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6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8-11
審理經過
原告張某與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溪、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某訴稱,2010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案外人虞俊駕駛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JC1370小客車在本市嵐皋路進銅川路約15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上述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虞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192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殘疾賠償金63676元、誤工費14424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衣物損費500元、交通費223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查檔費62.2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過程、責任認定、鑒定結論、就醫(yī)過程認定無異議,墊付醫(yī)療費1921.5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1300元,請求法院一并處理,同意原告部分訴請。駕駛員虞俊是被告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公司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過程、責任認定、鑒定結論、就醫(yī)過程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同意原告部分訴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案外人虞俊駕駛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JC1370小客車在本市嵐皋路進銅川路約150米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傷。上述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虞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同濟大學附屬同濟醫(yī)院急診治療,并門診隨訪,現(xiàn)治療終結。原告受傷后經交警部門就本起事故致張某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期限委托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張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雙側4根肋骨骨折等,該損傷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損傷后治療的休息期為90-120日。酌情考慮護理期為30日,營養(yǎng)期為45日。由于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取得一致意見,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請。另查,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投?!敖粡婋U”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為證,應予認定。
審理中,原、被告就醫(yī)療費3842.5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墊付1921.50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1300元(由被告某公司墊付)、衣物損費2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2000元、查檔費62.20元達成一致意見,護理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酌情判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2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應在上述限額內承擔民事責任;不足部分,應由交通事故責任者案外人虞俊根據責任認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因虞俊系被告某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虞俊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公司承擔。至于原告提出賠償?shù)姆秶蛿?shù)額,應根據現(xiàn)有的法律、法規(guī)、鑒定結論及事實證據作為賠償依據。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賠償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誤工費的賠償,從原告提供工資銀行明細反映,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為3606.24元,原告單位在2010年5月份發(fā)放工資2546.09元,6月發(fā)放工資1671.39元、7月發(fā)放工資1525.77元,8月發(fā)放工資1467.30元,結合鑒定結論,本院確定誤工費為7214.41元。關于護理費1200元的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1800元的賠償,考慮原告的實際營養(yǎng)需要及鑒定結論,本院酌情確定為1575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考慮原告的傷情目前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給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困難,本院酌情確定為5000元。關于本案律師代理費的賠償,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擔3000元,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醫(yī)療費人民幣3842.50元(其中人民幣1921.50元直接支付給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3676元;
四、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護理費人民幣1200元;
五、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誤工費人民幣7214.41元;
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交通費人民幣200元;
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電動自行車修理費人民幣1300元(該款直接支付給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
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衣物損費人民幣200元;
九、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營養(yǎng)費1575元;
十、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查檔費人民幣62.20元;
十一、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鑒定費人民幣2000元;
十二、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195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97.5元,由原告承擔人民幣97.5元,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唐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