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順昌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閩0721刑初4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3-31
審理經過
順昌縣人民檢察院以順檢一部刑訴(2020)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順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可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曉銘、黃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業(yè)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倪江民、肖俊杰、陳明明(均另案處理)經共謀,由倪江民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結算平臺“云閃電”,由陳明明提供注冊商戶的資金來源,肖俊杰負責收集銀行卡、支付寶等結算工具等,通過向第三方支付平臺申請支付接口,再由云閃電平臺將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冊商戶提供的網站的方式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并從中按約定比例收取費用。2018年10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到順昌縣參與資金轉賬業(yè)務,即將會員在注冊商戶網站匯入的資金統(tǒng)一匯總后再轉回到商戶指定的銀行卡賬號。在此期間,肖俊杰等人經營的“云閃電”平臺非法為多個注冊商戶提供資金支付和結算業(yè)務。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河北省河間市留古寺派出所投案,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以上事實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支付結算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三萬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量刑上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倪江民的供述;同案犯王川、崔佳元的供述;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羈押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情況說明、順昌縣人民法院(2019)閩0721刑初192號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本院的現(xiàn)金交款單、認罪認罰具結書;河北省河間市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廈門良邦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閱報告;順昌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為多個注冊商戶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仍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根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認罪認罰的基礎上依法對其予以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區(qū)作出的社區(qū)矯正意見,對其予以宣告緩刑;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鄢一峰
審判員王德華
人民陪審員李源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顏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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