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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9民終695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蘇09民終69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4-2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市分公司(下稱人保鹽城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夏國云、周亞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2017)蘇0923民初3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人保鹽城分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30000元:2.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未嚴格審查代理人的代理資格,允許沒有代理資格的人員參與訴訟,程序違法。一審中,夏國云委托王其恩作為其代理人,但王其恩既非律師、法律工作者,也沒有提交公民代理的手續(xù)、近親屬的證明,不具有代理資格,一審法院允許沒有資格的人員參與訴訟,屬于程序違法。二、一審認定周亞洲承擔全部責任錯誤。首先,阜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根據(jù)事故發(fā)生的過程、證據(jù)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各當事人的過錯、責任,認定周亞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倪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夏國云無責任。由于夏國云是摩托車的乘坐人,并且夏國云未戴安全頭盔,也存在過錯,根據(jù)民法通則中過錯歸責原則的規(guī)定,應該按照主次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本起事故中另外一名傷者倪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己經(jīng)過阜寧縣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號作出判決,認定周亞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倪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按3:7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該判決己經(jīng)生效并且履行完畢。本案判決中改變了生效判決作出了責任認定,故本案認定周亞洲承擔全部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明顯錯誤。三、一審認定夏國云構成十級傷殘依據(jù)不足。夏國云曾經(jīng)與倪某一起起訴,經(jīng)過鹽城市笫四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夏國云不構成傷殘,夏國云撤回了訴訟,重新起訴,即使撤回訴訟,一審仍然應當按照已經(jīng)作出的結論依法作出判決,但夏國云利用某些鑒定機構執(zhí)行鑒定標準不嚴的漏洞,或者利用人際關系,申請重新鑒定,這種為了規(guī)避對其不利的鑒定、濫用訴權的行為,浪費了司法資源,其重新鑒定的要求也不應當?shù)玫街С郑且粚彿ㄔ簩ο膰频臒o理要求竟然同意,還得出一份構成十級傷殘的結論,故后一份鑒定結論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一審判決的依椐。四、一審法院認定夏國云為城鎮(zhèn)標準依據(jù)不足。夏國云系農(nóng)村戶籍,其在庭審中陳述土地被流轉,但是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孫橋村居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夏國云幫助女兒帶小孩,但是沒有提供證據(jù)加以佐證,即使夏國云偶爾幫助女兒帶小孩,也不能證明夏國云長期在城鎮(zhèn)工作生活。一審認定夏國云為城鎮(zhèn)標準依據(jù)不足。也不應當存在誤工費。五、一審判決賠償財產(chǎn)損失錯誤。首先,事故中的摩托車和事故認定書顯示的車輛所有權人為曹致國,夏國云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法院將車輛的損失判決賠償給夏國云是錯誤的;其次,事故摩托車既未定損,也未評估,根本沒有進行修理,一審判決賠償1000元沒有任何依據(jù)。六、機動年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屬于侵權糾紛,保險公司不屬于侵權方,不應當承擔侵權案件的訴訟費用。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夏國云辯稱,1.被上訴人的六個上訴理由都不成立,與我方無關。2.夏國云丈夫倪某在2014年阜寧法院判決中存在遺留問題沒有解決:(1)請求法院查清2014年5月1日的車禍事實,依法調(diào)取阜寧上海路路段的電子監(jiān)控,我方不應當負擔30%的責任,之前案件認定倪某承擔30%責任應予糾正,該30%賠償款應當在本案中立即支付;(2)倪某案件判決后發(fā)生的實際治療費用109781.2元,目前未處理到位,是當時法官要求放在夏國云案件中處理,請求中院依法調(diào)取阜寧法院的全程監(jiān)控澄清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方的訴訟請求。

周亞洲書面辯稱,1.周亞洲駕駛的車輛購買了交強險、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責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2.夏國云的傷情應該構成十級傷殘;3.夏國云的有關賠償應該適用城鎮(zhèn)標準;4.其他有關事項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夏國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亞洲、人保鹽城分公司賠償夏國云因交通事故受傷所致各項損失477567.52元;2.判令周亞洲、人保鹽城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1日15時35分,周亞洲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阜寧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狀元里小區(qū)8幢東側路段處,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倪某駕駛的蘇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夏國云)發(fā)生碰撞,致倪某、夏國云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事發(fā)后,周亞洲駕駛車輛搶救傷者未能及時報警保護現(xiàn)場。夏國云受傷后即被送往阜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間,夏國云為取出內(nèi)固定再次至阜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夏國云共計住院28天,用去醫(yī)療費30132.77元,其中周亞洲已支付27191.88元(含借給夏國云的4000元醫(yī)療費)。2014年5月11日,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阜公交認字[2014]第2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亞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至沒有限速標志標明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車速,思想麻痹、觀察疏忽,遇有情況措施不力,事發(fā)后因搶救受傷人員移動車輛,未能按規(guī)定標明位置,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倪某持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普通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駕乘人均未能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夏國云無責任。

