈉锘公司的王某乙于2004年8月3日傳真給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內容為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認為爐排片的設計單薄是變形的主要原因,鈉锘公司認為原因在于該廠的材料問題,要求該廠重新制造。
43、鴻峰公司焚燒設備整改問題協調會議記錄,證明鴻峰公司在2004年2月至7月召開4次整改問題協調會議。
44、鈉锘公司與鴻峰公司往來函件、傳真,證明鈉锘公司與鴻峰公司于2004年間就設備問題的發(fā)生及解決辦法多次互相發(fā)函。
45、鈉锘公司焚燒系統整改計劃,證明鈉锘公司的黃某乙于2004年2月21日對焚燒系統提出整改計劃。
46、石獅市國土規(guī)劃建設局報告和福建省建設廳會議通知、會議紀要,證明福建省建設廳應石獅市國土規(guī)劃建設局請求召開關于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廠的整改協調會。建設部環(huán)境衛(wèi)生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石獅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廠技術評估報告,證實該中心受福建省城市建設協會環(huán)境衛(wèi)生分會委托,根據現有資料和所觀察到的事實,在專家組意見基礎上出具技術評估報告,提出存在問題并建議由鈉锘公司負責技術設備整改工作,出具時間為2004年10月27日。
47、鴻峰公司整改建議書,證明鴻峰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根據調試期間發(fā)生的故障和專家評估報告,對該次消缺整改的項目提出意見。
48、石獅市國土規(guī)劃建設局于2004年11月3日致鈉锘公司函件,證明該局根據協調會議紀要精神,要求鈉锘公司于11月8日前提供整改方案和焚燒爐技術資料,以及時按要求組織專家審定。
49、鴻峰公司提交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關于申請撥付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垃圾處理費的報告》及收款收據、進料報表,證明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鴻峰公司向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按月提交關于該公司每月接收處理垃圾的數量并獲撥相應處理補貼。
50、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證明,證明鴻峰公司自2004年11月至今共計接收生活垃圾36000噸,出具時間為2005年9月19日。
51、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49號、(2010)泉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鈉锘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以被告鴻峰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鴻峰公司付清拖欠合同款人民幣6602510.8元,以及補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被告鴻峰公司辯稱鈉锘公司提供的設備沒有正常運行,經整改無果,其有理由拒絕付款。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承攬合同關系產生糾紛,由于鈉锘公司提供的設備出現質量問題,導致設備的竣工總體驗收無法進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于2008年10月20日判決駁回鈉锘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鈉锘公司提出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沒有經法定程序得到的質量檢驗結論,因此訴爭設備質量狀況不明。鑒于該設備從試運行至今已達七年之久,現在再行鑒定或驗收均失去法律意義,但經分析可以看出設備已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指標、具備驗收條件而被告拒不驗收。同時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的證明和支付垃圾處理費清單體現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從未停止收取過垃圾處理費,證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間持續(xù)使用原告交付的設備,并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承擔付款責任,于2010年9月1日判決鴻峰公司支付鈉锘公司貨款人民幣6361310.8元,駁回鈉锘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52、國家環(huán)境分析檢測中心(2004)字第98號分析檢測報告,證明該中心受鈉锘公司委托,經實地對石獅市垃圾綜合處理廠SLC-100-1.47/280-2(NSL-100B:鈉锘公司專利產品)垃圾焚燒爐進行焚燒爐排放污染物、焚燒爐技術標準、焚燒殘渣浸出毒性、廠界噪聲、惡臭等項目進行測試,結論為低于限值或符合技術標準,報告出具時間為2004年5月24日。
53、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現代分析中心No:R040430分析檢測報告,證明該中心受鈉锘公司委托,經對送檢的石獅市垃圾綜合處理廠SLC-100-1.47/280-2垃圾焚燒爐進行煙道氣排放的二惡英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結論為低于限值,符合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要求,報告出具時間為2004年6月2日。
54、泉州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鍋爐安裝監(jiān)檢報告書(監(jiān)檢編號GJ0401-L、GJ0402-L),證明該檢驗所經對制造、安裝單位為北京鍋爐廠、建設單位為鴻峰公司(鈉锘公司)的兩臺SLC-100-1.47/280-2鍋爐進行安裝監(jiān)督檢查,認為該兩臺鍋爐由具備安裝資質的北京鍋爐廠負責現場安裝工作,在安裝過程中能按規(guī)定告知審批,安排具有資格的人員現場施工,制定的施工文件能保證安裝質量,施工技術文件能及時實施,施工過程中能正確執(zhí)行國家法規(guī)和技術規(guī)范,責任人員能及時到位,施工記錄完整真實。經過水壓試驗驗收和帶負荷的48小時試運行及對有關安裝技術資料審查,認為該兩臺鍋爐的安裝質量已基本具備總體驗收的條件,同意進行總體驗收,報告出具的時間為2004年5月25日。
55、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質量證明書,證明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兩臺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安裝符合GB50273-98《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規(guī)范》,檢查內容中包括圖紙審核記錄、鏈條爐排安裝、鏈條爐排冷運轉、筑爐工程施工、烘爐、筑爐記錄等,加蓋有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專用章,證明出具的時間為2004年5月28日。
