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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刑初339號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7-09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京0101刑初339號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東檢一部刑訴[2019]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及其辯護人崔巍到庭參加了訴訟,證人姜某、吳某、賈某出庭作證?,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鮑某謊稱自己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項目經理,以能夠幫助被害人周某、羅某承包四川省巴中市至萬源市高速公路工程需要交納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于同年10月21日騙取被害人人民幣200萬元(匯款地為本市東城區(qū))。錢款全部用于其個人使用。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鮑某在北京市平谷區(qū)岳各莊村萬德福小區(qū)18號樓2單元1101號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偵支隊民警抓獲。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鮑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刑罰。

庭審中,被告人鮑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并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系受單位領導指派收取工程保證金,該款按照領導要求匯入其直接領導姜某的賬戶中。辯護人崔巍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鮑某“謊稱自己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證據不足、“錢款全部用于其個人使用”與事實不符,故鮑某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鮑某謊稱自己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項目經理,以能夠幫助被害人周某、羅某承包四川省巴中市至萬源市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需要交納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該款項匯入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對公賬戶,并于同年10月21日指使建設銀行工作人員馬某1收取該款,在馬某1的帶領下將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存在吳某名下新開立的農業(yè)銀行卡中,從而騙取被害人人民幣200萬元(匯款地為本市東城區(qū))。后鮑某將該錢款200萬元全部用于其個人使用。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鮑某在北京市平谷區(qū)岳各莊村萬德福小區(qū)18號樓2單元1101號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偵支隊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及本院調取,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被害人羅某、周某報案及民警將被告人鮑某抓獲的經過。

2.被害人周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0月中旬,其在羅某的帶領下見了馬某2、胡某、劉某、鮑某。馬某2是羅某在成都做生意時認識的朋友,胡某、劉某、鮑某與馬某2是朋友。鮑某稱他是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他們公司現(xiàn)在投資四川省巴中市至萬源市的1段高速公路,在這段高速公路中鮑某和他們公司的老總張子山及1個姓賈的財務總監(jiān)3個人留了一段價值人民幣七億元的工程量,由鮑某負責找隊伍進行施工。如果其想干這段工程就要先交200萬元的保證金到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的賬戶上。后其答應鮑某準備干這個工程,并同意先交200萬元保證金的要求。其在公主墳新興賓館和鮑某談的交付定金的事情,在場人有馬某2、胡某、劉某、鮑某。其回到重慶將此事告訴了羅某,羅某愿意參加這個工程。后其與羅某及工程師張崇喜于2014年10月中旬一起到了北京。2014年10月19日早上7點多種,鮑某約其去中新房公司看圖紙和手續(xù)。當日其和羅某、張崇喜、馬某2、胡某、劉某6人來到北京市海淀區(qū)復興路附近的國海廣場,到了大廈1層后,鮑某就從大廈里面出來將一行6人接到了位于大廈9層的辦公室,并給大家看了相關的圖紙和手續(xù)。看完手續(xù)后,工程師張崇喜說看到的這些圖紙和手續(xù)都是真的,并且其之前也從四川省交通廳的網站上看到了關于這段高速公路的公告,中標的單位就是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其與羅某就決定交錢干這個工程。后其與羅某商量好由羅某出資150萬元,其出資50萬元共同向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交納保證金。其先將50萬元轉到羅某的中信銀行卡里,羅某于2014年10月21日14時左右在新興賓館旁邊的1個中信銀行取了200萬元現(xiàn)金。然后鮑某就安排馬某2開著車拉著其和羅某、張崇喜、劉某、胡某一起來到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四北大街的1家建設銀行找1個叫馬某1的銀行工作人員進行存款。16時許,到馬某1所在的銀行以后,羅某和劉某、胡某、張崇喜就拿著裝有200萬元現(xiàn)金的箱子跟著馬某1進了銀行,其和馬某2坐在車里等著他們。約1個多小時后,羅某和劉某、胡某、張崇喜就出來了并說錢已經存完了。此后其多次和鮑某聯(lián)系,還親自到北京找鮑某詢問關于工程開工的情況,鮑某都是以各種理由拖著,有時候說是單位在等交通廳的通知,有時候說是公司在審計。2016年12月份,其通過互聯(lián)網查到巴中至萬源的高速公路已經開始施工了,但是鮑某仍舊沒有通知其開始施工,這個時候其就感覺自己被鮑某騙了。后其就直接要求鮑某把交的200萬元定金退還。鮑某稱200萬元定金現(xiàn)在公司賬上,但是現(xiàn)在公司的錢退不出來,等公司可以把錢退出來以后就還給其。后看其催的太緊,鮑某又提出要給其再介紹1個工程,通過這個工程掙的錢就可以把其先交的那200萬定金掙回來。2017年5月10日左右,其和羅某、馬某2一起到了當時存錢的建設銀行,找到了當時接待其存錢的銀行工作人員馬某1,但馬某1不承認當時接待過其一行存錢的事情,并讓其直接去找鮑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周某指認出鮑某就是騙取其200萬元保證金的男子。

