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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1033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4   閱讀:

原告岳幫志、岳恒輝訴被告馬衛(wèi)鋒、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寧陵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寧民初字第01033號

審理經過

原告岳幫志、岳恒輝訴被告馬衛(wèi)鋒、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內本院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向被告分別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審判員潘勇適用簡易程序在第一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岳幫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東昌、被告馬衛(wèi)鋒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蓮、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鄺效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2015年2月27日19時許,被告馬衛(wèi)鋒駕駛豫N69212號中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沿S327公路行駛至寧陵縣境內張弓鎮(zhèn)段莊路段時,與原告岳幫志駕駛的機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寧陵縣公安交警事故大隊處理認定被告馬衛(wèi)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此事故造成岳幫志及其乘車人岳恒輝受傷及乘車人朱秀霞死亡,朱秀霞案已另案處理,并經法院判決。被告馬衛(wèi)鋒不同意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二原告依法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共同賠償二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等共計2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馬衛(wèi)鋒答辯稱:我的車投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我已向二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7148.6元,待保險公司賠付后返還給我。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同意在無保險責任拒賠的情況下,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我司愿意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評估費、停車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費用。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請求,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二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數額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之間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岳幫志身份證、二原告戶口本、租賃協議、合作社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各1份、工資表3張,證明二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原告岳幫志是合作社的法人,其經常居住地在張弓鎮(zhèn),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對待;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馬衛(wèi)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岳幫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岳恒輝無責任;3、岳幫志在寧陵縣中醫(yī)院的急救票據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急診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轉診證明和寧陵縣人民醫(yī)院的入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醫(yī)療費單據各1份,證明岳幫志在寧陵縣中醫(yī)院的急救費10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住院15天,花醫(yī)療費48117.68元,在寧陵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住院72天,花醫(yī)療費11192.85元;4、岳恒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yī)療費單據各1份,證明岳恒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住院治療情況,住院9天,花醫(yī)療費3838.07元;5、商丘商都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參考意見、鑒定費票據各1份,證明被鑒定人岳幫志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兩個九級、兩個十級傷殘,后期醫(yī)療費約需10000元,鑒定費13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票據各1份,證明因該事故造成原告岳幫志的車物損失為1850元,鑒定費200元;7、交通費票據58張,證明因此事故二原告花交通費1600元;8、(2015)寧民初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賠償責任的劃分比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依據,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已賠償11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為:對證據1租賃協議、合作社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工資表,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岳幫志戶籍為農業(yè)家庭戶籍,比較明確,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對工資表不具有法律作用,因該公司的實際法人為岳幫志,所出具的為年度工資表,審批人也是岳幫志,自己證明自己不合法,對于提供的工資表中的員工張磊和張傳達工資發(fā)放為3萬元和16000元,無其他相關證據相印證,對于該證據我公司不認可,對于經常居住地為張弓鎮(zhèn),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張弓鎮(zhèn)北村原張弓鎮(zhèn)古酒廠南院屬于城鎮(zhèn)范圍,根據最高院意見居住在城鎮(zhèn)一年以上及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一年以上,方為城鎮(zhèn)居民來計算;對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中的醫(yī)藥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對證據5傷殘鑒定過高,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后期治療費應在實際發(fā)生后在做賠付,對證據7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馬衛(wèi)鋒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辯意見同保險公司代理人意見。

被告馬衛(wèi)鋒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被告馬衛(wèi)鋒的駕駛證、行車證、運輸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險保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司機合法駕駛,事故車輛檢驗合格,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馬衛(wèi)鋒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要求,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被告保險公司雖對原告岳幫志的傷殘?zhí)岢鲋匦妈b定申請,但原告岳幫志的傷殘鑒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鑒定資格與資質的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作出,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岳幫志本人經常居住地在張弓鎮(zhèn)北村且主要收入也來源于此地,故原告岳幫志的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活動,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2月27日19時許,被告馬衛(wèi)鋒駕駛豫N69212號中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沿S327公路行駛至段莊路段時,因躲避同方向的一輛機動三輪車時剎車,但由于豫N69212號車偏剎,豫N69212號車頭北尾南與由東向西由原告岳幫志駕駛的無號牌機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岳幫志受傷、機動三輪車乘車人朱秀霞死亡、岳恒輝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岳幫志的車損為1850元,花評估費200元。此事故經寧陵縣公安交警事故大隊處理認定被告馬衛(wèi)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岳幫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岳恒輝無責任。原告岳幫志受傷后當天在寧陵縣中醫(yī)院花急救費10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15天,花醫(yī)療費48117.68元,在寧陵縣人民醫(yī)院住院72天,花醫(yī)療費11192.8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岳幫志的傷情經商丘商都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岳幫志1、骨盆骨折,左側恥坐骨支骨折,左脛腓骨骨折所致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2、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3、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4、右腓骨近端及遠端骨折所致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5、后期治療費約需10000元,鑒定費1300元;岳恒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住院9天,花醫(yī)療費3838.07元。根據二原告住院天數,二原告交通費酌定1300元。豫N69212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朱秀霞案經法院判決已另案處理,被告保險公司在朱秀霞案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已賠付11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馬衛(wèi)鋒已為二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7148.6元。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共同賠償二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等共計25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原告岳幫志多處多等級傷殘,機動三輪車損壞,二原告請求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馬衛(wèi)鋒在事故中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主要過錯,故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賠償責任。岳幫志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相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岳幫志主張其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岳幫志本人經常居住地在張弓鎮(zhèn)北村且主要收入也來源于此地,故原告岳幫志的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的訴請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豫N69212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二原告的各項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70%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馬衛(wèi)鋒承擔70%賠償責任。參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岳幫志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1、醫(yī)療費60310.53元(1000元+48117.68元+11192.85元);2、誤工費12530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179天×70元/天);3、護理費6786元(住院87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610元(住院87天×30元/天);5、營養(yǎng)費870元(住院87天×10元/天);6、殘疾賠償金117078.96元(24391.45元/年×(20%+2%+1%+1%)×20年];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314.36元(6438.12元/年×6年/2人);8、精神撫慰金酌定12000元;9、后期治療費10000元;10、鑒定費1300元;11、車損1850元;12、評估費200元;13、交通費1300元,以上各項共計246149.85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岳幫志各項損失11250元(醫(yī)療費9400元、車損185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岳幫志各項損失的70%計163379.89元[(246149.85元-11250元-1300元-200元)×70%],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被告馬衛(wèi)鋒承擔賠償責任的70%計1050元[(1300元+200元)×70%]。原告岳恒輝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1、醫(yī)療費3838.07元;2、護理費702元(住院9天×78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住院9天×30元/天);4、營養(yǎng)費90元(住院9天×10元/天),以上各項共計4900.07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岳恒輝損失600元(醫(yī)療費6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岳恒輝各項損失的70%計3010.05元[(4900.07元-600元)×7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岳幫志各項損失1125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岳幫志各項損失163379.89元,以上共計174629.8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岳恒輝損失6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岳恒輝各項損失3010.05元,以上共計3610.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被告馬衛(wèi)鋒承擔賠償原告岳幫志損失1050元(已支付57148.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岳幫志、岳恒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原告岳幫志、岳恒輝負擔1025元,被告馬衛(wèi)鋒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用,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印鵬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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