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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終165號受賄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8-10   閱讀:

審理法院: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湘11刑終16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6-24

審理經過

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東法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二終字第92號刑事裁定,發(fā)回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重審。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作出(2015)東法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不服,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檢察院于同月12日調閱案卷,同年6月12日歸還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東安縣人民法院認定,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羅某生在擔任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期間,利用主管刑事審判工作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98,000元。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一審法院認為

東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生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東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羅某生犯徇私枉法罪因證據不足,該院不予認定,但羅某生在周某穎案中收受請托人8000元現金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屬于受賄,收受的8000元應當列入受賄罪的金額。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退出全部贓款,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qū)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羅某生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羅某生不服,上訴提出“1、只收受人民幣96,000元,其中有5筆共計44,000元為非法所得、紅包禮金和利息,不屬于受賄;2、具有自首情節(jié);3、重審后原判增加罰金刑,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和從舊兼從輕原則;4、量刑過重”的理由。

永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的意見。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在擔任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期間,利用分管刑事審判工作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98,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郭某安就楊某鳳被搶劫一案,鄧某民故意傷害一案,郭某安被何某龍砍傷一案請托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予以關照,分別送給羅某生人民幣1萬元、3萬元、2萬元。羅某生均予以收受。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3)祁刑初字第138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鄧某民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免予刑事處罰。

2、(2014)祁刑初字第35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彭某芳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3、行賄人郭某安的供述,證明2014年一二月的一天,他的情婦楊某鳳被搶劫5萬余元財物,他打電話將此事告訴祁陽縣人民法院分管刑事案件的副院長羅某生,希望能幫忙多追回損失,羅某生要他去家里面談。他開車來到羅某生家,羅某生上了他的車,在車上他將1萬元現金交給羅某生,請羅某生在祁陽法院審理楊某鳳被搶案件時,幫忙將5萬余元損失追回來。羅某生表示同意。雖然羅某生沒能將損失追回來,他也沒有找羅某生要回之前送給羅某生的1萬元錢。

2013年下半年,鄧某民、鄧某學因故意傷害一案被祁陽人民檢察院起訴至祁陽縣人民法院,鄧某民給他4萬元錢要他幫忙去祁陽法院找關系,希望能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他找到羅某生要羅在處理該案時關照一下鄧某民,判處鄧某民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羅某生表示會盡力幫忙。鄧某民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后,他開車找到羅某生,羅某生上了他的車。他說感謝羅某生關照鄧某民一案,隨即將3萬元錢給了羅某生。羅某生收下3萬元錢后下車走了。

2013年9月21日,他被何某龍砍傷,得知此案將會在祁陽縣人民法院審理,便打電話約見羅某生商談此事。他開車來到約定地點,羅某生上了他的車,他跟羅某生說要對何某龍從重處理,就算有人為何某龍一案找其關照何某龍,也不要答應。他將2萬元錢(沒有包裝、兩扎均面值100元)給了羅某生。羅某生收下錢答應幫忙。

4、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證明他分三次共收受郭某安6萬元錢。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安打電話告訴他說,已經開車來到他家附近,要他出去談點事情。他出去后,上了郭某安的車,郭某安對他說,大忠橋鎮(zhèn)有一個叫鄧某民的老師,因故意傷害被公訴到法院,請他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他說這需要提交審委會研究,要郭某安去找熟悉的審委會委員和其他領導,還要學校出具鄧某民平時表現好的證明。幾天后鄧某民案的承辦人陳某燕到他辦公室將大忠橋鎮(zhèn)學校出具的鄧某民平時表現好的材料轉交給他。后鄧某民故意傷害一案經審委會研究決定,判處免予刑事處罰。該案判決下達后的一天晚上,郭某安打電話給他說已經開車到他家附近,請他出去見個面。他出去后上了郭某安的車,郭某安說感謝他對鄧某民一案的關心,將一個塑料袋塞給他,說給他喝茶用,他就收下了。回家后,他打開袋子看見有三扎面值一佰元的人民幣,數額為3萬元。