3.被害人羅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9月周某找其一起做工程項目,2人協(xié)商好其出150萬元,周某出50萬元。后2014年10月中旬,其與周某帶著工程師張崇喜一起到了北京,見到了自稱是中新房投資公司副總的鮑某。張崇喜看了鮑某提供的相關工程材料合圖紙說沒問題。鮑某稱只要其與周某將200萬元的占坑費交到中新房的對公賬戶中,鮑某就能保證這個工程交給他們施工。2014年10月21日14時左右,其和周某一起到新興賓館附近的1個中信銀行取了200萬元現(xiàn)金。后由馬某2開車帶著其和周某、胡某、劉某、張崇喜到了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四北大街343號的建設銀行,并和胡某、劉某、張崇喜進了銀行,周某和馬某2停車去了。到了銀行之后,劉某向其介紹了1個叫馬某1的工作人員,劉某跟馬某1說:“這是重慶來的小羅來存錢了,把這個錢存到中新房的對公賬戶里”,然后馬某1就帶著其和劉某一起去了2樓的VIP窗口。在窗口前,馬某1讓其把錢交給了2名女員工,在數錢過程中,有1個男子和劉某打招呼,后坐在其身邊,其當時不認識他,后了解到該人叫吳某,是鮑某的朋友。交錢后其要存款單,劉某說了1句“存錢和轉賬一樣都是有記錄的,不需要單子”。存款之前,鮑某也曾要求劉某將該錢存在對公賬戶上。存完錢之后,其一行人就從銀行后門走了。晚上,其一行人與鮑某一起吃飯時,劉某曾詢問鮑某錢是否到了對公賬戶,鮑某稱可能到賬了,并讓其等待消息開工。之后其與周某多次催促鮑某,鮑某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直至2016年,其與周某在網上發(fā)現(xiàn)該項目已經開工,才發(fā)現(xiàn)被騙。

2017年2月,其到北京要求鮑某將200萬元的保證金退還。鮑某稱錢在公司的賬上,公司已經把錢打給巴中政府了,要等政府把錢退給他們公司,他才能退錢。2017年5月5日,其與周某、馬某2一起到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四北大街343號的建設銀行找馬某1問錢的去向,當時馬某1不在,銀行的大堂經理給馬某1打了1個電話,并讓周某接的電話。馬某1在電話里說其沒有在他們銀行存錢,并說錢的事讓其找鮑某溝通,當時其很生氣就跟馬某1在電話里吵了起來,最后馬某1透露錢沒有存在他們建行,而是存在了隔壁農行1個姓吳的賬戶里。又過了2、3天,其又去北京市東城區(qū)東四北大街343號的建設銀行找到馬某1,馬某1說如果要查錢的去向,就拿出憑證來。后其還發(fā)現(xiàn)鮑某不是中新房公司的正式員工,而且該公司于2015年前已經注銷了,其得知被騙后報案的情況。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羅某指認出鮑某就是騙取其人民幣的男子。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認識鮑某。2013年國慶節(jié)前的1天,鮑某帶著一些材料找到其,稱自己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后又稱自己是公司副總,說他公司所屬的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了“巴萬高速”項目,有100多億的工程量,他作為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可以將部分工程發(fā)包,請其幫忙聯(lián)系工程承包人。其將此事告訴了朋友胡某,胡某通過朋友馬某2介紹來周某和羅某參與這個項目。鮑某要周某和羅某交10%的工程保證金,說先交200萬元工程保證金(占坑費)就可以讓這2人參與投標并許諾2人一定可以拿到該項目部分工程量,并稱他是中新房公司副總經理,完全可以做主,只要交錢就能保證讓周、羅2人拿到項目。還非常明確表示200萬元錢是存入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對公賬戶。鮑某講此話時,其和馬某2、胡某、周某、羅某均在場。2014年10月21日羅某交款當天,其在東四建行帶羅某見了馬某1,并明確和馬某1說把錢存進中新房公司的對公賬戶,后馬某1把羅某帶走去存錢,存錢時其未在現(xiàn)場。事后幫周某聯(lián)系鮑某時,鮑某說錢在中新房賬戶里但已經打到四川省交通廳了,交通廳退錢后鮑某能把這筆錢還給周某。

