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運喜與郭芝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0891民初248號
審理經過
原告曹運喜與被告郭芝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揚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運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貴洋、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芝祥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曹運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賠償其醫(yī)療費346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誤工費96000元、護理費1800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8030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9076.3元及鑒定費2055元,合計273017.3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8時35分,被告郭芝祥駕駛車牌號為蘇K×××××的小型客車,沿本市深圳路行駛至寧連路口東側時,與原告曹運喜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曹運喜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郭芝祥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曹運喜無責任。肇事的蘇K×××××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曹運喜的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曹運喜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240日,護理期限150日,營養(yǎng)期限150日。因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辯稱,1、平安財險揚州公司承認原告主張的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投保情況;2、對醫(yī)療費數額沒有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0元每天,營養(yǎng)費認可20元每天,誤工費認可100元每天,護理費認可80元每天,交通費認可3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精神撫慰金認可3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認可,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被告郭芝祥未答辯。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即本案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以及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爭議事實認定如下:
醫(yī)療費數額及是否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二醫(yī)院出具的欠費證明及門診費發(fā)票一張,證實曹運喜住院期間合計產生醫(yī)療費用39632元。經原告與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協(xié)商一致認定,原告醫(yī)療費中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的治療費用為5000元,應當予以扣除,對此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確認原告的醫(yī)療費為34632元。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辯稱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但未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誤工費的計算及各項損失應當適用的標準。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從業(yè)資格證及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卡,用以證實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前從事出租車司機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
關于誤工費的計算。原告曹運喜于事故發(fā)生前從事出租車司機工作,淮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認定原告曹運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并遺留左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且誤工期限為240日,結合原告?zhèn)椋驹赫J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導致相應的誤工損失,結合相關行業(yè)標準,本院酌情認定原告誤工費為240日*200元/日=48000元。
原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以及村委會證明,用以證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十級傷殘及被撫養(yǎng)人的情況。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辯稱原告并未喪失勞動能力,故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認可。經查,淮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認定原告曹運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并遺留左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結合原告?zhèn)?,其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并無不當,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的辯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查,淮安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缽池鄉(xiāng)毛渡村村委會及戶籍證明證實,原告父親曹子行(已過世)與其母親張愛芹(1952年6月4日出生,撫養(yǎng)年限計算16年)共育有兩個子女,分別為原告曹運喜及長女曹運紅,曹運喜與其妻子石惠共育有一子曹瓏久(2005年3月22日出生,撫養(yǎng)年限計算6年),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6433元/年*6年*10%/2+26433元/年*16年*10%/2=29076.3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曹運喜因交通事故導致損失的合理數額。
原告各項損失的計算方法及具體數額。
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庭審中,原告提供了用藥清單、出院記錄、欠費證明、門診費發(fā)票等證據,原告主張醫(yī)療費為34632元,對此數額本院予以確認。
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期間的病案材料,原告住院27日,本院酌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5日/天*27日=1215元。
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曹運喜營養(yǎng)期限經過鑒定為150日,根據其傷殘情況,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計算,營養(yǎng)費為150日×25元/日=3750元。
4、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經查,原告曹運喜護理期限經過鑒定為150日,結合原告?zhèn)椋驹鹤们榘凑?0元/日計算其護理費為150日×90元/日=13500元。
5、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前從事出租車司機工作,結合原告?zhèn)?,本院酌情認定誤工費為240日*200元/日=48000元。
6、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曹運喜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且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前從事出租車司機工作,本院依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
7、精神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曹運喜的過錯程度、受傷情況,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
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案中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撫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至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告曹運喜尚有母親張愛芹(1952年6月4日出生,撫養(yǎng)年限計算16年)及兒子曹瓏久(2005年3月22日出生,撫養(yǎng)年限計算6年)需要撫養(yǎng),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26433元/年*6年*10%/2+26433元/年*16年*10%/2=29076.3元。
9、交通費,原告曹運喜住院治療27天,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300元。
以上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項下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4632元+營養(yǎng)費3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15元=39597元;屬于交強險傷殘項下損失為護理費13500元+誤工費48000元+死亡賠償金8030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9076.3元=176180.3元,合計215777.3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郭芝祥負事故全部責任,曹運喜無責任。因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項下、傷殘項下分別賠償原告1萬元、11萬元,因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賠事由,且原告主張其相關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215777.3元-120000元=95777.3元,由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曹運喜主張由被告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險揚州公司賠償215777.3元,原告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曹運喜215777.3元;
二、駁回原告曹運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6元,鑒定費2055元,合計6591元,由被告郭芝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畢
人民陪審員許世洲
人民陪審員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熊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