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郭某安打電話說有事情找他面談。見面后,他上了郭某安的車。郭某安說一個朋友的耳環(huán)、項鏈、錢包被搶,要求法院在處理該案時,幫忙將經濟損失追回來。他說此事還不清楚,要先了解一下情況。郭某安拿出一個信封遞給他,說追得到就追,追不到就算了,只要盡力幫忙即可。他接過信封后就下了車。信封里有一扎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幣,數額為1萬元。最后他沒能幫郭某安的朋友追回損失,錢也沒退還給郭某安。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郭某安在他家附近打電話說有點事情要他過去一下。他找到郭某安后,上了其駕駛的汽車,郭某安說自己被人打了,等這個案件到法院后,請他在審理時要對方多賠償一些錢,從重判處,不要偏袒對方。他說該案還在公安機關,等案件到法院再說。郭某安將2萬元人民幣塞給他,要他先收下這些錢,不會讓他為難,他收下錢后下車回家了。

二、2014年5月的一天,何某山就陳某2、唐某斌、曾某林尋釁滋事一案來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的辦公室,請羅某生在量刑時對陳某2、唐某斌、曾某林給予關照,判處陳某2、唐某斌、曾某林緩刑。羅某生答應幫忙。在羅某生的辦公室,何某山送給羅某生現金1萬元。羅某生收受該1萬元錢。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4)祁刑初字第120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陳某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曾某林、唐某斌犯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2、證人何某山的證言,證明他的朋友陳某2、唐某斌、曾某林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起訴到祁陽縣人民法院,為能判緩刑,請他去找羅某生幫忙。2014年5月的一天,他和唐某斌開車到祁陽縣人民法院,唐某斌拿給他一個裝著錢的信封,請他送給羅某生,他接過信封與唐某斌一起進入祁陽縣法院辦公樓。在辦公大樓某層的過道,對面走來一個人,唐某斌對他說“這個人就是羅某生?!彼颇潮笙仍跇窍碌群?,待羅某生進入辦公室,他就敲門進入。在羅某生的辦公室,他說與陳某2、唐某斌、曾某林是朋友關系,他們的案子公安機關早已經取保候審,是個小案子,請羅某生關照。羅某生說該案的被告人有3名,不好辦,先了解一下情況再說。他說還是得請羅某生盡量關照,并將唐某斌拿給他的那個信封放在羅某生的辦公桌上就離開了,羅某生當時收下了該信封。他從羅某生辦公室出來回到車上,告訴唐某斌該信封已送給羅某生,羅某生已經收下。唐某斌才對他說信封里面裝有1萬元錢。后在羅某生關照下,曾某林、陳某2、唐某斌都被判處緩刑。

3、證人唐某斌的證言,證明2014年5月的一天,他打電話問“東哥”(何某山)是否認識祁陽縣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審判的副院長羅某生,需要找羅某生幫忙判其緩刑。“東哥”說和羅某生不熟,先幫問問能不能找到這層關系。第二天,“東哥”來到祁陽縣后要他去白水停車場會面。他到白水停車場,上了“東哥”的車,一起到祁陽縣人民法院找羅某生。在法院門口下車后,他將一個裝有一萬元錢的信封交給“東哥”,說要將該信封送給羅某生。他和“東哥”進入法院的辦公大樓,在公布欄上找到羅某生辦公室的樓層,在樓上的過道,他看到羅某生走過來,就對“東哥”說這個人就是羅某生?!八吹搅_某生走進辦公室,“東哥”跟著敲門進去。過了10多分鐘,“東哥”下來說信封羅某生已經收下,他應該會幫忙搞好。他對“東哥”說信封里有一萬元錢,唐某斌出了3000元,陳某2出了4000元,曾某林出了3000元,后他和“東哥”一起離開了法院。如果沒有送給羅某生這1萬元錢,他是不可能被判處緩刑的。

4、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證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有一名高個子中年男子(事后才知道他叫何某山,是永州市人大代表)進入他辦公室問他是不是羅某生院長,并說自己的朋友陳某2與其他兩人有個尋釁滋事的案子,公安局已經對他們取保候審,希望他在判決時對三名被告人都關照一下,都判緩刑。他說這個案子有三名被告人,不太好辦,等研究案情的時候再說。該名男子拿出一個信封放在他辦公桌上就走了,他拿起信封想退還時,發(fā)現那名男子已經走了。他打開信封,發(fā)現里面有1萬元錢,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幣。該1萬元錢被他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開支了,至今都沒有退給何某山及陳某2等人。