5.證人胡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與劉某系朋友關系。其聽劉某說鮑某手里有巴萬高速公路項目,讓其看看誰能做,2014年4月份左右,其先和劉某的朋友鮑某見了一面,鮑某向其介紹了巴萬高速公路的情況,鮑某自稱是中新房公司巴萬高速項目負責人,說他們公司投了巴萬高速項目,想找分包商。其向馬某2提及此事。后鮑某又向馬某2介紹了這個項目,馬某2通過在成都的朋友介紹了周某參與這個項目,周某帶來了羅某。鮑某帶其、劉某、馬某2、周某、羅某去公主墳中建材大廈的辦公室向大家展示了工程規(guī)劃、設計圖紙等材料。劉某告訴其,鮑某明確說只要交了200萬元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周某和羅某就能拿到項目中的一段工程。2014年10月的1個下午,羅某先取出200萬的現(xiàn)金,馬某2開著車帶其一行人來到東四北大街建設銀行,其與劉某、羅某下車,馬某2和周某去停車,劉某給馬某1打電話,馬某1出來接其3人,劉某向馬某1介紹羅某,后馬某1帶其3人進入銀行2層,其和劉某看到銀行柜員開始點錢就出去了。存完錢晚上大家一起吃飯時鮑某說他們中新房公司很多賬都走這個建設銀行,很多賬都是馬某1負責,辨認筆錄證實,胡某指認出鮑某就是2014年10月騙取周某、羅某人民幣200萬元的男子。

6.證人馬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初其通過胡某認識的劉某、鮑某,鮑某自稱是中新房公司的副總,并說鮑某能把工程給其做,但是其沒有相關的資質,于是其找周某和羅某,周某說如果工程下來,可以按工程量的點數返給大家。鮑某曾帶大家去過他公司辦公室,并給大家展示巴萬高速有關文件。鮑某稱200萬元是占坑費,就是在他們中新房公司可以排上隊,就有了拿這個工程的資格,并承諾如拿不到工程2014年底退款。2014年10月21日,羅某先取出200萬元的現(xiàn)金放在拉桿箱,后其開車拉著他們到鮑某指定的東四北大街建行存錢,鮑某稱這里有他們公司的對公賬戶。存完錢后其拉著大家去東城區(qū)王府飯店附近1個四合院吃飯,鮑某到了之后,劉某問鮑某錢存了顯賬了嗎,鮑某表示錢收到了。后其一直問鮑某工程怎么樣、什么時候簽合同,鮑某一直以央企審計、央企合并等理由推脫,2016年下半年羅某發(fā)微信告訴其這個項目已經有人接手了,其問鮑某原因,鮑某解釋說葛洲壩集團接管了這條公路,他們公司正在與葛洲壩集團辦理交接。周某和羅某想把錢退回來,鮑某稱四川省交通廳沒有退他們中新房的錢,他們也沒法退錢,然后就一直往后推脫。辨認筆錄證實,馬某2指認出鮑某就是2014年10月騙取周某、羅某人民幣200萬元的男子。

