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7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28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南川檢刑訴(201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辜林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嚴某某、曾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南川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譚建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辜林、嚴某某、曾某到庭參加了訴訟。2014年6月10日重慶市南川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2014年7月10日恢復法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6月,張某甲與張某乙在未辦理采伐、運輸木材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采伐、運輸、出售重慶市南川區(qū)XX鎮(zhèn)XX村X社村民鄧某某管護的國家二級保護楠木古樹。在此期間,被告人辜林在明知該楠木樹系張某甲等人非法砍伐的情況下,不僅未立案追究張某甲等人的刑事責任,還濫用職權(quán)將該楠木樹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處理給張某甲,并在事后安排被告人嚴某某、曾某開警車護送張某甲非法運輸楠木,并指使嚴、曾二人以“運輸?shù)氖荴X派出所查處的涉案木材”來逃避木材檢查站的執(zhí)法檢查。當嚴、曾二人開警車護送張某甲非法運輸楠木通過三泉木材檢查站時,謊稱運輸?shù)氖荴X森林派出所查處的涉案香樟樹,從而順利通過了三泉木材檢查站。當嚴、曾二人開警車順利護送張某甲無證運輸楠木到達南川東勝高速收費站時,二人又分別收取了張某甲送給他們的感謝費各人民幣500元。事后,辜林也收取了張某甲送給他的感謝費1000元,并讓張某甲為其支付了到武隆游玩的全部費用。2013年10月,在重慶市森林公安局要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對張某甲涉嫌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一案進行立案偵查時,責令XX森林派出所相關人員書寫相關情況的說明。為應對調(diào)查,辜林與嚴某某、曾某在情況說明中故意將幫助張某甲運輸楠木的事實,說成是幫助張某甲運輸“雜木”。
2011年8月,張某甲與張某乙共謀砍伐重慶市南川區(qū)XX鄉(xiāng)一株國家二級保護古楠木樹。張某甲雖未直接參與砍伐,但通過張某丙的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號,為張某乙提供了2000元的購樹款,并為其叫了砍樹人員,提供了砍樹工具。在張某乙現(xiàn)場組織人員非法砍倒該楠木樹后,XX森林派出所接到報警于2011年11月7日對該案立案偵查。事后,張某甲向辜林打聽案情。辜林明確告知張某甲,此案已被立案偵查,現(xiàn)在必須要有人來承擔刑事責任,張某甲得此信息后,轉(zhuǎn)告了張某乙。2011年11月9日,張某乙被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通知到案。事后被告人張某甲為感謝辜林的幫助,送給辜林5000元人民幣。2012年6月,該案移交南川區(qū)西城派出所辦理。2012年10月,張某甲得知自己已被列為了網(wǎng)上追逃犯,便于2012年10月28日主動到西城派出所投案。2012年11月27日,張某甲被南川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桓嫒藦埬臣字两裎幢蛔肪啃淌仑熑巍?/p>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佐證。被告人辜林、嚴某某、曾某之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應受刑罰處罰。三被告人情節(jié)嚴重,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嚴某某、曾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某、曾某投案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辜林之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辜林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辜林辯稱,其已退清贓款,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嚴某某、曾某辯稱,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要求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辜林系重慶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所長。被告人嚴某某系重慶市南川區(qū)XX局XXXX場合同制工人,200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借調(diào)到重慶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工作。被告人曾某系重慶市南川區(qū)XX局XXXXXXX站執(zhí)法人員,2011年2月至7月期間,借調(diào)到重慶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工作。