三、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某輝就周某云濫用職權、受賄一案找到羅某生幫忙,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在祁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該案時給予關照,給周某云判處緩刑。羅某生答應幫忙。李某輝就此事在祁陽長城酒店宴請羅某生,飯后開車送羅某生回家,行至祁陽縣審計局時,將1萬元錢送給羅某生。羅某生收受該1萬元錢。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3)祁刑初字第194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周某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2、證人李某輝的證言,證明他為周某云的案子跑關系過程中,周某云的妻子何某2通過廖某權分五次共給了他18萬元錢。2013年11、12月的一天,他知道孫某與羅某生的關系比較好,請孫某出面約羅某生吃晚飯。吃飯的過程中,他問了羅某生周某云案的有關情況,并說該案已經開庭,希望羅某生關心一下,看能否判個緩刑。羅某生說:“這種案子要判緩刑,祁陽法院還沒有先例,有一定的難度,要回去了解一下情況再說。如果判不了緩刑,可以判輕一點”。吃完飯后,他開車送羅某生回家,行至審計局,羅某生想散步回家。停車后,為讓羅某生對周某云量刑時給予關照,他塞給羅某生一個事先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羅某生收受了。

3、證人廖某權的證言,證明他拿了18萬元錢給李某輝,讓李為周某云案找關系。2013年11、12月的一天,李某輝給他打電話說要請羅某生吃晚飯,讓他找個好一點的酒家,他在祁陽縣長城酒店訂1個包廂。吃完飯,李某輝開車送羅某生回家。后李某輝打電話給他說,事情已經與羅某生講好了,錢已經交給羅某生。

4、證人何某2的證言,證明廖某權從她手里拿了19.2萬元余元為周某云能被判處緩刑跑關系。廖某權陸陸續(xù)續(xù)從她這里拿走近1萬元,說是請人吃飯,其他的錢沒有講具體用途。她丈夫周某云被判處有期徒刑后,她找到廖某權說,花那么多錢用于跑關系,周某云卻沒有被判處緩刑,要其退錢。廖某權說,去找人協(xié)商一下,看別人能退多少錢。2014年2月的一天,廖某權找到她說,只能退4萬元錢,她不同意,廖某權說不同意也沒辦法,只能退4萬元錢,然后將3萬元錢退給她。2014年8月4日上午,廖某權打電話給她說,要退1萬元錢給她。在她家,廖某權拿出1萬元交給她,她收回了之前的借條。

5、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證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孫某打電話說請他吃晚飯,他到祁陽縣長城酒店包廂后發(fā)現有李某輝及兩三個不認識的人已在等候。吃飯的過程中,李某輝說戰(zhàn)友周某云受賄一案已經開庭審理,請他在處理時關照下,給周某云判處緩刑。他講這個案子受賄金額有二十多萬,想判處緩刑很難,要了解一下情況,等到研究以后再定。吃完飯后,李某輝開車送他回家??斓綄徲嬀謺r,他要下車散步回家,李某輝遞給他一個信封,請在處理周某云案時給予關照。當時不想要,但是李某輝讓他先收下再說,他就收下信封下車了?;丶液?,打開信封發(fā)現里面有1萬元錢。他收受1萬元錢后,關照了該案。他將這1萬元錢用于了日常生活開支,至今沒有退給周某云及李某輝。

四、2014年6月的一天,周某生因外甥鄒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的辦公室,請求羅某生量刑時給予關照,對鄒某杰從輕判處,羅某生答應幫忙。在羅某生的辦公室,周某生送給羅某生現金4000元,羅某生予以收受。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4)祁刑初字第151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明鄒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2、證人周某生的證言,證明2014年2月28日,他外甥鄒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祁陽縣檢察院起訴到祁陽縣人民法院,他妹妹、妹夫請他到祁陽縣法院找人跑關系。庭審前一兩天,他去祁陽縣人民法院找到羅某生,說了一下鄒某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具體情況,以及可以從輕判處的理由及證據。羅某生說在永州市其他區(qū)縣法院對類似的案件有從輕判處的先例,從輕判處的理由及證據是可以考慮的。他說希望羅某生對該案子多多關照,將一個裝有4000元的信封夾在羅某生辦公室沙發(fā)上的一本書里。羅某生推辭說:“大家都是兄弟,你這樣做讓我感到很為難”,他說“這錢也不是我送你的,是我妹妹、妹夫因為不好請你吃飯,這是他們的一點心意,請你買點煙買點酒,希望你能收下”,說完他就離開了。