7.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中國建設銀行朝內大街支行客戶經理,2007年左右通過工作認識的鮑某,鮑某是其銀行業(yè)務客戶。鮑某向其介紹說他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1個巴中到萬源的高速公路項目。2014年10月20日左右,鮑某給其打電話說他們公司要接收1筆錢,一會他有兩撥朋友,需要轉一筆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保證金,他把雙方都約到了其工作的建設銀行大廳見面,并說吳某會過來找其辦這個事,讓其幫著接待一下。之后吳某來到建行,說鮑某讓他過來收1筆高速公路工程的保證金,又過一會來了大約4個人,找到其說是鮑某讓過來交高速公路保證金的,后其帶一行人去建行隔壁農行二樓存錢、寫農行開戶申請表,當時這個表是由其來代填的,用吳某的名字在農行申請了1張VIP理財卡,之后這錢就存入了吳某農行的賬戶中。存錢現(xiàn)場有其、吳某、1個鮑某稱作“劉叔”的60歲左右男子,還有另外幾名男子。中新房投資公司在建設銀行朝內大街支行有1個對公賬戶,但不是基本賬戶,是2015年2月左右開立的,沒有其他賬戶。其當時見到了交錢的那方用1個拉桿箱裝著200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

8.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至2017年7月任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其知道有鮑某這個人,鮑某經常來其公司找賈某,賈某是公司外聘會計,鮑某、賈某、吳某3人比較熟悉,吳某是公司打雜的,不是正式員工,只干了幾個月,有可能是按照試用期找來的。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經手巴萬高速項目,占30%股份,中新房集團有限公司占70%。鮑某不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正式員工,不可能讓他以此名義對外收款,其也沒有巴萬項目對外發(fā)包的能力,其公司也沒有這個能力。2014年期間,賈某提出能為公司巴萬高速項目拉貸款,他拉貸款期間其在公司見過馬某1,鮑某到其單位是因為他能夠幫公司介紹銀行的資源,其公司支付給鮑某4.2萬元,是以招待費的名義支付的,為的是補償讓他疏通關系的花費。。這個郵箱是公司公用的,不是其個人的,密碼大家都知道。其沒有用這個郵箱給鮑某發(fā)過有關“巴萬高速工程項目”的相關資料,可能是由其同事使用這個郵箱給鮑某發(fā)的這些材料,因為公司的項目當時需要銀行出具《貸款承諾函》,鮑某說他跟建設銀行朝陽門內支行的馬某1比較熟悉,他能幫助公司聯(lián)系這個事,故公司就讓鮑某去疏通關系,上面郵箱傳給鮑某的文件,可能是其公司的其他人發(fā)送給鮑某的,目的是用于鮑某聯(lián)系銀行出具《貸款承諾函》等事項。其公司沒有授意過鮑某對外承攬巴萬高速部分工程事宜,公司的上級集團公司當時也只是該項目工程的一個股東,根本沒有對外發(fā)包權。

9.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2年至2016年任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副總經理,當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張某,公司屬于國企。2013年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鮑某,鮑某和公司沒有關系,也沒有在公司工作過。鮑某和其及張某比較熟,經常來公司在公主墳國海廣場A座9層的辦公地點,鮑某曾帶著銀行的人來公司和財務談融資的事。鮑某來公司就是和其聊聊天,但在業(yè)務上、行政上、勞務關系上沒有任何關系,鮑某沒有參與公司任何業(yè)務;鮑某問過其巴萬高速項目,但其沒深聊。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是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集團公司曾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中標了巴萬高速的投資項目,工程量約120億元,后來集團公司成為了該項目的股東,占70%的股份,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也是該項目股東占30%股份。后來該項目由于與巴中政府未達成一致,導致該項目于2015年4月終止。中新房投資公司沒有工程的對外發(fā)包權,因為對外發(fā)包工程必須經過招標公司進行招投標而且有發(fā)包權的只有巴萬高速的項目公司“四川巴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標公司可以對外發(fā)包,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及所屬的集團公司雖然是該項目的股東但完全沒有發(fā)包權,其個人是決定不了該項目由誰來做。其本人沒有授權鮑某以巴萬高速名義對外收錢,其完全不知道鮑某以巴萬高速項目的名義向別人收取大量錢款的事,鮑某也沒和其說過。鮑某沒有其公司的門禁工牌,除非鮑某私自在外面復制,之前有員工丟過門卡后花10元錢在外面復制過的情況。鮑某每次來都是有人下樓接他,或打電話通知公司,公司再通知樓下保安,其記得有1次鮑某自己上樓其還問過他怎么上來的,他說和保安混熟了,保安給他開的門,其沒見過鮑某有門禁卡。鮑某和吳某認識,他們經常聊天,吳某2014年在公司工作過幾個月。鮑某向其借過幾十萬元,說是用于還債,后陸續(xù)還給其,也通過別人還給其。

