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審理經過
原告陳春和與被告張宏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春和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朱建華、被告張宏建、被告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周錦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春和訴稱,2014年3月7日12時05分左右,張宏建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與陳春和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如皋市搬經鎮(zhèn)搬嚴路交叉路口相碰撞發(fā)生事故,致陳春和受傷,兩車損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張宏建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春和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張宏建所駕駛的蘇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部分已履行?,F(xiàn)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77972.64元;訴訟費用由本案的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張宏建辯稱:對事故認定書中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應該是全責;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精神鑒定部分應該在十級,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蘇C×××××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均系事實。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了120000元(含醫(yī)藥費部分的10000元及傷殘部分的110000元)。對原告的賠償請求,我公司同意根據原告的傷情,扣除不計免賠率后,在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2時05分左右,被告張宏建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沿新S334線由東向西行至如皋市搬經鎮(zhèn)搬嚴路交叉路口,轎車前部中部偏左側與沿如皋市搬經鎮(zhèn)搬嚴路由南向北行駛由陳春和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前部相碰撞發(fā)生事故,致原告陳春和受傷,兩車損壞。事發(fā)后,經檢驗原告體內乙醇含量為66.8mg/100ml血液。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于2014年6月9日對該事故作出皋公交認字(2014)第003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宏建駕駛機動車行經有警告標志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駛速度,觀察路面情況不夠,遇情況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行車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春和駕駛非機動車通過設有停車讓行禁令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確保行車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蘇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登記為周賢明,該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至如皋仁愛醫(yī)院進行搶救,花去醫(yī)療費1571.3元。后因傷情嚴重,于當日轉至如皋城西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雙側額顳部腦挫傷、枕骨骨折、顱底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雙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頭皮裂傷等。經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住院治療45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1、門診隨診,定期檢查;2、服藥對癥;3、注意保暖,合理飲食,建議三月后來院行‘顱骨修補’。為此原告花去醫(yī)療費69847.3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至如皋城西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顱腦外傷術后顱骨缺損,腦積水”,經住院5天并行腰椎穿刺術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轉上級醫(yī)院進一步治療,為此原告花去醫(yī)療費1099.6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轉至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繼續(xù)治療,入院診斷為腦積水。住院期間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23天后于2014年11月23日治愈出院,為此原告花去醫(yī)療費65892.83元。2014年10月24日,因原告申請,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yǎng)期限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春和因交通事故致多發(fā)傷;其腦外傷后中-重度智能損害評定為交通事故四級傷殘,顱骨缺損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陳春和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要部分護理依賴(1人),營養(yǎng)期限為3個月。關于部分護理依賴的問題,該鑒定報告分析意見中記載:“根據被鑒定人的傷情,其住院期間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受到影響,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要部分護理依賴(1人)?!睘榇耍婊ㄈヨb定費2810元。
以上事實,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結賬清單、醫(yī)藥費發(fā)票、鑒定報告、鑒定發(fā)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告曾于2014年9月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及周賢明賠償原告的損失。后經本院組織調解,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就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失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由原告另案主張,同時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宏建、周賢明的起訴。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及周賢明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77972.64元,后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77109.64,其中醫(yī)療費138411.03元、營養(yǎng)費1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14元、護理費136984.5元、××賠償金148682.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500元、鑒定費2810元、物損1000元、交通費505元,以上共計466387.05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120000元(在該120000元中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失撫慰金),其余346387.05元按責計算80%為277109.6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00000元,由被告張宏建、周賢明共同賠償177109.6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周賢明到庭并辯稱,其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持有行駛證、檢驗合格證,駕駛人張宏建有駕駛證,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當庭明確放棄要求周賢明承擔賠償責任,并當庭申請撤回對周賢明的起訴,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準許。另,原告明確放棄要求被告賠償物損1000元的請求。
以上事實,有(2014)皋搬民初字第867號民事調解書、(2014)皋搬民初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審理中,對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被告張宏建質證認為:對于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原告是酒駕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認為城西醫(yī)院的住院清單中出現(xiàn)了梅毒、乙肝、丙肝等檢查,因此對原告在城西醫(yī)院以及之后的治療費用與事故無關聯(lián),均不予認可。對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均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本身就比較木訥,精神疾病不是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對交通費和鑒定費發(fā)票沒有異議,對民事調解書沒有異議。為此,被告張宏建申請法庭調取了交通事故的處理卷宗,擬證明原告系酒駕。被告保險公司明確表示除了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120000元,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扣除不計免賠率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賠償義務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賠償。
