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加巖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莊傳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07民終2305號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保連云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卞加巖、莊傳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706民初7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倩晨、被上訴人卞加巖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任、胡潔,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莊傳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明顯不當。1、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實際墊付卞加巖費用2萬元,一審僅扣減1萬元,明顯不當。2、被上訴人卞加巖系農村戶口,一審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相關損失錯誤。3、被上訴人卞加巖已經(jīng)70周歲以上,且根據(jù)一審證據(jù),卞加巖并非連續(xù)穩(wěn)定在同一單位從事有償勞務,故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標準全額判賠誤工損失明顯不當。同時誤工時間遠高于實際傷殘應評定的休息時間。4、被上訴人卞加巖的傷情不應構成傷殘。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卞加巖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一審中,上訴人明確稱已墊付1萬元搶救款。連云港盈順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已證明我方當事人為該公司員工,且海州錦屏獅樹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已證明我方當事人長期在外打工,其主要生活來源為在外打工工資,我方當事人雖已達到退休年齡,但其村委會和其單位出具的證明足以證實其在發(fā)生事故前仍在工作達一年以上,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
被上訴人莊傳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卞加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92299.2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25日7時20分許,莊傳陸駕駛蘇G×××××號轎車沿新壩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壩東路××路段,因雪天路滑,該車與由北向南卞加巖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卞加巖受傷,兩車局部損壞。此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莊傳陸負事故全部責任,卞加巖無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卞加巖即至連云港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卞加巖共花費醫(yī)療費39896.07元。2016年6月30日,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委托,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卞加巖的傷情作出如下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卞加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皮挫裂傷等,目前遺留右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需補給被鑒定人卞加巖必然發(fā)生的后續(xù)手術費用壹萬元整(或以實際發(fā)生為準),需補給國產普通型烤瓷牙三枚、烤瓷牙套二枚,烤瓷牙1000-1200元/枚、烤瓷牙套1000元-1200元/枚,每10-15年更換一次;3.被鑒定人卞加巖的休息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營養(yǎng)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80日,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80日,取內固定的休息期限為30日,營養(yǎng)期限為15日,護理期限為15日。卞加巖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訴訟中,卞加巖主張的各項損失明細如下:1.醫(yī)療費39851.61元;2.誤工費26378元(37173元÷365天×259天);3.護理費19859.55元(37173元÷365天×195天);4.營養(yǎng)費3900元(20元/天×195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30元/天×28天);6.牙齒修復費用6000元(1200元/顆×5顆);7.二次手術費用10000元;8.殘疾賠償金40890元(37173元/年×11年×0.1);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0.財產損失(電動車)2000元;11.鑒定費1900元;12.交通費500元。
卞加巖所騎電動車車損經(jīng)平保連云港公司定損為1500元,訴訟中,卞加巖同意車損按1500元計算。事故發(fā)生后,平保連云港公司向卞加巖給付了墊付款10000元。蘇G×××××號轎車在平保連云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卞加巖的戶口性質為農業(yè)家庭戶口。2016年8月20日,連云港盈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順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證明,該證明載明:卞加巖在本公司為工程部員工,月收入叁仟元整,因受傷,本公司未對其發(fā)放工資。訴訟中,盈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大順稱,在2015年9月盈順公司成立前,其于2014年3、4月份起就雇傭卞加巖從事綠化灑水工作,成立盈順公司后,卞加巖就到盈順公司工作,仍然從事綠化灑水,每月工資為3000元。2017年3月6日,連云港市海州區(qū)錦屏鎮(zhèn)獅樹村民委員會出具一份證明,該證明載明:卞加巖系我村村民,其多年、長期在外打工,其主要生活來源為在外打工工資。訴訟中,平保連云港公司申請對卞加巖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卞加巖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病歷、診斷證明、住院病案、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盈順公司的證明、獅樹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平保連云港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審法院調取的談話筆錄、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在案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侵害公民的民事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莊傳陸負事故全部責任,卞加巖無責任,能夠反映客觀事實,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蘇G×××××號轎車在平保連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因此,卞加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由平保連云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平保連云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卞加巖的年齡雖已達退休年齡,但獅樹村民委員會和盈順公司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足以證實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仍在工作,且已達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支付誤工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卞加巖的戶口性質雖為農業(yè)家庭戶口,但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在外打工,故其各項損失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平保連云港公司申請對卞加巖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該申請不予準許。關于卞加巖的損失,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結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一審法院綜合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39851.61元、護理費19859.55元、營養(yǎng)費3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二次手術費用10000元、牙齒修復費用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和鑒定費1900元,合計87351.16元,該費用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26378元,卞加巖主張數(shù)額偏高,因卞加巖已構成傷殘,故其取內固定的休息期限不應計算誤工損失,根據(jù)卞加巖所提供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誤工費為21800元(100元/天×218天);3.車損2000元,因卞加巖所騎電動車車損經(jīng)平保連云港公司定損為1500元,且卞加巖同意按該數(shù)額計算其車損,故一審法院認定車損為1500元;4.交通費500元,卞加巖主張數(shù)額偏高,一審法院認定交通費為300元;5.殘疾賠償金40890元,卞加巖計算有誤,參照卞加巖所主張的標準,一審法院認定殘疾賠償金為37173元(37173元/年×10年×0.1)。上述費用合計148124.16元,由平保連云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承擔,沖抵已墊付的10000元,平保連云港公司還應賠償卞加巖138124.16元。
綜上所述,平保連云港公司應賠償卞加巖138124.16元。一審法院遂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卞加巖138124.16元。二、駁回卞加巖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0元(卞加巖已預交),由卞加巖負擔220元,由莊傳陸負擔790元,莊傳陸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卞加巖。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提供支付信息一份,證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9日分別支付卞加巖1萬元,共計2萬元。
卞加巖質證意見,屬實,上訴人實際墊付卞加巖費用2萬元。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關于卞加巖的傷是否構成傷殘問題,本院認為,經(jīng)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卞加巖的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且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駁鑒定意見書的證據(jù),因此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認定卞加巖的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關于誤工費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根據(jù)卞加巖舉證及一審法院的調查,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前卞加巖長期在外打工且每月工資為3000元,故對卞加巖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費應當予以支持。關于誤工期問題,因誤工期也是根據(jù)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所確定,且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一審判決依據(jù)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誤工期并無不當。
關于卞加巖相關損失的計算標準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卞加巖舉證及一審法院的調查,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前卞加巖長期在外打工,故一審判決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卞加巖相關損失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墊付費用問題,本院認為,一審中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辯稱墊付1萬元,卞加巖予以認可,故一審判決沖抵已墊付的1萬元并無不當。二審中,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提供證據(jù)證實已墊付2萬元,卞加巖亦予以認可。綜上,一審判決的結果可以維持,但上訴人平保連云港公司在履行判決時可以在一審判決結果的基礎上扣減1萬元。
綜上,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任李艷
審判員王宜東
審判員劉亞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顏麗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