56、福建省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工業(yè)鍋爐外部檢驗報告、工業(yè)鍋爐內部檢驗報告,證明該所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對鴻峰公司型號為Q21.5/930-7.37-1.6、使用證編號分別為鍋閩CG0429、鍋閩CG0430的鍋爐進行每年的外部定期檢驗,于2005年、2007年進行每兩年的內部定期檢驗,有提出溫度表、安全閥等未按期檢驗、水垢未清除等一般性問題,檢驗結論分別為整改后運行、監(jiān)督運行、允許運行等,其中爐排、拱墻經檢驗均無問題。
57、福建省機械工業(yè)材料測試中心站編號H2011-003檢測報告,證明該中心站于2011年1月7日出具檢測報告,經對鴻峰公司提供的3件爐排樣品進行檢測,其化學成分不符合《GB/T9437-1988“耐熱鑄鐵件”》或《GB/T9437-1988“灰鑄鐵件”》的要求。
58、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浙特檢鑒第RJJ20110203號產品質量司法鑒定報告,證明該中心在鴻峰公司鍋爐房內進行勘驗,于2011年3月8日作出鑒定結論認為,涉案垃圾焚燒鍋爐不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jiān)察規(guī)程》、CJ/T118-2000《生活垃圾焚燒爐》、GB/T18750-20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GB50273-98《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規(guī)范》和JB/T3271-2002《鏈條爐排技術條件》之規(guī)定,在設計、制造、安裝諸方面存在嚴重缺陷,導致無法完成調試運行,是兩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劣質設備,屬于不合格產品。
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浙特檢鑒第RJJ20110203B號產品質量司法鑒定(補充)報告,證明該中心補充鑒定認為,浙特檢鑒第RJJ20110203號產品質量司法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不變;涉案的垃圾焚燒鍋爐在2003年12月安裝完成后到2004年7月20日鈉锘公司調試中止撤離時的質量不符合《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暫行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jiān)察規(guī)程》等標準的規(guī)定,在設計中存在無法完善的缺陷,并且在制造、安裝方面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是兩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劣質設備,屬于不合格產品。
59、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處及石獅市公安局函件,證明石獅市公安局向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處發(fā)函查詢涉案的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整體是否屬于國務院頒發(fā)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jiān)察暫行條例》(1982年7月1日施行)及《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2003年6月1日施行)中規(guī)定的整臺整體鍋爐,該處回函答復石獅市公安局提供的SLC-100-1.47/280-2型鍋爐總圖(圖號NS02-00)所示的鍋爐部件均屬于《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監(jiān)管的特種設備(鍋爐類)。
2013年4月16日該處出具給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查詢復函,證明上述鍋爐屬于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由該總圖中所示的鏈條爐排、進料系統、料斗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
60、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函件,證明鈉锘公司未獲得鍋爐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61、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信息查詢表,證明鈉锘公司曾于2002年3月21日申請“豎井式兩段組合爐排垃圾焚燒爐”發(fā)明專利,同年12月11日獲得授權。
62、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鈉锘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63、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況。
64、工作說明,證明被告人周某甲的歸案經過。
65、被告人周某甲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鈉锘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周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雖然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涉案鍋爐進行鑒定,并出具結論為不合格產品的鑒定意見。但本案其它證據也表明,涉案鍋爐的設計總圖系經有關政府管理部門審查后批準生產;在制造、安裝完成后,國家環(huán)境分析檢測中心、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現代分析中心經對焚燒爐的污染排放分別進行實地測試、樣品檢測,結論均符合國家相關環(huán)境污染控制標準;泉州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安裝監(jiān)督檢查,認為該兩臺鍋爐的安裝質量已基本具備總體驗收的條件,出具《鍋爐安裝監(jiān)檢報告書》同意進行總體驗收;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包括圖紙審核記錄、鏈條爐排安裝、鏈條爐排冷運轉、筑爐工程施工、烘爐、筑爐記錄等方面的檢查,出具《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質量證明書》證明兩臺焚燒爐符合國家關于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施工及驗收標準;福建省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還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外部定期檢驗,于2005年及2007年進行內部定期檢驗,只提出溫度表、安全閥等未按期檢驗、水垢未清除等一般性問題,檢驗結論分別為整改后運行、監(jiān)督運行、允許運行等,其中爐排、拱墻經檢驗均無問題。因此,關于涉案設備的質量狀況,本案證據存在前后不相符合之處。其次,鈉锘公司與鴻峰公司簽訂《設備購銷合同》時明確約定適用國家標準。在設計上,鈉锘公司有將鍋爐設計總圖交由北京鍋爐廠上報審批,獲得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的批準生產。在試運行中設備發(fā)生故障后,鈉锘公司曾多次與對方協調進行整改,及由相關部門提請福建省建設廳召集省、地、市相關部門召開整改協調會。以上可以看出,鈉锘公司和鴻峰公司系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糾紛,且雙方當事人于2004年均明確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2007年5月,鈉锘公司以鴻峰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提起訴訟,現雙方合同糾紛仍在民事訴訟活動之中。