上世紀90年代,被告人辜林與張某甲認識并成為朋友。2011年5月,張某甲電話告知被告人辜林其要到重慶市南川區(qū)XX鎮(zhèn)XX村X社砍伐村民鄧某某管護的國家二級保護楠木古樹來營利,要求其砍伐后有人報警,被告人辜林出警沒收該楠木再處理給其賺錢,被告人辜林表示同意,2011年6月張某甲與張某乙在未辦理采伐、運輸木材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采伐重慶市南川區(qū)XX鎮(zhèn)XX村X社村民鄧某某管護的國家二級保護楠木古樹。被告人辜林接到報警后,隨即與被告人曾某、XX森林派出所冉某某、XX鎮(zhèn)XXXX中心工作人員羅某某等人出勘該現(xiàn)場。被告人辜林在明知該楠木樹系張某甲等人非法砍伐的情況下,不僅未立案追究張某甲等人的刑事責任,還濫用職權(quán)決定將該楠木樹以人民幣3000元的價格處理給張某甲,并在事后明確告知被告人嚴某某、曾某,張某甲沒有運輸許可證,安排被告人嚴某某、曾某開警車護送張某甲非法運輸該楠木樹,指使被告人嚴某某、曾某二人收取3000元木材款為本單位創(chuàng)收后,以“運輸?shù)氖荴X派出所查處的涉案木材”的名義來逃避木材檢查站的執(zhí)法檢查。被告人嚴某某、曾某二人開警車護送張某甲非法運輸楠木通過三泉木材檢查站時,收取了張某甲3000元錢,對三泉木材檢查站謊稱運輸?shù)氖荴X森林派出所查處的涉案香樟樹,從而順利通過了三泉木材檢查站。當被告人嚴某某、曾某開警車護送張某甲無證運輸楠木到達南川東勝高速收費站時,二人又分別收取了張某甲送給他們的感謝費各人民幣500元。事后,被告人辜林也收取了張某甲送給他的感謝費1000元,并讓張某甲為其支付了到武隆游玩的全部費用。2013年10月,重慶市森林公安局要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對張某甲涉嫌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一案進行立案偵查,責令XX森林派出所相關人員書寫相關情況的說明。為應對調(diào)查,被告人辜林與嚴某某、曾某在情況說明中故意將幫助張某甲運輸楠木的事實,寫成是幫助張某甲運輸“雜木”。2014年8月7日張某甲因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011年8月,張某乙(已判刑)砍伐重慶市南川區(qū)XX鄉(xiāng)一國家二級保護古楠木樹。在張某乙現(xiàn)場組織人員非法砍倒該楠木樹后,XX森林派出所接到報警于2011年11月7日對該案立案偵查。事后,張某乙的朋友張某甲向辜林打聽案情。辜林明確告知張某甲,此案已被立案偵查,現(xiàn)在必須要有人來承擔刑事責任,張某甲得此信息后,轉(zhuǎn)告了張某乙。2011年11月9日,張某乙到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XX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張某甲為感謝辜林的幫助,其朋友張某乙得以投案自首,從而得到從輕處罰,送給辜林5000元人民幣。2012年6月,該案移交南川區(qū)西城派出所辦理。2012年12月14日張某乙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2013年11月4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對被告人辜林徇私枉法一案立案偵查后,被告人嚴某某、曾某主動向南川區(qū)林業(yè)局紀檢部門交待了伙同辜林徇私枉法的事實。同月13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對被告人嚴某某、曾某徇私枉法立案后,被告人嚴某某、曾某主動到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交待了伙同辜林共同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辜林、嚴某某、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辜林戶籍卡、干部履歷表、相關任職文件、任職說明、公務員考核、警銜證明文件等,被告人嚴某某、曾某戶籍卡、林業(yè)執(zhí)法證、工作證明、用工協(xié)議、XX區(qū)林業(yè)執(zhí)法人員信息收集等材料,重慶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關于XX森林派出所管轄區(qū)域的說明及其工作職責,所長崗位職責,重慶市南川區(qū)森林公安局警察支隊職能配置、派出機構(gòu)和人員編制的通知,書證:張某乙非法砍伐、毀壞珍貴樹木一案的復印材料、重慶市南川區(qū)名木古樹和大樹摸底調(diào)查表、辦案說明、重慶市南川區(qū)林業(y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重慶市林業(yè)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2011年6月南川XX森林派出所調(diào)查XXXX鎮(zhèn)XX村楠木被罰一事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保護牌照片、詢問鄧某某、羅某某筆錄、調(diào)查報告、三泉木材檢查站木材檢查日記表、南川區(qū)林業(yè)局收據(jù)、2013年南川區(qū)公安局立案偵查大有鎮(zhèn)大堡村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的立案決定書復印件,以及XX森林派出所曾某、辜林書寫的對XX鎮(zhèn)XX村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的相關情況說明、南川區(qū)紀委收條、(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447號刑事判決書,張某甲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法律文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移送案件通知書、拘留證、逮捕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證明,證人張某甲、趙某、程某、冉某某、羅某某、楊某某、張某乙、張某丁、鄧某某、周某某、龍某某、李某甲、鮮某某、李某乙、劉某、彭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辜林、嚴某某、曾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在案,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辜林以張某甲上繳罰沒款名義向XX森林派出所財務人員程某繳納1000元。被告人辜林供述其將張某甲所送5000元錢與李某丙所交納的違法運輸木材上繳罰款5000元,加在一起共計10000元以李某丙、張某甲、韋某某違法運輸木材上繳罰款名義交XX森林派出所程某入單位財務帳的情況,經(jīng)公訴機關偵查,該單位無相關證據(jù)證明。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在案佐證:
