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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99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99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8-18

審理經過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方某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潔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施某某訴稱,2010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原告騎駛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和平村北機口處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機口十字路口處時,被沿廟鎮(zhèn)和平村北機口處東西向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被告方某駕駛的牌號為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撞擊,致原告車損人傷。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方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之傷經法醫(yī)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傷后休息期為210天,護理120天,營養(yǎng)80天。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請求依法判令:1、倆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0,202元(含輪椅費5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20元/天×22天-220元)、誤工費8,960元(1,280元/月×7個月)、護理費7,200元(60元/天×120天)、營養(yǎng)費2,400元(30元/天×80天)、殘疾賠償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物損費900元(衣物500元、車損400元)、檢測費3,500元、交通費291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訴訟代理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147,149元中的118,275.80元(被告方某已支付22,40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保留后續(xù)治療費的追償權;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方某負擔。

原告施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方某負次要責任;

2、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分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出院小結及相關費用憑據(jù),證明原告?zhèn)笾委熂百M用情況;

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本起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原告?zhèn)笏璧男菹?、護理、營養(yǎng)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鑒定費用情況;

4、原告的戶籍資料,以證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5、事故車檢測費發(fā)票;

6、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票據(jù);

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被告方某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原告損失愿意承擔40%責任,律師代理費亦按照責任分擔。同時,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現(xiàn)金22,400元,為原告墊付急救費384元、醫(yī)療費431.60元、住院期間日用品費139元、修車費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同時提出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范圍及無就診病史記錄部分不予認可,輪椅費不予認可;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護理費認可900元/月;交通費認可100元,誤工費認可每月1,200元,衣物損失認可200元,車損費400元無異議;殘疾賠償金請法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鑒定費、檢測費、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

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方某墊付的急救費、醫(yī)療費、日用品費、修車費等票據(jù)未持異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對購買日用品的費用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原告施某某騎駛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和平村北機口處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機口十字路口時,適遇被告方某駕駛牌號為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沿北機口處東西向水泥路由西向東駛來,兩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同年10月21日,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滬公崇交(廟)認字[2010]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施某某騎駛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未按規(guī)定讓行,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方某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確保安全通行且事后未能保護好現(xiàn)場,負事故次要責任。嗣后,被告方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幣22,400元,并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815.60元(含急救費)、修車費400元、其它雜費(日用品)139元。

2011年4月15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原告施某某因車禍致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并踝關節(jié)脫位、右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損傷后遺癥構成十級傷殘。其損傷后休息期為210天、營養(yǎng)期為80天、護理期為120日。

另查明,被告方某駕駛的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4月13日零時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時止,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屬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確保交通安全。原告施某某與被告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違反交通安全法之行為,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施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方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方某駕駛的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發(fā)票,本院確認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損傷治療的醫(yī)療費為50,250.77元(含急救費,已扣除住院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220元),鑒于原告的傷情,其因治療及康復需要而購買的輔助器具(輪椅)費548元(訴請時計入醫(yī)療費用)應屬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其中220元訴請時計入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2,400元、車損費4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8,960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其計算期限及標準均未超出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且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等相符合,結合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元(包括法醫(yī)鑒定交通費);因原告對其主張的護理費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故本院按照一般護理工市場標準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5,120元(1,280元/月×4個月);考慮到本起交通事故客觀上存在原告衣物被損壞之事實,根據(jù)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衣物損失費為200元;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根據(jù)本案事實和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人民幣2,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車輛檢測費3,5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且有相關證據(jù)證實,應由被告方某按照責任予以賠償;此外,由被告方某墊付的其它雜費(日用品)139元,本院一并予以處理。

本院認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8,960元、護理費人民幣5,120元、輔助器具費人民幣548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3,676元、交通費人民幣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車輛修理費人民幣400元、衣物損失費人民幣200元,合計人民幣91,104元;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40,250.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4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2,400元、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車輛檢測費人民幣3,5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其它雜費人民幣139元,合計人民幣51,529.77元中的40%即人民幣20,611.91元,與被告方某之前先行支付及墊付的款項計23,754.60元相抵,原告施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方某人民幣3,1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擔人民幣100元、被告方某承擔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字體宋體黑體楷體仿宋MS宋體MS黑體Arial Courier Courier New MS Sans Serif System Times New Roman

普通一號二號三號四號五號六號七號

原告施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崇明縣新海農場新海二村29幢66號502室,現(xiàn)住上海市崇明縣城橋鎮(zhèn)人民路55號410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男,1970年1月2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縣城橋鎮(zhèn)八一路599-2號7層B室。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號。