本案中,被告張宏建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是事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公正、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宏建辯稱原告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張宏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因而事故中致原告陳春和受傷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中按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如再不足,則由被告張宏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事故責任結合所駕車車輛危險性大小,超過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按照80%的比例計算,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張宏建承擔。
關于該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適用該解釋的有關費用標準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陳春和受傷后先后在如皋市仁愛醫(yī)院、如皋市城西醫(yī)院、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治療,有其提供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票據等予以佐證。對于被告張宏建辯稱的乙肝、梅毒、丙肝的檢查費用,經咨詢法醫(yī),原告陳春和住院期間上述檢查為治療所需,故應當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為1571.3元(如皋仁愛醫(yī)院)+70946.9元(如皋城西醫(yī)院)+65892.83元(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138411.0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認定按照18元/天計算住院73天為1314元。
3、營養(yǎng)費,結合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本院認定按照10元/天計算90天為90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136984.5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要部分護理依賴(1人),根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A/T800-2008)護理依賴賠付比例(各護理依賴程度等級所需護理費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其中部分護理依賴為50%。關于護理期限,原告主張出院后的護理期限為10年。本院認為,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尚未發(fā)生的護理費,實際上屬于將來發(fā)生的損失,存在著將來的諸多不可預見的不確定因素,故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及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暫先計算6年為宜。其余的護理費可待之后另行主張。原告主張按照69.5元/天計算護理費標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的護理費應計算為69.5元/天*73天*2+69.5元/天*6年*365天*50%=86249.5元。
5、××賠償金,原告主張148682.52元。關于賠償標準原告主張按照2014年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傷殘系數,原告的傷殘鑒定為腦外傷后中-重度智能損害評定為交通事故四級傷殘,顱骨缺損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故傷殘系數為0.71;關于計算年限,定殘之時(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陳春和(1947年8月20日生)已經年滿67周歲,故賠償年限計算13年。綜上,傷殘賠償金計算為14958元/年*13年*0.71=138062.34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35500元。該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并構成四級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一定傷害,依法應當給予精神撫慰。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被告的過錯程度、當地經濟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給付能力等因素,本院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5500元。原告主張該項損失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本院無異,予以確認。
7、交通費,原告主張505元,并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予以支持。
8、物損,原告主張1000元,后于當庭放棄該項主張,本院照準。
9、鑒定費,原告因鑒定支出281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發(fā)票予以佐證,且系實際支出,本院予以認可,在訴訟費中考慮負擔。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38411.03元、營養(yǎng)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14元、護理費86249.5元、殘疾賠償金138062.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500元,交通費505元,以上合計為400941.87元。被告張宏建辯稱對原告陳春和的傷殘等級鑒定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能提出明確的理由或者相應證據予以說明或者佐證。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對送檢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充分的質證后,經共同協(xié)商確定了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yǎng)期限作出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客觀公正,本院應予采納,故對被告張宏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上述原告的損失,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的項目為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40625.03元,該損失已超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該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已賠償);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的項目為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260316.84元,該損失已超過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該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已賠償);對于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130625.03元及超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的150316.84元,共計280941.87元。因被告張宏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結合雙方所駕車輛的危險性大小,超出部分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責承擔80%即224753.49元。無論是否按照15%的免賠率扣減,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均超過100000元的限額,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0元。不足的部分124753.49元,由被告張宏建承擔。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春和100000元。
二、被告張宏建賠償原告陳春和124753.49元。
上述一、二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上述款項直接匯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賬戶,戶名:如皋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處,賬戶:70×××34】。
三、駁回原告陳春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85元,鑒定費2810元,合計4595元,由原告陳春和負擔873元,由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655元,由被告張宏建負擔2067元(上述費用原告均已墊付,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85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潔
人民陪審員袁國宏
人民陪審員陳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紀福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