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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1刑初167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04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01刑初167號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和檢三部刑訴〔2020〕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于2020年8月7日以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津和檢三部刑補訴〔2020〕3號起訴書補充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駱成、檢察官助理董聰聰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孫西恩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虛構其以分批融資的方式收購肘子酥餐廳的事實,騙取杜某等五名被害人200余萬元。

2012年8月、2015年8月,被告人張某與蘇某2等人先后注冊成立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被告人張某之妻;注冊地址:天津市武清區(qū)××村××鎮(zhèn)××街××號××)、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注冊地址:天津自貿(mào)區(qū)××號××,辦公地址均為天津市和平區(qū)××大廈××座××號,由被告人張某擔任總經(jīng)理。

2015年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以炒股票、買賣期貨及經(jīng)營餐廳需要融資等名義,承諾給付高額利息并按期還本付息,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面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采用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資金合作管理合同》、《銀信恒通資產(chǎn)管理服務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等方式,向錢某、唐某等二十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攬資金1000余萬元,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1000余萬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虛構其以分批融資的方式收購肘子酥餐廳的事實,騙取被害人韓某、丁某50余萬元,后逃匿。

經(jīng)被害人報案,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4月2日在泰國被警方抓獲,同年7月27日被遣返回國。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的親屬代其向集資參與人張某退賠7萬元,向被害人韓某退賠38.0487萬元,向被害人高某退賠7.317萬元。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鑒于被告人張某在假釋期滿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法院依法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意見,自愿認罪認罰,提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有的投資人中有員工親友,有的投資人提出的損失額過高,其是因為害怕受到催債人的傷害出逃國外的,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吸收公眾存款和以肘子酥名義集資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指控的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集資人中有張某的親友、公司員工的親友,該類主體是特定主體,不是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被告人向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關于指控詐騙罪,張某以收購肘子酥連鎖店名義吸引投資人進行投資,不是完全虛構的,張某與蘇某1探討過連鎖店轉(zhuǎn)讓事宜,借來款項用于其期貨、現(xiàn)貨、股票交易上,《專項審計報告》數(shù)據(jù)與張某的陳述基本相符。被告人客觀上雖然存在夸大和虛構部分事實的情況,但該事實并非無中生有,被告人主觀上是以賺錢為目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關于累犯,被告人2013年1月20日假釋考驗期滿,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飛往泰國時,已滿五年,故被告人不構成累犯。4、在量刑方面,請法庭酌情考慮以下情節(jié)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出國是為了逃避債務。不屬于卷款潛逃;歸案后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2015年8月,被告人張某與蘇某2等人先后注冊成立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被告人張某之妻;注冊地址:天津市武清區(qū)××村××鎮(zhèn)××街××號××)、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注冊地址:天津自貿(mào)區(qū)××號,辦公地址均為天津市和平區(qū)××大廈××座××號,由被告人張某擔任總經(jīng)理。

2015年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以炒股票、買賣期貨及經(jīng)營餐廳需要融資等名義,承諾給付高額利息并按期還本付息,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面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采用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資金合作管理合同》、《銀信恒通資產(chǎn)管理服務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等方式,向錢某、唐某等二十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攬資金1000余萬元,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1000余萬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虛構其以分批融資的方式收購肘子酥餐廳的事實,騙取杜某等五名被害人200余萬元,騙取被害人韓某、丁某50余萬元。后逃匿。

經(jīng)被害人報案,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4月2日在泰國被警方抓獲,同年7月27日被遣返回國。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的親屬代其向集資參與人張某退賠7萬元,向被害人韓某退賠38.0487萬元,向被害人高某退賠7.31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8年3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偵查張某詐騙一案,偵查中發(fā)現(xiàn)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被告人張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上網(wǎng)列逃,于2019年4月2日在泰國被警方抓獲,后羈押于泰國移民局監(jiān)獄,2019年7月27被遣返回天津市入境,后被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

2、人員詳細信息,證明:張某的出生日期、戶籍地等主體身份情況。

3、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明:張某于2002年4月8日因犯有票據(jù)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0萬元。2009年9月4日被假釋,考驗期至2013年1月20日。

