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心蘭與黃濤、彭敬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永民初字第200號
審理經過
原告楊心蘭與被告黃濤、彭敬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楊心蘭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當日決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楊心蘭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向被告黃濤、彭敬虎、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分別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劉懷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心蘭的委托代理人劉懷彥、被告黃濤、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紀德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敬虎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楊心蘭訴稱,2012年9月9日11時左右,被告黃濤駕駛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永城市雙橋鄉(xiāng)王香樓路口時駛入路左,致使由東向西行駛上路的原告楊心蘭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躲避豫N65177號車時側翻,又與豫N65177號車相碰,導致原告楊心蘭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濤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楊心蘭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時,豫N65177號車在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要求被告賠償其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停車費、拖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合計59460元。
被告辯稱
被告黃濤辯稱,其系被告彭敬虎的雇傭司機,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在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楊心蘭與事故認定書中的劉美俠身份證號碼、住址,年齡均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對于原告起訴的各項賠償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應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彭敬虎未答辯。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觀點,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楊心蘭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停車費、拖車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合計59460元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2、原告楊心蘭與事故認定書中的劉美俠是否是同一人;3、被告黃濤、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的答辯理由能否成立。
根據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原告楊心蘭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楊心蘭戶口登記卡一份,證明原告楊心蘭曾用名為劉美俠;2、永城市公安局臥龍派出所2013年6月25日出具戶籍證明一份,證明楊心蘭與劉美俠系同一人;3、永城市雙橋鄉(xiāng)王香樓村村民委員會2013年12月26日及雙橋鄉(xiāng)民政所2013年12月27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楊心蘭(曾用名劉美俠)與雙橋鄉(xiāng)王香樓村王香樓組037號村民王某某于2000年7月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永公交認字(2012)第2012090911號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彭敬虎雇傭司機黃濤駕駛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沒有按照《道交法》的規(guī)定行使,致使駕駛電動三輪車的原告楊心蘭為躲避該車導致所騎電動三輪車側翻損壞、原告受傷住院的后果,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彭敬虎雇傭司機黃濤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5、永城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楊心蘭(曾用名劉美俠)傷后被永城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1)左肩胛骨頸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傷,(4)左側胸腔積液,(5)L1椎體壓縮性骨折;6、永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證明一份、證明事故造成原告楊心蘭受傷入住永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肩胛骨頸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傷,(4)左側胸腔積液,(5)L1椎體壓縮性骨折。后于10月12日經永城市人民醫(yī)院16層螺旋CT檢查,顯示左側3、4、5、6肋骨骨折折,住院45天;7、永城市人民醫(yī)院專用票據一張及門診發(fā)票兩張,證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期間醫(yī)療費用共計10700.31元;8、每日清單一份,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用藥的名稱及劑量;9、永城市新東方汽車援助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一張,計款800元,證明原告的車輛被該援助服務公司從事故發(fā)生地托運到該援助服務公司停放發(fā)生的拖車費及停車費合計800元;10、鑒定費票據七張,計款700元,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為評定傷殘所開支的鑒定費用;11、交通費票據一份,計款1000元,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家人往返醫(yī)院所開支的交通費用計款1000元;12、2012年12月6日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傷,出院后經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為原告楊心蘭所作的司法鑒為;左上肢喪失功能25%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腰1椎體三分之一以上壓縮性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4根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被告黃濤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駕駛證、行車證、保險單各一份。
被告彭敬虎、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楊心蘭對被告黃濤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黃濤對原告楊心蘭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對原告楊心蘭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1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第2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明均不能證實楊心蘭與劉美俠系同一人,劉美俠與楊心蘭的戶籍不在同一個派出所轄區(qū),該證據無效。對第3份證據,認為該村委會與雙橋鄉(xiāng)出具證明不能證實二人屬同一人。對第4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事故認定書中劉美俠無公安戶口,而楊心蘭有公安戶口,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劉美俠,而不是楊心蘭。對第5份診斷證明真實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第6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劉美俠實際住院天數為41天。且該病例與診斷證明不是本案原告病例及證明。對第7份醫(yī)療費發(fā)票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門診發(fā)票不能證實劉美俠是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的費用。