10.證人賈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年底在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任會計。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張某,公司領導還有姜某。其在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工作的時候認識的鮑某,鮑某和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沒有什么關系。其不清楚鮑某知不知道四川巴萬高速這個項目。其門禁卡上有名字,是工作的證件。其在公司工作期間鮑某肯定沒有門禁卡,因為鮑某有時來公司需要樓下的保安給樓上打電話,其沒見過鮑某有門禁卡。其銀行卡給鮑某使用過。

11.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在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類似綜合部門工作,屬于打雜的臨時工,于2016年離開。其認識鮑某、馬某1,馬某1是東四建設銀行員工,鮑某說馬某1是給中新房投資公司開戶的銀行員工。2017年夏天馬某2給其打電話,讓其去勁松那邊的1個賓館,當時鮑某、馬某2、劉叔、周某、小羅都在,在賓館里主要就是談讓鮑某還錢。鮑某跟他們談的好像是四川那邊高速公路工程的事,是其所在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這個項目應該是公司的上級公司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成員或者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這些高級領導決定,鮑某本人肯定沒有項目的決定權。2014年鮑某借過1次其的農行卡及身份證,歸還其的農行卡不是之前給他的那張了,鮑某說給其換了1張,之前那張被銀行收走了。鮑某說他在外面借了一些高利貸,錢進他自己的賬戶不安全,故借其的銀行卡。借卡后幾天,鮑某讓其去方莊附近1家農行,因為大額轉出需要持卡人本人簽字,其就去簽字了。鮑某轉了1筆最大的就是一百大幾十萬,轉給1個叫蔣某的人,蔣某是鮑某的朋友。

12.證人蔣某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其是1次聚會時認識的鮑某。2014年上半年,鮑某提出向其借錢,其就把鮑某介紹給了1名可以放貸的朋友,鮑某就通過用他大興舊宮靈秀山莊的房子做抵押貸款200萬元,其是這次貸款的中間人,后2014年5月25日,鮑某將61.6萬元左右的錢款打入其民生銀行(尾號為5809)的賬戶。2014年10月22日,鮑某讓吳某給其轉了1664725元,錢款打入其農業(yè)銀行(尾號是4610)賬戶。10月23日,鮑某給其農業(yè)銀行轉了20萬元。這200多萬元錢都還給放貸人了。鮑某還欠其很多錢未還。2015年初,鮑某向其借款104萬,至今未還。自2017年底,鮑某就開始躲著不與其見面了。

13.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其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的會計主管,其不認識鮑某,支付給鮑某的4.2萬元的“招待費”不是由其經手的。

14.蔣某訴鮑某債務案宗材料,微信往來記錄及姜某、蔣某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實,姜某曾借錢給鮑某的事實及鮑某與姜某、蔣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以及蔣某從他人處籌款、向姜某處匯款的情況。

15.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明證實,賈某在職期間僅負責公司財務工作。鮑某不是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公司也未委托過鮑某參與任何公司經營業(yè)務。鮑某曾為其公司融資一事,介紹過銀行工作人員,但此事一直未有結果。“四川巴萬高速項目”系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上級單位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中標的工程項目,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系該項目的項目公司四川巴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東,除此以外公司與該項目沒有任何關系。該項目的一切決策,包括發(fā)包工程均由該項目的招標公司實施。公司沒有外包項目的任何權利。

16.中新房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巴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章程、營業(yè)執(zhí)照、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中標通知書、巴中至萬源高速公路BOT項目投資協(xié)議、四川省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委托招標代理合同證實,四川巴萬高速公路項目的招投標情況。

