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蘇1002刑初20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5-28
審理經過
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揚廣檢訴刑訴[2020]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8、9月至201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顏某某以牟利為目的,糾集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周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采用由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周某通過QQ群聯(lián)系、招攬客戶,再由被告人顏某某聯(lián)系他人的方式,多次為彭某(另案處理)等犯罪團伙提供修改微信、QQ賬號定位等技術支持。
案發(fā)后,被告人顏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周某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顏某某人民幣100000元,在本院審理期間,扣押被告人張某某人民幣20000元,扣押被告人張某人民幣40000元,扣押被告人周某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筆錄,未到庭證人彭某、任某的證言筆錄,銀行交易流水,微信賬單,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辨認筆錄,案發(fā)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顏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周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均可給予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顏某某、張某某、張某、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顏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的人民幣十六萬五千元(其中人民幣十萬元扣押于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充抵罰金,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啟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