對第8份證據,與第5、6、7份證據質證意見相同,部分用藥不是非醫(yī)保用藥范圍。對第9份拖車費用票據不符合證據客觀性,證據形式不合法。對第10份證據與第9份證據的質證意見相同,該費用不是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對第11份證據質證意見同第9份證據相同。對第12份證據有異議,對被鑒定人劉美俠身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鑒定結果不客觀,程序違法。申請依法重新鑒定。同時證實了被鑒定人劉美俠與楊心蘭不是同一人。對被告黃濤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庭審,經當事人質證無異議的證據材料,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對存在異議的證據材料,本院經審核后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楊心蘭所提交的第2、3份證據,有當地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委員會及民政所出具的證明相互印證,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應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第9、10份證據,均是定額發(fā)票并且加蓋公章,比較客觀真實,應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第11份證據,根據受害人的傷情及住院天數,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為宜。對第12份證據,雖然是原告楊心蘭單方委托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但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書,也沒有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對該證據應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被告黃濤所提交的證據經當事人質證無異議,當庭予以確認有效證據使用。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9月9日11時5分,原告楊心蘭(曾用名劉美俠)駕駛自己所有的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到永城市雙橋鄉(xiāng)王香樓路口上路時,在躲避被告彭敬虎的雇傭司機黃濤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時側翻,后與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發(fā)生相撞,導致原告楊心蘭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彭敬虎的雇傭司機黃濤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楊心蘭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楊心蘭受傷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肩胛骨頸部骨折,2、左3、7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傷,4、左側胸腔積液,5、L1椎體壓縮性骨折。住院41天,支付醫(yī)療費10700.31元,支付交通費300元,支付停車費500元,支付施救費3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楊心蘭之傷經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楊心蘭的左上肢喪失功能29.2%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腰1椎體1/3以上壓縮性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4根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楊心蘭在住院期間通過交警部門收到被告彭敬虎現金10600元,原告楊心蘭在住院期間1人護理,系農村戶口。
同時查明,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楊心蘭駕駛自己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在躲避被告彭敬虎的雇傭司機黃濤駕駛的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側翻后,又與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發(fā)生相撞,導致原告楊心蘭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彭敬虎的雇傭司機黃濤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楊心蘭負事故次要責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故原告楊心蘭要求被告彭敬虎、黃濤在事故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楊心蘭的醫(yī)療費10700.31元,交通費300元,停車費500元,施救費300元,護理費30元×41(天)=1230元,營養(yǎng)費10元×41(天)=4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41(天)=1230元,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7524.94元×20(年)×(20%+1%+1%)=33109.74元,根據受害人楊心蘭的傷情及責任劃分,本院支持原告楊心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為宜,以上合計56480.05元。由于被告彭敬虎所有的豫N65177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車在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因此,原告楊心蘭的醫(yī)療費10000元、交通費300元、施救費300元、護理費1230元、殘疾賠償金33109.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合計52939.74元,應由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心蘭剩余的醫(yī)療費700.31元、停車費500元、營養(yǎng)費4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3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3540.31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劃分,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彭敬虎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楊心蘭剩余的各項損失2832.25元,原告楊心蘭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20%的責任,即自行承擔708.06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被告黃濤在本案中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應由被告黃濤的雇主彭敬虎負賠償責任,被告黃濤在本案中不再賠償原告楊心蘭。原告楊心蘭要求被告賠償車損費,因未提供證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楊心蘭收到被告彭敬虎現金10600元應在保險公司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經本院給付被告彭敬虎。被告人財保險永城支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楊心蘭與事故認定書中的劉美俠身份證號碼、住址,年齡均不一致,不是同一人。對于原告起訴的各項賠償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應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公安戶籍機關及村委會、民政所均對楊心蘭又名劉美俠的事實予以證明,且被告黃濤作為肇事司機對楊心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無異議,故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賠償原告楊心蘭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施救費、殘疾賠償金合計44939.74元(其中10600元經本院返還被告彭敬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賠償原告楊心蘭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彭敬虎賠償原告楊心蘭醫(yī)療費、停車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合計2832.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楊心蘭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0元,減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彭敬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懷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