4、電話查詢記錄,證明:張某因本案被列為網(wǎng)上逃犯。

5、市場主體基本信息,證明: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1,2012年8月20日注冊成立,注冊地天津市武清區(qū)泗村店鎮(zhèn)商貿(mào)大街南側18號103-1(集中辦公區(qū));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2,2015年8月14日注冊成立,注冊地天津自貿(mào)區(qū)(中心商務區(qū))海安里15號。

6、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

7、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中國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

8、餐廳轉(zhuǎn)讓居間服務協(xié)議,證明:2017年8月29日天津元城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肘子酥福居公寓店簽訂居間服務協(xié)議,委托天津元城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為轉(zhuǎn)讓餐廳的唯一居間人。

9、出入境記錄查詢,證明:張某、李某12018年1月26日出境泰國記錄。

10、銀行轉(zhuǎn)賬記錄,證明2018年1月26日前后,被告人張某名下華夏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及李某1建行賬戶之間轉(zhuǎn)賬、取現(xiàn)情況。

11、協(xié)助查封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2018年9月12日查封張某名下普天東里7-3-601房產(chǎn),輪候,有抵押,期限至2021年9月11日

12、銀行交易明細、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證明,張某名下建設銀行卡、招商銀行卡、華夏銀行卡、農(nóng)業(yè)銀行卡、廣發(fā)銀行卡、興業(yè)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光大銀行卡流水,涉案銀行卡已被公安機關凍結情況。

13、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收條、銀行回單。證明,2018年2月9日賣房款100萬入張某2農(nóng)行賬戶,當日提取現(xiàn)金40萬,轉(zhuǎn)賬給高某60萬,3月20日轉(zhuǎn)給伍某8萬。

14、天津市正泰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津正泰審字(2020)第300070號,證明,張某涉嫌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有關受害人申報材料統(tǒng)計的申報人數(shù)、涉及投資金額、尚未兌付金額情況。

15、被害人高某陳述、借款協(xié)議、銀行明細、辨認筆錄、照片、收條。證明,2014年以后,張某曾多次向高某融資,均按時還本付息。2017年10月,張某告知高某天津市所有肘子酥連鎖店要轉(zhuǎn)讓,億翔進出口公司竇經(jīng)理負責收購。張某讓其合伙投資,高某先后給張某66.5萬元,始終沒有回報,后因聯(lián)系不上張某,找到竇經(jīng)理,竇經(jīng)理稱沒有此事。2018年3月25日,高某經(jīng)過辨認指認張某。2018年2月9日,張某父親張某2自愿替張某還款73170元,余款待定。

16、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借款協(xié)議、轉(zhuǎn)賬回單、交易流水、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10月,張某告訴劉某,他準備收購天津市的肘子酥連鎖店,他收購每個店35萬,以40萬賣給億翔公司,跟億翔公司竇總談好了,需要讓劉某出錢融資,劉某向張某轉(zhuǎn)賬51.25萬元。后來聯(lián)系不上了。劉某經(jīng)過辨認指認張某。

17、被害人杜某的陳述、借款協(xié)議、銀行流水、書面材料,證明:2017年10月起,張某以收購肘子酥為名騙取杜某120余萬元的情況。

18、被害人楊某的陳述、借款協(xié)議、銀行流水,證明:2017年,張某以收購肘子酥連鎖店的名義向被害人騙取錢款的情況。

19、被害人馬某的陳述、借款協(xié)議、銀行流水、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張某告訴馬某準備收購下一批肘子酥的店面,需要資金,2018年1月8日,馬某以愛人回某名義,與被告人簽署一份借款協(xié)議,并向被告人轉(zhuǎn)賬20萬元。

20、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明:2017年,張某以收購肘子酥連鎖店的名義向被害人丁某騙取錢款的情況。

21、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明:2017年,張某以收購肘子酥連鎖店的名義向被害人韓某騙取錢款的情況。

22、證人張某1、竇某、蘇某1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張某聽蘇某1說肘子酥有的店面有意轉(zhuǎn)讓,就告訴蘇某1億翔商貿(mào)公司有意收購,張某曾問過竇某億翔商貿(mào)公司是否要收購肘子酥連鎖店,竇某問了董事長,董事長說公司沒能力經(jīng)營這個連鎖店,所以肯定不會收購,竇某就告訴張某億翔商貿(mào)公司不收購肘子酥連鎖店。張某后來告訴張某1,收購肘子酥的事沒成。