2014年11月15日,倪某、夏國云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因本起事故受傷所致各項損失。夏國云因治療尚未終結自愿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倪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所致各項損失計132650.80元,由人保鹽城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09781.2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6008.70元,合計125789.90元。案件受理費1089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2389元,由倪某負擔717元,周亞洲負擔1672元。該判決已生效,當事人對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已履行完畢。

2015年10月15日,夏國云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因本起事故受傷所致各項損失。根據(jù)夏國云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鹽城市第四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夏國云的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12月8日,鹽城市第四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鹽市四院司鑒[2015]法臨鑒字第2549號法醫(yī)學鑒定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夏國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等損傷,建議休息(誤工)期限300日為宜,護理期限90日(第一次住院期間2人護理為宜),營養(yǎng)期限90日。夏國云為此支付鑒定費600元。夏國云于2016年1月6日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準許夏國云撤回起訴。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夏國云負擔。

2016年4月28日,夏國云再次訴至一審法院。根據(jù)夏國云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夏國云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進行司法鑒定。2016年11月28日,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東南司法鑒定中心[2016]法臨鑒字第26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夏國云左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建議被鑒定人夏國云的誤工期限共計以270日為宜;護理期限共計以90日為宜(第一次住院期間2人護理為宜);營養(yǎng)期限共計以90日為宜。夏國云為此支付鑒定費2460元。2017年6月5日,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該案二審作出(2017)蘇09民終1306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人保鹽城分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夏國云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均予以退回。

另查明,周亞洲駕駛的蘇J×××××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是周其浩,該事故車輛在人保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又查明,夏國云系農(nóng)業(yè)戶口,其長期在其女兒××家(阜寧縣××)做保姆,月工資1500元。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何確定?2.涉案賠償項目和標準如何確定?3.周亞洲墊付款項、車輛損失應如何處理?

一、關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何確定的問題。

夏國云認為,周亞洲的駕車追尾行為是本起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應由周亞洲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周亞洲、人保鹽城分公司認為,應當根據(jù)各自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確定各自的民事責任,周亞洲與倪某應按70%:30%的比例分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北景钢校吣畴m然存在駕駛證過期、蘇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駕乘人未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等違章行為,但從交通事故形成的機理分析,上述違章行為和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之間并不存在恰當?shù)囊蚬P系,即不具有原因力。倪某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周亞洲未能保持安全車速,未能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車輛發(fā)生追尾碰撞,上述違章行為是本起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因此,夏國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所致各項損失,先由人保鹽城分公司在交強險剩余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周亞洲予以賠償。

二、關于涉案賠償項目和標準如何確定的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在案證據(jù),確定夏國云主張的各項費用如下:1.醫(yī)療費,關于人保鹽城分公司提出的醫(yī)療費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的辯解意見,因其未能舉證證明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用藥的種類和范圍以及醫(yī)保范圍內(nèi)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夏國云主張的在鹽城市光明中醫(yī)診所門診的醫(yī)療費1790元,因其既未能提供相應的處方,又未能提供正規(guī)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夏國云、周亞洲提供的正規(guī)醫(yī)療費發(fā)票,一審法院確認醫(yī)療費為30132.7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夏國云共計住院28天,參照江蘇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8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4元;3.營養(yǎng)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建議的營養(yǎng)期限90日,按照10元/天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為900元;4.護理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建議的護理期限90日(第一次住院期間2人護理為宜),應計算113個護理工日,再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70元/天計算,護理費為7910元;5.誤工費,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建議的誤工期限270日,再根據(jù)夏國云的工資標準1500元/月計算,誤工費為13500元;6.殘疾賠償金,關于人保鹽城分公司提出的夏國云撤訴后重新起訴時進行重新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夏國云未能舉證證明第一次鑒定結論存在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情形,故應以第一次的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jù),夏國云不構成傷殘,對殘疾賠償金不予認可的辯解意見,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夏國云第一次申請鑒定時僅就其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申請司法鑒定,故其撤訴后重新起訴時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對人保鹽城分公司提出的此點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經(jīng)查,夏國云在本起事故發(fā)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應當按照江蘇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shù)0.1,賠償年限20年,殘疾賠償金為74346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夏國云十級傷殘,給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損害,根據(jù)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一審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8.交通費,根據(jù)夏國云的就醫(yī)地點、合理的人數(shù)、次數(shù),一審法院酌定交通費為1000元;9.財產(chǎn)損失,夏國云主張財產(chǎn)損失6500元,雖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但因其丈夫倪某駕駛的蘇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本起事故中損壞是事實,為減輕當事人訴累,一審法院酌定財產(chǎn)損失為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10.訴訟費,夏國云主張的717元訴訟費,是一審法院在(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案件中判決由倪某負擔的訴訟費,夏國云主張的200元訴訟費是其撤回(2015)阜城民初字第1476號民事案件的起訴而應由其負擔的訴訟費,夏國云主張的1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蘇09民終1306號民事裁定書中已裁定予以退回,夏國云可直接至該院辦理退費手續(xù),夏國云主張的2275元訴訟費,即是夏國云在本案中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應由一審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如何負擔,故對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11.鑒定費,夏國云主張鑒定費4360元,有三部分組成,其中的1300元是鹽城市第四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倪某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進行司法鑒定的鑒定費,一審法院在(2014)阜城民初字第1796號民事案件中已作處理,對夏國云交納給鹽城市第四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費600元,因在此次鑒定后夏國云撤回了起訴,鑒定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對夏國云交納給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費246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但鑒定費不應列入到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項目中,一審法院將在本判決訴訟費分擔部分單獨列明;12.代理費,夏國云主張代理費2300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13.出院后治療費,夏國云主張的該賠償項目中,部分屬于重復主張,部分不能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此點主張無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確定夏國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0132.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4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7910元、誤工費13500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chǎn)損失1000元,合計134292.77元。應由人保鹽城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1218.8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23073.97元,合計134292.77元。