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單位鈉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主觀上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鈉锘公司、被告人周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單位鈉锘公司在為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工程項目提供造價達人民幣1600萬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過程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不具有特種設備安裝資質的情況下,擅自雇傭王某甲自行組織的安裝隊以鈉锘公司名義為鴻峰公司安裝特種設備生活垃圾焚燒爐中的鏈條爐排等重要部件,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周某甲作為被告單位鈉锘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據此,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單位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周某甲訴稱:鈉锘公司在提供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時,并不存在違反國家規(guī)定擅自安裝或委托無資質的他人安裝特種設備的行為,涉及的特種設備余熱鍋爐系由北京鍋爐廠制造、安裝,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申報、核準等手續(xù)并經檢驗合格,在整個安裝過程中始終接受特種設備監(jiān)督部門的監(jiān)察、監(jiān)管、檢測、驗收。其公司是從事垃圾處理工程的設計、安裝、維修服務的企業(yè),除特種設備不能安裝外,可從事其他沒有法規(guī)前置限制的設備及部件安裝,原判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是一起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案件,請求宣告無罪。上訴人鈉锘公司亦提出相同的上訴意見。
泉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1、原判認定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技術依據不明,其在產品的制造上系由北京鍋爐廠對余熱鍋爐、過熱器等關鍵部件進行設計、安裝,本案設備中爐排片等輔助部件是否應由特種設備廠家生產、安裝依據不明。2、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監(jiān)督總局在2014年修訂的《特種設備目錄》中,鍋爐類只有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等三類,已不再體現鍋爐部件、鍋爐材料,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涉案爐排為特種設備的組成部分。3、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處二次出具的說明函,認為本案鍋爐整體屬于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由該總圖中所示的鏈條爐排、進料系統、料斗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該意見與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監(jiān)督總局的《特種設備目錄》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國家標準的規(guī)定不符,不足以采信。4、在法律適用方面,認定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以其違反特種設備的管理規(guī)定為前提,本案適用刑法第225條第四項規(guī)定依據不足。綜上,檢察機關認為,原判認定鈉锘公司及周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樣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鴻峰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龔延祿提出:從《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特種設備目錄》、《鍋爐安全技術監(jiān)察規(guī)程》—TSGG0001-2012的規(guī)定以及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的證明、北京鍋爐廠的證明、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書》、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證人證言等證據可證明,涉案的設備整臺整體屬于特種設備,鈉锘公司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從事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等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而涉案設備又因質量存在嚴重問題而無法適用,故其行為也構成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鈉锘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公司法人代表為上訴人周某甲,是一家從事垃圾處理工程的設計及設備安裝維修、科技新產品開發(fā)、技術咨詢服務的企業(yè),但該公司未獲得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頒發(fā)的鍋爐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2002年7月2日,周某甲代表鈉锘公司與香港鴻峰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購銷總售價人民幣1600萬元的兩臺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的合同,用于石獅市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鈉锘公司負責設備、系統的安裝與調試及售后各種服務。該生活垃圾焚燒爐系鈉锘公司自己設計的產品,已用于北京市昌平區(qū)的生活垃圾處理使用(NSL-100A型),并于2002年3月獲得國家發(fā)明專利。
合同簽訂后,鈉锘公司向北京鍋爐廠訂購上述生活垃圾焚燒爐設備部件中的兩臺余熱鍋爐,北京鍋爐廠將該余熱鍋爐設計圖紙上報審批,于12月2日獲得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批準生產。因同年12月1日國家質檢總局GB/18750-20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新標準實施,取代原來建設部的CJ/118-2000《生活垃圾焚燒爐》標準,鈉锘公司因不具備鍋爐設計、制造、安裝資質,遂將鍋爐設計總圖交由北京鍋爐廠重新上報審批,并獲得北京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北京市機械工業(yè)管理局批準生產。期間,鈉锘公司于2002年10月向江蘇省靖江市合金鋼機械廠簽訂合同購買上述設備所需的爐排片、側密封塊、爐排夾板等物,質量標準要求按圖紙、技術要求生產、驗收,同年11月又與唐山巴高克鍋爐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爐排裝置及傳動軸各兩套,制造和驗收符合JB3271-83《鏈條爐排制造技術條件》,后又向該公司購買除氧器、分汽缸及軟化水設備。兩份合同均約定供方負責設備的安裝指導。
