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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98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3   閱讀:

王建兵與李全福、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營業(yè)部溧水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溧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溧民初字第981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王建兵與被告李全福、曹義兵、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精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量,被告曹義兵,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全福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建兵訴稱,2013年3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學員朱功文在教練陳白榮的指導下駕駛蘇A×××××學教練車沿S246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S246線東廬中學路口向左轉(zhuǎn)彎時,與由南向北李全福駕駛的蘇A×××××號小客車在路口相撞,造成王建兵不同程度損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陳白榮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李全福負該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查,蘇A×××××號小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被告賠償原告的醫(yī)藥費113795.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16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9960元、誤工費60000元、殘疾賠償金20824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2960元、交通費987元,合計414161.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賠償款,要求由被告賠償原告335131.52元。

被告辯稱

被告李全福未答辯。

被告曹義兵辯稱,對原告的各項訴請同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方賠償款78760元。教練陳白榮是我公司的駕駛員,發(fā)生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原告是學員,當時都坐在蘇A×××××學教練車內(nèi)。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不持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朱功文在教練指導下駕車未做到讓直行車輛先行,作為教練有專業(yè)知識,未做到讓直行車輛先行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請法院對事故責任重新認定。肇事車蘇A×××××號小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我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支付了另兩位傷者陳白榮及車才玉共計55493元,其中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支付了4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支付了51493元。對商業(yè)三者險一并處理無異議,但要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鑒定費及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在S246線東廬中學路口,學員朱功文在教練陳白榮的指導下駕駛蘇A×××××學小型轎車沿S246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S246線東廬中學路口向左轉(zhuǎn)彎時,與由南向北李全福駕駛的蘇A×××××小型越野客車在路口相撞,造成曹義兵(蘇A×××××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李全福、朱功文(學員)、陳白榮(教練)、徐婷(學員)、車才玉(學員)、王建兵(學員)不同程度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認定,學員朱功文在教練員陳白榮的指導下駕駛教練車在向左轉(zhuǎn)彎的過程中,未做到讓直行車輛先行,由指導學員的教練陳白榮負該起事故同等責任,李全福駕駛小型客車行駛至有人行橫道的路口時,未做到減速慢行;且疏于觀察,未做到安全駕駛,也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李全福應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曹義兵、朱功文、徐婷、車才玉、王建兵在該事故中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多發(fā)傷:1、閉合性腹部外傷:創(chuàng)傷性脾破裂;雙側腎上腺挫傷;2、腰椎右側橫突多發(f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右側股骨干骨折;3、右下肺挫傷。住院經(jīng)過記載……腸系膜根部及盲腸根部廣泛挫傷等內(nèi)容。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行脾切除術;2013年3月16日行闌尾切除術;2013年3月28日行股骨干骨折切開復位交鎖髓內(nèi)釘內(nèi)固定術。其中出院診斷:雙側胸腔積液伴兩下肺膨脹不全,肺挫傷,左側胸膜增厚伴粘連,右側5、6肋骨骨折,胸11右側橫突骨折,腰椎右側1-4橫突多發(f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外傷性脾破裂,急性闌尾炎,雙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期間共住院治療99天。2014年3月8日原告經(jīng)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建兵脾切除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左側胸膜粘連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建兵的誤工期限總計以300日為宜;護理期限總計以120日為宜;營養(yǎng)期限總計以120日為宜。3、被鑒定人王建兵的后期治療費用建議以7500元左右為宜。

另查明,李全福駕駛的蘇A×××××小型越野客車屬曹義兵所有,李全福系曹義兵雇請的駕駛員,發(fā)生事故時李全福駕車系替曹義兵從事個人勞務行為。蘇A×××××小型越野客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限均從2012年6月29日零時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時止。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已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支付車才玉與陳白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兩位傷者)共計43216.42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兩位傷者(車才玉與陳白榮)55493元,其中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4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1493元。交強險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尚剩余6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尚剩余58507元。蘇A×××××學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駕駛員朱功文為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學員,陳白榮為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教練。發(fā)生事故時陳白榮屬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支付的賠償款78760元。

原告發(fā)生事故前從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南京市溧水區(qū)朱春保快餐店工作,月平均工資為6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其在住院治療及休息期間工資停發(fā)。

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對原告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無異議,雙方協(xié)商認可醫(yī)藥費為109882.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46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機動車交強險保單及商業(yè)三者險保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溧水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診療費收據(jù)、住院費用清單、發(fā)票、交通費票據(jù)、誤工證明、工資表及銀行明細對帳單、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即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隊認定陳白榮負該起事故同等責任,李全福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曹義兵、朱功文、徐婷、車才玉、王建兵在該事故中無責任。該認定合法有據(jù),可以作為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jù)。

對原告各項損失的確認,由于庭審中雙方對下列費用協(xié)商一致即醫(yī)藥費109882.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6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60000元(10月×6000元/月),根據(jù)原告在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期限總計以300日為宜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并結合原告出示的證明、發(fā)生事故前原告在南京市溧水區(qū)朱春保快餐店工作,月平均工資為6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其在住院治療及休息期間工資停發(fā)。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6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2%),根據(jù)原告在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王建兵脾切除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左側胸膜粘連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未能出示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的觀點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對原告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無異議。本院認定殘疾賠償金為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2%)。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導致原告?zhèn)麣埖膰乐睾蠊?,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過錯,原告因本次事故確實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并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優(yōu)先予以賠付。鑒定費2960元,系原告發(fā)生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認定。后期治療費7500元可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綜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經(jīng)濟損失為405331.94元。

由于曹義兵所有的蘇A×××××小型越野客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含不計免賠險,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405331.94元應由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蘇A×××××學小型轎車內(nèi)朱功文、陳白榮、王建兵、徐婷、車才玉五人受傷,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支付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二位傷者即車才玉與陳白榮總計55493元(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4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1493元),交強險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尚剩余6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尚剩余58507元。結合原告受傷情況及另二位傷者的傷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強險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應分配為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分配為53000元為宜。即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55000元(醫(yī)藥費用賠償限額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3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強險限額不足賠償?shù)牟糠?47371.94元(405331.94元-55000元-鑒定費2960元),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73685.97元(347371.94元×50%×100%)。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173685.97元(347371.94元×50%)。鑒定費296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在保險限額內(nèi)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本院予以采信??捎杀桓娌芰x兵賠償原告1480元(2960元×50%)。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1480元(2960元×50%)。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的賠償款78760元應予以扣除。李全福系曹義兵的雇員,發(fā)生事故時是替曹義兵從事個人勞務行為。法律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李全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害應由曹義兵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李全福不承擔賠償責任。陳白榮是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的駕駛員,發(fā)生事故時陳白榮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應對陳白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商業(yè)三者險一并處理無異議,但要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費用的觀點,本院認為,商業(yè)三責險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合同條款達成一致而簽訂的保險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條款約定對原告的醫(yī)藥費應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對該條款被告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證明已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盡告知義務或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予以提示。現(xiàn)保險公司未出示證據(jù)證明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且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予以提示,故該保險條款約定對原告的醫(yī)藥費應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費用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對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費用的觀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55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二、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73685.97元。

三、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175165.97元(173685.97元+1480元)??鄢桓婺暇┡嗟缕囻{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的賠償款78760元,實際應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96405.97元。

四、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曹義兵應賠償原告1480元。

五、駁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全福給付賠償款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給付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322元,由原告負擔154元,由被告南京培德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負擔3084元,由被告曹義兵負擔30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322元。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鼓樓支行,帳號:03×××76。逾期不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精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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