3、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祁陽縣廣播局局長周某生到他的辦公室,說外甥鄒某杰因容留他人吸毒案已經起訴到法院,希望能夠對鄒某杰判個緩刑。周某生將一個信封放在沙發(fā)上一本書里面。他當時還說大家都是兄弟,這樣影響不好,這樣做很為難的。周某生說這錢不是他送的,是他妹妹、妹夫的一點心意,請吃飯影響不好,送煙酒提起又不好看,然后周某生就走了。他打開信封,發(fā)現里面有4000元錢。在討論研究該案件時,他同意了承辦人對鄒某杰判處緩刑的意見,最后對鄒某杰判處了緩刑。

五、2014年5月的一天,祁陽縣房產局局長奉某南就單位職工李某武危險駕駛一案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的辦公室,請求羅某生在量刑時關照李某武,判處李某武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羅某生答應幫忙。在羅某生的辦公室,奉某南送給羅某生現金2000元。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4)祁刑初字第130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武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2證人奉某南的證言,證明2014年5月的一天,他單位職工李某武醉酒駕車的案件在祁陽法院審理,李某武請他去法院找羅某生幫忙。他考慮到李某武是農村出來的,平時工作也不錯,如果這次因為醉酒駕車的事情被判處刑罰,工作就保不住,再加上他與羅某生很熟悉,就答應了李某武的請求。過了幾天,他打電話給羅某生,說有事找他,約在羅某生辦公室見面。在羅某生的辦公室里,他說了李某武醉酒駕車的事情以及李生活狀況和平時工作表現,希望羅某生能判處李某武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李某武的工作。羅某生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要經過法院審委會研究,不是他一個人能說了算的,但自己會盡力幫忙。聽羅某生這么說,他就拿出李某武事先給他的一個裝有2000元人民幣的信封放在羅某生辦公室的桌子上,說這是李某武的一點小意思,請關照一下,羅某生收下了該信封。

3、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證明2014年5月的一天,祁陽縣房產局局長奉某南打電話給他,說有事來法院。他要奉某南來辦公室見面。奉某南說單位有個叫李某武的中層干部,因公醉酒駕車撞到了人,現在被害人已經治療好了,損失也已經賠償了,李某武是農村出來的,有個工作非常不容易,現在案子起訴到法院,希望他在判決時能夠關照,判處李某武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奉某南拿出一個信封放在他的辦公桌上,說這是一點小意思,然后奉某南就走了。他打開該信封,發(fā)現里面有2000元錢。

六、2014年3月的一天,奉某成就黃某龍、陳某玲等人尋釁滋事一案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的辦公室,請求羅某生量刑時給予黃某龍、陳某玲關照,從輕判處,羅某生答應幫忙。在羅某生的辦公室,奉某成送給羅某生現金4000元。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4)祁刑重初字第100號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黃某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陳某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2、證人奉某成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的一天,他在祁陽縣縣城沿江路散步時碰見羅某生,向他咨詢陳某林、黃某龍尋釁滋事一案的審理情況,并說陳某林、黃某龍都是他外甥,希望法院判處時能夠從輕。羅某生說,這個案子還沒有開庭審理,改天到法院辦公室,把具體情況再詳細說說。過了一段時間,他去祁陽縣人民法院找到羅某生,交了陳某林、黃某龍打架經過的材料。又過了幾個月,羅某生打電話說,陳某林與黃某龍打架一案就要開庭審判,叫他去辦公室。到羅某生辦公室后,他們聊了陳某林、黃某龍尋釁滋事一案的案情,羅某生說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判兩年可以、判三年也可以,判處六個月也行。他離開羅某生辦公室時,羅某生說明天要陪妻子去長沙做手術,他馬上到辦公室外的過道,將4000元錢裝進一個信封,然后返回羅某生的辦公室說:“沒買什么東西,請收下這一點小意思”。羅某生收下信封后,他就離開了。

3、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證明2013年3、4月的一天,他在家附近散步時碰見奉某成,奉某成問陳某林、黃某龍尋釁滋事一案的情況,請求在處理該案時給予從輕判處。他說不了解該案具體情況,改天到辦公室再說。過了十多天,奉某成來到他辦公室,請他對陳某林與黃某龍的案子多關照。他告訴奉某成尋釁滋事罪是要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研究以后再說,然后說明天要陪妻子到長沙做手術。奉某成馬上走出辦公室,然后很快又回到辦公室,將一個信封遞到他手里就走了。他打開信封,發(fā)現里面有4000元錢。在研究討論該案件如何處理時,他同意承辦人的建議,均判處陳某林、黃某龍一年兩個月有期徒刑。后來因祁陽縣檢察院抗訴,市中級法院發(fā)回重審,又給黃某龍增加兩個月刑期。