三、關于周亞洲墊付款項、車輛損失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為鼓勵肇事者或他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積極墊付醫(yī)療費等費用,緩解矛盾,避免受害人因經(jīng)濟困難而無法得到及時救治,對于周亞洲墊付的27191.88元,一審法院一并處理,確定由人保鹽城分公司直接向周亞洲支付,人保鹽城分公司還需向夏國云支付107100.89元。對于周亞洲主張的蘇J×××××號小型轎車的修理費1000元,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人保鹽城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一審法院不予理涉,周亞洲可另行主張。

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夏國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所致醫(yī)療費30132.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4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7910元、誤工費13500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chǎn)損失1000元,合計134292.77元,由人保鹽城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1218.8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23073.97元,計134292.77元,夏國云返還周亞洲墊付的27191.88元,合計由人保鹽城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夏國云支付107100.89元,向周亞洲支付27191.88元;二、駁回夏國云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63元、鑒定費2460元,合計10923元,由夏國云負擔5477元,人保鹽城分公司負擔5446元。(夏國云已預交2275元,其余部分申請緩交)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上訴人的訴稱及被上訴人的辯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認定由周亞洲一方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是否適當;2.一審法院認定夏國云構成十級傷殘是否有相應依據(jù);3.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標準認定夏國云殘疾賠償金是否適當;4.一審法院支持夏國云相應的誤工費、財產(chǎn)損失是否適當;5.一審法院認定由人保鹽城分公司負擔相應的訴訟費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夏國云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對其造成的合理損失,有權向侵權人及車輛承保公司主張賠償。

關于爭議焦點一,經(jīng)查,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倪某負次要事故責任的理由在于其所持駕照超過有效期、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測、未佩戴安全頭盔,但結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倪某的上述行為雖違反了交通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但不能僅據(jù)此認定倪某對事故發(fā)生具有過錯,而周亞洲在案涉事故中存在的違章行為,系導致案涉事故發(fā)生的主動性直接原因,故周亞洲應就夏國云的損失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案涉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機構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系一審法院通過搖號程序確定,該鑒定機構具備鑒定資質(zhì),鑒定人經(jīng)閱片及體格檢查,認定“被鑒定人夏國云左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之規(guī)定。人保鹽城分公司雖主張應以第一次鑒定報告為依據(jù),但因夏國云第一次鑒定時并未就傷殘等級申請鑒定,故夏國云重新起訴后再次申請對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另,因人保鹽城分公司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案涉鑒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故一審法院將案涉鑒定意見書作為定案依據(jù),認定夏國云因案涉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三,經(jīng)查,結合阜寧阜城街道辦事處孫橋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當事人陳述等綜合證據(jù),可以認定夏國云長期居住在女兒××家(阜寧縣××)做保姆,月工資1500元,一審法院據(jù)此按照城鎮(zhèn)標準認定殘疾賠償金并無明顯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四,考慮到夏國云在事故發(fā)生前系在女兒家做保姆,因案涉事故發(fā)生客觀上存在誤工損失,一審法院據(jù)此按照1500元/月標準、鑒定報告認定的誤工期限支持相應的誤工費損失并無不當。另,案涉摩托車的行駛證和事故認定書雖顯示車輛所有權人不是夏國云,但該車輛系由其丈夫倪某實際駕駛,且在案涉事故中發(fā)生損害,一審法院為了減輕當事人的訴累,酌情認定1000元損失車輛損失亦無不妥。

關于爭議焦點五,訴訟費系受害人為主張相應的訴訟權利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一審法院判決由敗訴方人保鹽城分公司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另,根據(jù)夏國云提交的阜寧金沙湖街道營港居民委員會、阜寧陳良鎮(zhèn)益港村村民委員會蓋章確認的委托書、證明,可以認定夏國云親家王其恩在本案有委托訴訟代理人資格。夏國云一方雖主張二審應糾正倪某生效案件的事故責任認定、一并支持倪某的相應損失,但因夏國云并未就此提出上訴,本案系處理夏國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損害糾紛,倪某并非本案當事人,故本院對夏國云的該點抗辯不予理涉。

綜上所述,人保鹽城分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人保鹽城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艷玲

審判員俞靜云

審判員荀玉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珺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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