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海刑初字第0076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危險駕駛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審理經過
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5)7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楊開永,被告人王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15時15分,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駕駛蘇G×××××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連云港市海州區(qū)朝陽路國稅局東側時,撞上行人王某甲。后出警民警對被告人王某乙血樣進行提取并送檢。經鑒定,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244mg/100m1,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輛。
本院查明
為證實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因被告人王某乙危險駕駛行為造成損失,要求賠償醫(yī)療費80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誤工費5645元、護理費1492元、營養(yǎng)費45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0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其中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后續(xù)康復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90%責任,共計9483.3元,共計18087.3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戶口簿、身份證明、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用藥清單、鑒定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工資明細、證明等。
被告人王某乙辯稱,對于起訴書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財險公司辯稱,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駕駛機動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王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財險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4日15時15分,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駕駛蘇G×××××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連云港市海州區(qū)朝陽路國稅局東側時,撞上行人王某甲。后出警民警對被告人王某乙血樣進行提取并送檢。經鑒定,被告人王某乙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244mg/100m1,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輛。
經審查認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側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骨骨折,多處頭部挫顳傷,右顳部頭皮血腫等,目前遺留人格改變,日?;顒幽芰p度受限,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顱骨缺損6cm2以上(已原骨瓣覆蓋),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口證明、接處警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新浦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連云港市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連云港市海州區(qū)朝陽路樂天瑪特超市員工,每月工資1500元,受傷后住院治療6天,共花費醫(yī)療費8004.76元,鑒定費1200元。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因車禍致耳后挫裂傷,腦震蕩,右額部皮下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需補給后續(xù)疤痕矯正治療費用貳仟元,被害人王某甲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5日,營養(yǎng)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5日。
還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駕駛的蘇G×××××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時至2015年5月22日24時止。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戶口簿、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鑒定費發(fā)票、刑事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當庭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刑事調解協(xié)議,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人王某乙駕駛的蘇G×××××普通二輪摩托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首先由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甲受傷的損失,結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綜合認定如下:醫(yī)療費80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yǎng)費300元,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1411元、交通費200元、司法鑒定費1200元。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并未實際發(fā)生,待該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上述費用中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3065元應由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王某乙與受害人王某甲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本院另行出具調解書。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共計人民幣13065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茆翔
人民陪審員杜建新
人民陪審員張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荔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