2003年8月起,鈉锘公司指派技術人員到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施工現場指導垃圾焚燒爐的設備安裝,其中由北京鍋爐廠承包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的安裝,鈉锘公司則雇傭王某甲組織的安裝隊參與爐排傳動系統、鋼結構等部件的安裝及雇傭其他施工人員負責爐墻施工等。2004年1月起兩套垃圾焚燒爐安裝完成進行帶料點火調試,在試運行期間發(fā)生故障,主要問題是出現爐排變形、爬鏈、卡塞等。鴻峰公司與鈉锘公司經多次協調,由鈉锘公司多次對設備進行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至同年9月,周某甲將鈉锘公司參與設備整改的技術人員全部撤走。由于雙方對故障原因、整改內容和設備質量狀況看法分歧,其中鴻峰公司認為故障的原因是設計不合理、爐排質量未達指標等,鈉锘公司則認為鍋爐并無存在質量問題,故障原因是垃圾物料化纖物品多熱值太高、工人未按操作規(guī)程對物料未經分篩處理等原因導致。福建省建設廳于10月19日召集省、泉州市、石獅市相關部門以及鴻峰公司、鈉锘公司、工程監(jiān)理單位召開關于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廠整改協調會,會后由建設部環(huán)境衛(wèi)生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出具《石獅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燒廠技術評估報告》,提出鍋爐存在的問題主要有桁車選配不夠合理、爐本體部分干燥段提前燃燒、爐內煙氣流動不夠合理、物料熱值高、爐排驅動為松鏈傳動容易卡鏈等,建議仍由鈉锘公司負責設備整改,由其初擬方案并邀請專家評估、修改以指導整改工作。但雙方之后仍未能解決糾紛。
在上述發(fā)生爭議、協調整改期間,2004年5月及6月,受鈉锘公司委托,國家環(huán)境分析檢測中心、中國科學院大連化學物理研究所現代分析中心對石獅市垃圾綜合處理廠垃圾焚燒爐分別經實地測試、樣品檢測,結論均符合國家相關環(huán)境污染控制標準。5月25日,泉州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安裝監(jiān)督檢查,經過水壓試驗驗收、帶負荷的48小時試運行及對有關安裝技術資料審查,認為該兩臺鍋爐的安裝質量已基本具備總體驗收的條件,出具《鍋爐安裝監(jiān)檢報告書》,同意進行總體驗收。5月28日,泉州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經對兩臺焚燒爐進行包括圖紙審核記錄、鏈條爐排安裝、鏈條爐排冷運轉、筑爐工程施工、烘爐、筑爐記錄等方面的檢查,出具《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質量證明書》,證明兩臺焚燒爐符合國家關于工業(yè)鍋爐安裝工程的施工及驗收標準。此外,鴻峰公司以2003年12月試運行起即每月接收處理垃圾為由,向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申請并按月獲撥處理費(每噸按50元計算,每天不足300噸按300噸計算),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還出具證明證實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運行3#、4#兩臺新設備前,鴻峰公司實際接收處理垃圾共計36000噸,共獲得補賠款約600萬元。
本院認為
2007年5月29日,鈉锘公司以鴻峰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鴻峰公司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幣660余萬元,并承擔其他違約責任。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承攬合同關系產生糾紛,由于鈉锘公司提供的設備出現質量問題,導致設備的竣工總體驗收無法進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于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鈉锘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鈉锘公司提出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重審認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沒有經法定程序得到質量檢驗結論,因此訴爭設備質量狀況不明。鑒于該設備從試運行至今已達七年之久,現在再行鑒定或驗收均失去法律意義,但經分析可以看出設備已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指標、具備驗收條件而被告拒不驗收。同時石獅市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處的證明和支付垃圾處理費清單體現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從未停止收取過垃圾處理費,證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間持續(xù)使用原告交付的設備,并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承擔付款責任,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鴻峰公司支付鈉锘公司貨款6361310.8元,駁回鈉锘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鈉锘公司、鴻峰公司均提出上訴。
2010年12月20日,鴻峰公司向石獅市公安局報案。2011年1月7日,福建省機械工業(yè)材料測試中心站受石獅市公安局委托,對鴻峰公司提供的爐排樣品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結論為樣品的化學成分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只有球墨鑄鐵的標準,本案產品為合金鋼)。同年3月及9月,浙江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受石獅市公安局委托,對兩臺生活垃圾焚燒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行鑒定,結論為該兩臺鍋爐不符合相關行業(yè)規(guī)定,在設計、制造、安裝諸方面存在無法完善的嚴重缺陷,導致無法完成調試運行,是兩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劣質設備,屬于不合格產品。2011年5月17日,周某甲經網上通緝,在北京市東城區(qū)被當地派出所民警抓獲。
