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浙03刑終66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7-05-18
審理經過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審理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蔡某1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2298號刑事判決。蔡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蔡某1系樂清市柳市鎮(zhèn)衛(wèi)生服務中心的聘用人員。2016年10月11日,樂清市柳市鎮(zhèn)衛(wèi)生服務中心體檢中心到樂清市柳市鎮(zhèn)第一小學給學生體檢,蔡某1負責給學生量身高。當日下午,蔡某1在該小學一樓走廊給學生量身高時,以調整站姿為由,用手觸摸女學生周某3(2004年10月31日出生)、鄭某4(2005年7月20日出生)、鄭某5(2005年1月27日出生)、陳某3(2005年4月2日出生)、王某2(2005年8月23日)、鄭某6(2005年2月19日出生)、周某4(2005年3月30日出生)、包某1甲(2005年5月10日出生)、葉某2(2005年6月3日出生)、陳某4(2005年3月31日出生)、徐某(2005年5月17日出生)、項某(2005年6月25日出生)、葉某3(2005年8月17日出生)、包某4(2005年2月5日出生)、湯某(2004年10月14日出生)、高某(2005年1月29日出生)、朱某某(2006年1月21日出生)等未成年女學生的胸部。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3、鄭某4、鄭某5、陳某3、王某2、鄭某6、周某4、包某1甲、陳某4、葉某2、徐某、項某、葉某3、包某4、湯某、高某、朱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2、朱某1、劉某1、鄭某2、鄭某3、朱某2、劉某3、黃某、王某1、陳某2、劉某2、包某2、劉某4、包某3的證言,到案經過說明,視頻光盤,調取證據清單,強制戒毒決定書,戶籍證明,前科核實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以猥褻兒童罪,判處被告人蔡某1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蔡某1上訴稱,原判認定其猥褻兒童證據不足,其在調整站姿時無意觸碰到女學生胸部,沒有造成惡劣影響,請求改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各被害人的陳述,周某2、朱某1、王某1、黃某、劉某2、包某2等證人的證言,監(jiān)控視頻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蔡某1以量身高糾正站姿為由觸摸各被害人的胸部進行猥褻罪。蔡某1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蔡某1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未滿十二周歲的兒童,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予以從重處罰。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建國
審判員林方芳
代理審判員陳銘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龍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