1、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證明,證明了經(jīng)查XX森林派出所的非稅收入發(fā)票,未發(fā)現(xiàn)以李某丙、張某甲、韋某某為繳款人繳款10000元的非稅收入發(fā)票的事實。
2、重慶市南川區(qū)(2009)NO:7500469932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2011年7月20日辜林以張某甲罰沒收入名義上繳1000元的情況。
3、證人程某的證言,證明(2009)NO:7500469932這張繳款書是他開具的,是辜林2011年7月20日給他1000元錢讓他以張某甲的名義開張罰款收據(jù)的事實。
4、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該案案發(fā)后二個月,被告人辜林告訴他其送的1000元已上交單位的事實。
5、被告人辜林的供述,證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辜林將張某甲送的1000元錢以張某甲罰沒收入名義上繳1000元的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辜林身為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非法砍伐、運輸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犯罪行為具有查處職責,在明知XX區(qū)XX鎮(zhèn)XX村楠木系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被張某甲等人非法采伐的情況下,為徇個人私利私情,不僅未立案追究張某甲等人的刑事責任,還利用職務之便幫助張某甲等人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辜林身為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5000元,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被告人嚴某某、曾某借調(diào)到XX森林派出所工作期間,在明知張某甲系非法收購、運輸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情況下,為徇個人私利,與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辜林通謀幫助張某甲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其行為均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重慶市南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徇私枉法屬情節(jié)嚴重的公訴意見不成立,因為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依照現(xiàn)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三被告人徇私枉法行為屬刑法意義上的情節(jié)嚴重無法律依據(jù),故該公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辜林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在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辜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嚴某某、曾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某、曾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某、曾某積極退清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情節(jié)較輕,可以分別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辜林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辜林提出“其已退清贓款”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辜林以張某甲上繳罰沒款名義向XX森林派出所財務人員程某繳納1000元時,沒有說明是張某甲的行賄款,故不能認定為已退贓。被告人辜林供述其將張某甲送給其5000元錢以李某丙、張某甲、韋某某違法運輸木材上繳罰款名義混在一起共計10000元交XX森林派出所程某入單位財務帳,但經(jīng)偵查,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故不能認定為退贓,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辜林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嚴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曾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追繳被告人辜林所獲贓款人民幣6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被告人嚴某某所獲贓款人民幣500元(已繳納)、被告人曾某所獲贓款人民幣500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曉
代理審判員韋楊
人民陪審員羅富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羅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