22、張某母親付某證言,證明2018年1月27日高某、韓某等人找到付某家,說張某欠他們錢,現(xiàn)在已經(jīng)找不到了,而且已經(jīng)聯(lián)系不上了,讓付某變賣房子還錢,后來他們聯(lián)系一家中介公司,由他們幫助變賣房子,賣房款人民幣100萬元轉(zhuǎn)賬到付某的丈夫張某2銀行賬戶內(nèi),當時中介公司劉某等人就取走人民幣40萬,后來又給高某轉(zhuǎn)賬人民幣60萬元,具體高某和韓某等人怎么分配付某就不知道了。后來付某通過張某找他們要回人民幣8萬元。2018年2月2日高某夫婦和高某哥哥高某2,從張某家中(普天東里)拿走好些物品,杜某將張某家的房產(chǎn)證拿走。

23、張某3、候某等集資參與人的證言、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資金合作管理合同、銀信恒通資產(chǎn)管理服務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委托收付授權書、出借申請單、購買債權確認書、收款確認書、銀行賬戶交易憑證明細、身份證復印件、辨認筆錄等書證,證明:2015年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以炒股票、買賣期貨及經(jīng)營餐廳需要融資等名義,承諾給付高額利息并按期還本付息,通過口口相傳的形式面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采用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資金合作管理合同》、《銀信恒通資產(chǎn)管理服務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等方式,向錢某、唐某等二十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攬資金人民幣1000余萬元,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1000余萬元。

24、證人王某、蘇某2、李某1、李某2、丁某的證言,證明: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注冊地是天津市武清區(qū)××村××鎮(zhèn)××街××號××(集中辦公區(qū)),法人是張某妻子李某1,股東是蘇某2,張某是總經(jīng)理,蘇某2是副總經(jīng)理,李某2是業(yè)務經(jīng)理,一直是張某、蘇某2、李某2在經(jīng)營。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注冊地是天津自貿(mào)區(qū)(中心商務區(qū))海安里15號,法人代表是李某2,股東有張某、李某2。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是一千萬人民幣。銀信電子公司是做現(xiàn)貨和股票期貨,銀信恒通公司是做投資理財和股票期貨。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辦公地點都在天津市和平區(qū)榮業(yè)大街與福安××街××大廈××座××號。兩個公司都是張某日常負責。銀信電子和銀信恒通吸納資金投資的事宜基本上都是理財部介紹來的,還有就是在公司炒期貨的客戶,開始時是張某讓通過微信發(fā)朋友圈的方式招攬這些客戶的,沒有特定的朋友圈,只要是員工自己有的朋友圈都可以發(fā)信息。也發(fā)過宣傳冊,銀信電子的投資理財都是張某自己招攬的客戶,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張某,張某說客戶投資來的資金是用于股票和期貨現(xiàn)貨炒作,還有用于投資借貸了。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客戶通過轉(zhuǎn)賬到張某的個人賬戶內(nèi),公司以擴大經(jīng)營規(guī)模,需要資金投入為由,以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攬資金,承諾給付高額利息并按期還本付息,并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資金合作管理合同》、《銀信恒通資產(chǎn)管理服務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的情況。