七、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唐某生就周某穎受賄一案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的辦公室,請求羅某生判處周某穎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羅某生答應幫忙。在羅某生的辦公室,唐某生送給羅某生現金8000元。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2010)祁刑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2010)永中刑二終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周某穎受賄一案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2、證人黃某陽的證言,證明2009年8月,她丈夫周某穎因犯受賄罪被祁陽縣檢察院立案調查,被羈押在看守所。為讓周某穎早日從看守所出來,她找到住在同一條街的唐某生的妻子曾某華幫忙,曾某華說幫忙需要一些費用,她就拿了4萬元錢給曾某華。2009年11月,周某穎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后案件在祁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只有祁陽法院給周某穎判免予刑事處罰才能保住工作。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來到曾某華家,當時唐某生也在。她對曾某華說,周某穎的案子已經起訴到祁陽法院,請幫忙找關系。曾某華說唐某生比較熟悉法院的人,她就請求唐某生幫忙。唐某生說之前給的費用已經用完,現在去法院找人還需要一些費用,她說現在家里沒有錢,需要找別人借。過了三四天,她將2萬元錢交給唐某生。最后周某穎被判免予刑事處罰,保住了工作,這全是唐某生、曾某華的功勞。

3、證人唐某生的證言,證明祁陽縣財政局周某穎受賄案起訴到祁陽法院后,他受周某穎及其妻子黃某陽的請托,于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來到祁陽縣人民法院羅某生的辦公室,請羅判處周某穎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羅某生說,該案已經有領導打過招呼,會從輕處理。他將一個裝有8000元錢的信封放在羅某生的辦公桌上后就離開了。

4、被告人羅某生的供述,證明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唐某生來到他的辦公室,請他在處理周某穎一案時,判處周某穎免予刑事處罰以保住工作。唐某生將一個信封放在他的辦公桌上后就走了。他數了一下信封里面的錢,一共是8000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幣。唐某生以前陸陸續(xù)續(xù)向他借錢,連本帶息已全部歸還。截至目前,唐某生還欠他20萬元錢,每月利息為6000元,該筆借款的本金和一些利息均沒有給他。唐某生送的8000元錢完全是為了周某穎受賄一案,與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沒有任何的關系。

另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原系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副院長,自2009年9月1日起,分管刑事審判工作。2014年7月10日,羅某生因涉嫌受賄被祁陽縣紀委立案調查,在永州市紀委辦案點被實施“兩規(guī)”,江永縣紀委承辦該案。2014年9月18日,羅某生在江永縣紀委繳納“其他一般罰沒收入”183,000.00元。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有:

1、干部履歷表及年度考核表,證明羅某生系國家工作人員。

2、[2009]15號、[2010]6號、[2011]9號文件復印件,證明羅某生自2009年9月1日起,在祁陽縣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審判工作。

3、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NO142XXXXXXX,證明羅某生于2014年9月18日,在江永縣紀委交“其他一般罰沒收入”183,0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羅某生上訴提出:“只收受人民幣96,000元,其中有5筆共計44,000元為非法所得、紅包禮金、利息,不屬于受賄”的理由。經查,羅某生利用分管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幣共計98,000元,其中的5筆共計44,000元都是在明知他人有具體明確的請托事項的情況下收受的,并非紅包禮金、非法所得、利息,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列入受賄罪金額。故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羅某生上訴提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理由。經查,羅某生因涉嫌受賄于2014年7月10日被“兩規(guī)”,辦案機關當時已掌握其部分受賄事實,其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羅某生上訴提出:“重審后原判增加罰金刑,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和從舊兼從輕原則”的理由。經查,該案被本院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重審后根據新的法律規(guī)定判決增加其罰金刑,屬于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存在上訴不加刑和從舊兼從輕的問題。故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羅某生上訴還提出:“量刑過重”的理由。經查,羅某生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故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的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刑重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羅某生犯受賄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5)東法刑重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羅某生犯受賄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生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伍希永

審判員黃校軍

代理審判員黃源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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