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25日,郭某駕駛捷達牌轎車變更車道時與另一車相撞,另一車被撞后駛入對向車道與劉某駕駛的雪佛蘭牌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的車輛自2012年3月25日發(fā)生事故致車輛損壞,直至2012年6月29日才修理完畢,7月13時取出車輛,事故發(fā)生至原告取出車輛共計近4個月,原告購買車輛的目的是為了消費,由于被告郭某的違法行為,導致原告劉某的車輛損壞無法正常用車,被迫以市場價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原告劉某將郭某及郭某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賠償原告的修車費及車輛維修期間租車所支出的費用。
被告劉某辯稱:自己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租車費過高不同意賠償,同意按通常的交通費給予以賠償1000元。
法院認為:原告劉某因該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到車輛維修完畢時,其租賃相同類型車輛所支付的每月租金2000元,屬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獲得賠償,但車輛維修完畢后因遲延取車增加的租車費,應由原告劉某自行承擔。故認定租車時間3個月,租車費6000元,該損失屬于財產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保險責任,向原告支付修車費12261元、租車費6000元,合計18261元。
2012年3月25日,郭某駕駛捷達牌轎車變更車道時與另一車相撞,另一車被撞后駛入對向車道與劉某駕駛的雪佛蘭牌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的車輛自2012年3月25日發(fā)生事故致車輛損壞,直至2012年6月29日才修理完畢,7月13時取出車輛,事故發(fā)生至原告取出車輛共計近4個月,原告購買車輛的目的是為了消費,由于被告郭某的違法行為,導致原告劉某的車輛損壞無法正常用車,被迫以市場價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原告劉某將郭某及郭某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賠償原告的修車費及車輛維修期間租車所支出的費用。
被告劉某辯稱:自己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租車費過高不同意賠償,同意按通常的交通費給予以賠償1000元。
法院認為:原告劉某因該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到車輛維修完畢時,其租賃相同類型車輛所支付的每月租金2000元,屬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獲得賠償,但車輛維修完畢后因遲延取車增加的租車費,應由原告劉某自行承擔。故認定租車時間3個月,租車費6000元,該損失屬于財產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保險責任,向原告支付修車費12261元、租車費6000元,合計182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