25、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明:銀信電子公司是2012年7、8月份成立的,銀信電子公司的法人是張某妻子李某1,股東是蘇某2,張某是總經(jīng)理,蘇某2是副總經(jīng)理,李某2是業(yè)務經(jīng)理。銀信電子公司的注冊地在天津市武清區(qū)。銀信恒通公司是2015年7、8月份成立的。銀信恒通公司的法人是李某2,張某是股東。銀信恒通公司的注冊地是天津市保稅區(qū),兩個公司的辦公地都是在天津市和平區(qū)××大廈××座××號。兩家公司是由張某、蘇某2、李某2三人實際負責。銀信電子公司是做現(xiàn)貨和股票期貨,銀信恒通公司是做投資理財和股票期貨。銀信電子公司是做現(xiàn)貨交易、股票和期貨,投資人都是親戚朋友,還有員工的親戚朋友,還有就是在張某公司做期貨現(xiàn)貨的客戶發(fā)展來的。被告人張某通過做現(xiàn)貨、股票、期貨,按月息1%到5%向客戶返息,投資期限有3個月到12個月不等,銀信恒通公司是接受客戶的投資理財,5萬起存,上不封頂,投資期限3個月至12個月不等,月息在1%至3%之間。集資參與人都是社會不特定人群,都是由張某、蘇某2、李某2還有業(yè)務經(jīng)理丁某發(fā)展來的客戶。銀信電子公司成立后前期一直能夠兌付,從2017年年底,因為公司做期貨現(xiàn)貨和股票虧損,無法兌付客戶的資金了,2015年8月開始,銀信恒通公司開始招攬客戶的投資,也是到2017年年底,公司資金虧損,無法兌付客戶的本金和利息,所以2018年1月張某才攜妻兒前往的泰國。銀信電子公司招攬客戶7、8人,涉及招攬的資金有1000余萬元人民幣,涉及多少資金沒有兌付張某現(xiàn)在說不清,需要以張某、蘇某2、李某2的銀行流水為準,銀信恒通公司招攬客戶大概有30余人,涉及資金1000萬人民幣左右,涉及沒有兌付的本金和利息在1000萬人民幣左右。銀信電子公司和銀信恒通公司招攬的客戶資金用在期貨、現(xiàn)貨、股票交易商,還有用于張某、蘇某2與他人西餐廳和擊劍館上,其他就是支付工資,還有用于返還客戶的本金和利息。收購肘子酥飯店的事是2017年8月份前后的事,是由張某1介紹張某認識的蘇某1,他的妻子是肘子酥的股東,同時張某聯(lián)系的億翔高益公司的竇某,他們公司有收購肘子酥飯店的意向,但是這件事沒有談完,張某就前往泰國了,這個事就沒有結果了,張某沒有以收購肘子酥的事向客戶融資,張某當時只是說這是一個賺錢的項目,都是向在張某這有期貨現(xiàn)貨投資的客戶講的。

針對控辯雙方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詐騙罪部分,證人竇某否認與張某洽談過肘子酥收購事宜,張某即使曾有收購肘子酥的意向,但并未實際進行收購操作。被告人張某在2017年下半年公司經(jīng)營已出現(xiàn)巨額虧損,無力償還集資參與人的高額借款本息,被告人對被害人隱瞞上述情況,向被害人借款,將款項用于兌付部分客戶的本息,后于2018年1月外逃泰國,使被害人無法聯(lián)系,充分證明了被告人主觀上完全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客觀上又實施了隱瞞真相的騙取款項的行為,應依法認定被告人犯詐騙罪。

2、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張某等人具體實施向投資人宣傳介紹、辦理投資手續(xù)、收取投資款的行為,資金走向上投資款最終均進入張某等人個人銀行卡。經(jīng)查,通過親友、員工以口口相傳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宣傳吸攬投資,是張某經(jīng)營的銀信電子、銀信恒通公司對外攬存的方式之一,表明了被告人明知是違法犯罪行為,為了吸攬本金,不分對象,許以高息攬存的犯罪故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行為不符合“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nèi)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情形。

3、關于累犯,被告人張某自2015年開始著手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2017年8月實施詐騙犯罪,均在其前罪假釋期滿以后五年以內(nèi),屬于累犯。

綜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被告人不構成累犯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人及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系與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張某刑期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34年4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被害人高某591830元,退賠被害人劉某512500元,退賠被害人杜某129萬元,退賠被害人楊某223000元,退賠被害人馬某20萬元,退賠被害人韓某13513元,退賠被害人丁某20萬元。

三、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人民幣10657660.44元,按比例發(fā)還天津銀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銀信恒通(天津)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集資參與人。

四、查封、凍結、扣押的房產(chǎn)、款物,由查封、凍結、扣押單位依法處置。作為第二、三判項執(zhí)行財物。(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 飛

審 判 員  王樂文

人民陪審員  解國衛(wèi)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莉莉

附:本裁判文書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jīng)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第三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fā)前后已歸還的數(shù)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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