17.羅某中信銀行卡號(尾號7424)賬戶交易明細、吳某農業(yè)銀行賬戶卡號(尾號6270)賬戶開戶信息及交易情況、鮑某農行卡號(尾號0579)賬戶業(yè)務憑證及交易明細、蔣某農行卡號(尾號4610)賬戶業(yè)務憑證及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羅某中信銀行賬戶分別取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人民幣200萬元;2014年10月21日吳某在農業(yè)銀行開立賬戶(尾號6270),代理人馬某1簽字,借記卡附則代理人處由馬某1代吳某簽字,該賬戶當日現(xiàn)金存入200萬,并于2014年10月22日分別向蔣某農行賬戶(尾號4610)轉賬1664725元、向鮑某農行賬戶(尾號0579)轉賬382397元。2014年10月23日鮑某農行賬戶(尾號0579)分別向蔣某農行賬戶(尾號4610)轉賬20萬、現(xiàn)支人民幣15.88萬元、消費人民幣2.3625萬元,交易后該賬戶余額40.66元,截至2017月6月13日查詢時該賬戶余額1.75元。鮑某工行(尾號2849)、招行(尾號6466、3592)的銀行流水明細證實,2014年10月23日鮑某工行(尾號2849)銀行卡分6筆共存入40100元,并于同日轉出49100元。鮑某招行(尾號6466)向(尾號3592)銀行卡轉賬288000元.

18.鮑某使用郵箱記錄證實,張某所使用的郵箱向鮑某發(fā)送巴萬高速工程相關資料的情況。

19.被告人鮑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4月份左右,其找到劉某,讓他幫其找人參與項目的招投標。其通過劉某、馬某2、胡某等朋友逐層介紹,認識了周某和羅某,之后雙方數次在中新房投資公司位于公主墳的辦公地點及辦公地點附近的新興賓館等地洽談,期間周某、羅某、馬某2、劉某、胡某以及隨周某和羅某一起來的工程師都共同參與了洽談。其向周某和羅某出示了中新房公司這個項目的各種文件,周某和羅某表示可參與該工程項目5億至10億的項目,然后其向周某和羅某說想參與這個工程項目的招投標,必須要交工程標的總金額10%的工程履約保證金,他們說可以接受,于是其提出先讓他們交200萬的工程保證金,作為違約保證金,他們也表示同意。其對周某和羅某許諾保證他們能夠拿到5億的工程量,前提是他們必須保證10%的招投標保證金必須到位。其向周某和羅某許諾說在半年之內可以確定簽訂正式合同參與工程。談論上述內容時,周某、羅某、馬某2、劉某、胡某以及隨周某和羅某一起來的工程師都在場。周某與羅某提出這200萬元打入其公司的對公賬戶。其向他們許諾,等他們中標后,這筆錢就能夠轉化成招投標保證金。其安排馬某1收取這筆錢。2014年10月份的1天,其讓劉某等人帶著周某和羅某去建設銀行東四支行找馬某1存錢,并讓馬某1把錢存入了吳某的農行賬戶。到了2016年的時候這個工程項目就與中新房公司完全沒有關系了,故周某和羅某因沒有能夠獲得工程項目向其要錢,但其一直沒有把錢退給他們。這200萬元都是其自己用于疏通其的個人關系,比如請客送禮等,具體的其說不出來,其用這筆錢是因為其當時手頭沒有錢。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網上比對工作記錄證實,被告人鮑某的身份情況。

另,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決書欲證實,中新房公司對巴萬高速項目有發(fā)包權、收取工程保證金等情況。但該證據未能證實中新房投資公司委托被告人鮑某向被害人周某、羅某收取保證金的情況,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用。對于辯護人提交的鮑某招商銀行賬戶明細證實了被告人鮑某的賬戶往來情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身份,編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鮑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僅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另有微信記錄、轉賬記錄等予以佐證,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實被告人鮑某實施了詐騙被害人錢款并用于個人使用,且拒不退還的犯罪事實,故被告人鮑某關于其系中新房投資公司員工、受領導指派收取工程保證金并將該款轉給領導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納。綜上,本院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鮑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鮑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30年7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鮑某退賠被害人周某、羅某人民幣二百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艷淼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人民陪審員  王鐘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 魏

書 記 員  李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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