負責人楊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某某,上海顧躍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上海顧躍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方某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潔獨任審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訴稱,2010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原告騎駛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和平村北機口處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機口十字路口處時,被沿廟鎮(zhèn)和平村北機口處東西向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的由被告方某駕駛的牌號為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撞擊,致原告車損人傷。經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方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之傷經法醫(yī)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傷后休息期為210天,護理120天,營養(yǎng)80天。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請求依法判令:1、倆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0,202元(含輪椅費5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20元/天×22天-220元)、誤工費8,960元(1,280元/月×7個月)、護理費7,200元(60元/天×120天)、營養(yǎng)費2,400元(30元/天×80天)、殘疾賠償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物損費900元(衣物500元、車損400元)、檢測費3,500元、交通費291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訴訟代理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147,149元中的118,275.80元(被告方某已支付22,40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保留后續(xù)治療費的追償權;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方某負擔。

原告施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被告方某負次要責任;

2、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新華醫(yī)院崇明分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出院小結及相關費用憑據(jù),證明原告?zhèn)笾委熂百M用情況;

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本起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原告?zhèn)笏璧男菹?、護理、營養(yǎng)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鑒定費用情況;

4、原告的戶籍資料,以證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5、事故車檢測費發(fā)票;

6、律師代理費、交通費票據(jù);

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被告方某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原告損失愿意承擔40%責任,律師代理費亦按照責任分擔。同時,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現(xiàn)金22,400元,為原告墊付急救費384元、醫(yī)療費431.60元、住院期間日用品費139元、修車費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同時提出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范圍及無就診病史記錄部分不予認可,輪椅費不予認可;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護理費認可900元/月;交通費認可100元,誤工費認可每月1,200元,衣物損失認可200元,車損費400元無異議;殘疾賠償金請法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鑒定費、檢測費、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

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方某墊付的急救費、醫(yī)療費、日用品費、修車費等票據(jù)未持異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對購買日用品的費用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原告施某某騎駛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和平村北機口處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機口十字路口時,適遇被告方某駕駛牌號為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沿北機口處東西向水泥路由西向東駛來,兩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車損人傷。同年10月21日,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滬公崇交(廟)認字[2010]第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施某某騎駛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未按規(guī)定讓行,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方某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未確保安全通行且事后未能保護好現(xiàn)場,負事故次要責任。嗣后,被告方某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幣22,400元,并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815.60元(含急救費)、修車費400元、其它雜費(日用品)139元。

2011年4月15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原告施某某因車禍致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并踝關節(jié)脫位、右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損傷后遺癥構成十級傷殘。其損傷后休息期為210天、營養(yǎng)期為80天、護理期為120日。

另查明,被告方某駕駛的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4月13日零時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時止,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屬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確保交通安全。原告施某某與被告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違反交通安全法之行為,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施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方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方某駕駛的滬EB8249輕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發(fā)票,本院確認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損傷治療的醫(yī)療費為50,250.77元(含急救費,已扣除住院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220元),鑒于原告的傷情,其因治療及康復需要而購買的輔助器具(輪椅)費548元(訴請時計入醫(yī)療費用)應屬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其中220元訴請時計入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2,400元、車損費4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8,960元、殘疾賠償金63,676元,其計算期限及標準均未超出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且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等相符合,結合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元(包括法醫(yī)鑒定交通費);因原告對其主張的護理費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故本院按照一般護理工市場標準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5,120元(1,280元/月×4個月);考慮到本起交通事故客觀上存在原告衣物被損壞之事實,根據(jù)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衣物損失費為200元;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根據(jù)本案事實和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人民幣2,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車輛檢測費3,5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且有相關證據(jù)證實,應由被告方某按照責任予以賠償;此外,由被告方某墊付的其它雜費(日用品)139元,本院一并予以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1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8,960元、護理費人民幣5,120元、輔助器具費人民幣548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3,676元、交通費人民幣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車輛修理費人民幣400元、衣物損失費人民幣200元,合計人民幣91,104元;

二、被告方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40,250.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4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2,400元、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車輛檢測費人民幣3,5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其它雜費人民幣139元,合計人民幣51,529.77元中的40%即人民幣20,611.91元,與被告方某之前先行支付及墊付的款項計23,754.60元相抵,原告施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方某人民幣3,1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1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擔人民幣100元、被告方某承擔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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