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處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復函,證明涉案的SLC-100-1.47/280-2型鍋爐總圖(圖號NS02-00)所示的鍋爐部件均屬于《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監(jiān)管的特種設備(鍋爐類)。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復函,證明上述鍋爐屬于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由該總圖中所示的鏈條爐排、進料系統、料斗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二審另查明,本院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鴻峰公司支付鈉锘公司貨款6361310.8元,駁回鈉锘公司其他訴訟請求。鈉锘公司、鴻峰公司均提出上訴,2014年9月2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該份二審判決書的真實性,鈉锘公司、上訴人周某甲、鴻峰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以及出庭檢察員在庭審中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訴稱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上訴意見。經查,認定上訴人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主要在于涉案的生活垃圾焚燒爐是否整臺整體屬于特種設備等問題。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在為石獅市生活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工程項目提供造價達人民幣1600萬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過程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不具有特種設備安裝資質的情況下,擅自雇傭王某甲自行組織的安裝隊以鈉锘公司名義為鴻峰公司安裝特種設備生活垃圾焚燒爐中的鏈條爐排等重要部件,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證據不足。1、包括余熱鍋爐在內的涉案垃圾焚燒爐是否整臺整體屬于特種設備,其解釋權在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但目前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并未曾就此問題做出解釋,證明該整體設備屬于特種設備的技術依據不明,福建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處出具的關于本案鍋爐整體屬于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等意見與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監(jiān)督總局的《特種設備目錄》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國家標準的規(guī)定不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涉案垃圾焚燒鍋爐中只有北京鍋爐廠設計、制造、安裝的余熱鍋爐才屬于特種設備。2、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4年1月19日公布了《特種設備目錄》。在該目錄中,鍋爐類包括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載體鍋爐以及鍋爐部件、鍋爐材料,并未直接將生活垃圾焚燒爐或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列入其中。而該目錄列明的鍋爐部件也只包括鍋爐封頭、鍋筒、集箱、鍋爐過熱器、鍋爐再熱器、鍋爐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訂的《特種設備目錄》,在鍋爐類中,只列明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并刪除了原有的鍋爐部件、鍋爐材料等),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爐排,原判認定鈉锘公司雇傭王某甲的安裝隊安裝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中的鏈條爐排等部件屬于特種設備依據不足。3、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2年12月頒布的《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國家標準取代2000年建設部頒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行業(yè)標準后,又于2008年10月頒布《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新國家標準,該標準將垃圾焚燒爐界定為“對生活垃圾進行焚燒處理的裝置”,將余熱鍋爐界定為“對焚燒過程釋放的能量進行有效轉換的熱力設備”,在概念上、內容上對焚燒爐和余熱鍋爐予以區(qū)別。4、在法律適用方面,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經營,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必須是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鍋爐等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改造等行為,構罪前提必須是“觸犯刑律的”,在無證據認定鈉锘公司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的情況下,本案適用刑法第225條第四項規(guī)定依據不足。綜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出庭檢察員關于原判認定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技術依據不明、爐排片等輔助部件是否要由特種設備廠家生產、安裝依據不明以及適用刑法第225條第四項依據不足,原判認定鈉锘公司及周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見以及上訴人鈉锘公司、上訴人周某甲訴請宣告無罪的上訴意見均予以采納。
關于鴻峰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意見,原判從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產品是否合格及鈉锘公司、周某甲是否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方面已經予以分析評判,且泉州市人民檢察院于本院第一次二審時已撤回抗訴,本院認為原判對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理由已作充分闡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不再予以贅述。鴻峰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鈉锘公司及上訴人周某甲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的罪名不能成立,應當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石獅市人民法院(2013)獅刑初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北京鈉锘環(huán)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罪。
三、上訴人周某甲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忠俊
審判員陳希進
代理審判員傅興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凌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