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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紹虞民初字第1724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與鄔志祥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浙江法院公開網

審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紹虞民初字第1724號

審理經過

原告鄔志祥與被告趙東升、景堯炳、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姣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限、護理時限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同時扣除審限。后因人事調整,本案變更為由審判員孫科為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原告自愿申請撤回對被告景堯炳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鄔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華祥,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棟,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鄔志祥訴稱,2010年5月8日,原告駕駛魯G×××××號正三輪摩托車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邊瀝線與團農線叉口時與被告趙東升駕駛的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北往南行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趙東升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上虞市人民醫(yī)院搶救,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脛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右足2-5跖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挫裂剝脫傷。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現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51004.45元(詳見賠償清單);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就第一項訴訟請求增加重新鑒定期間支出的醫(yī)療費(拍片)105.90元。

被告辯稱

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0年5月8日,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審核。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已墊付10000元。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僅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強險,故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護理費認可90天,按事故發(fā)生時即2010年的標準計算。誤工費認可180天,按事故發(fā)生時即2010年的標準計算。交通費認可350元。原告未構成傷殘等級,請求法院審核后認定。精神撫慰金僅認可2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未達到五級以上的傷殘等級,故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財物損失無證據證實,應予駁回。檢測費100元不是事故直接損失,不予承擔。

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僅在我司投保商業(yè)險,根據事故責任,按30%的比例賠付。商業(yè)險明確約定每次事故被保險人自負1000元。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8924.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的標準過高,應按20元每天計算。其他同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原告鄔志祥為證明其訴請的事實或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上虞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二本、紹興市區(qū)門(急)診病歷一本、出院記錄二份、手術記錄一份、醫(yī)療費發(fā)票若干份、用藥清單五張,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的情況及支出醫(yī)療費用的事實;

3.診療證明書共九張,證明原告因傷需要休息的事實;

4.施救費(拖車費)發(fā)票一張、事故檢測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原告支出拖車費和檢測費的事實;

5.交通費發(fā)票三大張,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用的事實;

6.紹興正大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二份,證明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時限和營養(yǎng)時限分別為4個月的事實,并支出鑒定費2000元;

7.醫(yī)療費發(fā)票二張,證明原告在重新鑒定過程中支出的拍片費用;

8.戶口簿一本,證明原告系非農戶籍的事實,以及被扶養(yǎng)人的情況;

9.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復印件各一份、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被告趙東升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情況及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醫(yī)療費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理性有異議,根據原告的傷情,誤工時間以180天為宜。對證據4中的施救費發(fā)票予以認可,檢測費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予認可。證據5交通費金額過高,僅認可350元。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理性有異議,其受傷程度未達到傷殘十級,對護理和營養(yǎng)時限無異議。對證據7、8、9無異議。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質證如下:醫(yī)療費發(fā)票中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8924.65元,保單上載明每次事故被保險人自負1000元,其余質證意見同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0.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保險公司賠付比例為30%,同時應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經庭審出示,原告質證認為與其無關。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質證認為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

在審理過程中,依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限、護理時限進行鑒定,出具證據11.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二份。

經庭審出示,原告質證無異議。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理性有異議,原告的傷勢不構成傷殘等級,同時護理、誤工時限鑒定報告結論不規(guī)范。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具體由法院綜合認定。

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趙東升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

本案證據經質證,本院作如下認證:被告對證據1、8、9無異議,故予以認定。被告對證據2、3、7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予以認定,經審核,原告兩次住院共計35天,醫(yī)療費發(fā)票金額共計63433.90元(已扣除發(fā)票中所含的伙食費)。對證據4中的施救費發(fā)票金額300元予以認定,檢測費并非事故直接損失,故對檢測費發(fā)票不予認定。證據5交通費發(fā)票存在連號現象,根據原告的住院及門診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800元。被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其中的營養(yǎng)時限4個月予以確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時限應以重新鑒定的結論為準。證據10系格式條款,并非正式合同,故不予認定。證據11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出具,具備證據特性,故予以認定,結合鑒定結論,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護理時限為120天、誤工時限為305天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5月8日15時30分,原告鄔志祥駕駛魯G×××××號正三輪摩托車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邊瀝線與團農線叉口時與被告趙東升駕駛的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北往南行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趙東升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虞市人民醫(yī)院和紹興市人民醫(y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兩次住院共計35天。2014年7月25日,經紹興正大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護理時限和營養(yǎng)時限均為4個月。在審理過程中,依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限和護理時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鄔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下段開發(fā)性骨折等,現遺留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該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鄔志祥所訴誤工期限和護理期限合理。本院確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有:醫(yī)療費6343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14634元、誤工費37194.75元、殘疾賠償金78027.70元(含鄔偉鋒扶養(yǎng)費2325.7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交通費800元、施救費300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199490.35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趙東升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原告鄔志祥系非農戶籍,有被扶養(yǎng)人兒子鄔偉鋒(1997年12月3日出生)。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趙東升駕駛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與原告駕駛的魯G×××××號正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民事責任應當依照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根據交警部門關于被告趙東升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認定結論,本院確定由被告趙東升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負損失的70%。為減少訟累,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可依據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的后果,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精神撫慰金2000元,該費用由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項下賠償。原告主張衣物、手機等財物損失,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侵權人即被告趙東升根據責任比例自行承擔。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對此本院認為,原告第一次定殘日為2014年7月25日,并于2014年10月14日起訴,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故對此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永安財險上虞支公司辯稱其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但未提供付款憑證等證據,故對此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辯稱醫(y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的意見,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告知單等證據,其次如將非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用藥排除在保險賠償范圍,而將承擔的風險由投保人或受害人承擔,顯然違背了立法初衷,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理,對被告安邦財險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每次事故由被保險人自負1000元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東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鄔志祥損失120300元。

二、被告趙東升應賠償原告鄔志祥損失600元,已支付20000元。

上述一、二兩項費用經折算,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賠付原告鄔志祥100900元,支付被告趙東升19400元,限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鄔志祥損失23757.11元,限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鄔志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20元,減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鄔志祥負擔263元,由被告趙東升負擔1397元。重新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擔(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20元,逾期不交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至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或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郵編312000)。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科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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