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甬余民初字第30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9-1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孫平和為與被告曹阜平、孫金遠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申請鑒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鄺亞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曹阜平、被告孫金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孫平和起訴稱:2013年5月22日12時12分許,被告曹阜平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與由東往西行駛由被告孫金遠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于姚北大道娘娘廟西側處相撞,造成被告曹阜平、孫金遠及被告孫金遠后座乘車人員原告孫平和三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余姚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原告孫平和被診斷為顱腦損壞、左側多肋及肩胛骨骨折。因原告沒有能力支付醫(yī)院的高額醫(yī)療費,現(xiàn)已經(jīng)中斷治療,在出租房臥床休息。經(jīng)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認定,被告曹阜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金遠負次要責任,原告孫平和不負責任。被告孫曹阜平僅支付了原告醫(yī)療費15000元,未賠付其他款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曹阜平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742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誤工費10827元、護理費8444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18435.24元,應賠付82904.67元,已支付15000元,尚應支付67904.67元,另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待鑒定后增加訴訟請求;二、被告孫金遠承擔上述賠償總額的30%計35530.57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一、被告曹阜平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742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誤工費10827元、護理費1068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314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鑒定費4050元,被告承擔上述金額的70%即186367.18元,扣除已賠付的15000元,尚需賠償171367.18元;二、被告孫金遠承擔上述賠償總額的30%計79871.65元,以上共合計266238.83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后,原告放棄關于醫(yī)療費97424.24元的賠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曹阜平答辯稱:我認為原告自己也有責任,明知道電瓶車不讓載人,還讓被告孫金遠載他,另外我本人的車子也是電瓶車。
被告孫金遠答辯稱:沒有異議。
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
本院認為
1.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被告曹阜平對該認定書不認可,認為本人不識字,而且原告的工傷已經(jīng)賠償過了,自己也已賠償了40000元。被告孫金遠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事故認定書上的“曹阜平”簽名系本人書寫,故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2.病歷及醫(yī)療費發(fā)票一組,擬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經(jīng)過及花費醫(yī)療費97424.24元的事實(醫(yī)療費發(fā)票不足)。兩被告沒有異議。經(jīng)審查,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3.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一組,擬證明原告的精神障礙構成八級傷殘,顱骨缺損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及花費鑒定費的事實。兩被告沒有異議。經(jīng)審查,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4.民事調解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已經(jīng)收到被告曹阜平支付的15000元。被告曹阜平對該證據(jù)沒有異議,并提出自己另外在交警隊支付了26000元。被告孫金遠沒有異議。經(jīng)審查,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二、被告曹阜平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三、被告孫金遠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綜合以上舉證、質證、認證情況,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3年5月22日12時許,被告曹阜平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與由東往西行駛由被告孫金遠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于姚北大道娘娘廟西側處相撞,造成被告曹阜平、被告孫金遠及被告孫金遠后座乘車人員原告孫平和三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曹阜平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金遠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告之傷經(jīng)司法鑒定,結論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等,現(xiàn)遺留輕度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該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遺留顱骨缺損6cm2以上,該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本次損傷的護理期限擬為4個月,營養(yǎng)期限擬為4個月。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曹阜平已支付原告款項39000元。經(jīng)余姚市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620號案件調解,被告孫金遠已支付原告款項15000元。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
1.誤工費6977.40元。原告主張3609元/月×3個月計算為10827元。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認可,被告孫金遠表示沒有意見。后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認可原告誤工期限為58天。本院認為,原告受傷之前沒有固定收入,按照3609元/月主張誤工費并無不妥,故本院認定原告誤工費為6977.4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原告主張按照30元/天計算,共住院58天,計算為1740元。被告曹阜平表示不清楚,被告孫金遠沒有意見。原告實際住院58天,其主張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本院予以認定;
3.護理費9361.70元。原告主張10680元,住院期間58天按照201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118元多一點四舍五入后120元每天計算,出院62天按照60元/天計算。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認可。被告孫金遠沒有意見。本院認為,經(jīng)鑒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4個月,原告住院護理天數(shù)為58天,住院期間應按照118.65元/天計算為6881.70元、出院護理期限62天按照40元/天計算為2480元,合計9361.70元;
4.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沒有發(fā)票,是估算的。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認可,被告孫金遠沒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應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現(xiàn)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不予認定;
5.殘疾賠償金131417.60元。原告主張按照2013年度農(nóng)村標準20534元/年×32%×20年計算為131417.60元。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認可,被告孫金遠沒有意見。原告?zhèn)榻?jīng)鑒定為八級傷殘和十級傷殘,原告的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對該項費用予以認定;
6.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認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
7.營養(yǎng)費3600元。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限為4個月,本院酌情認定營養(yǎng)費為3600元;
8.鑒定費4050元。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曹阜平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被告孫金遠駕駛非機動車不按規(guī)定載人,對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曹阜平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孫金遠承擔次要責任。由于本起事故是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曹阜平承擔65%的事故責任,被告孫金遠承擔35%的事故責任。被告曹阜平、被告孫金遠已支付原告的款項理應在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曹阜平賠償原告孫平和誤工費697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護理費9361.70元、殘疾賠償金1314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鑒定費4050元,合計163146.70元的65%計106045.36元,扣除被告曹阜平已支付的39000元,尚需支付67045.36元;
二、被告孫金遠賠償原告孫平和誤工費697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護理費9361.70元、殘疾賠償金1314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鑒定費4050元,合計163146.70元的35%計57101.35元,扣除被告孫金遠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42101.35元;
三、駁回原告孫平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賬號:39×××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293元(原告申請緩交),減半收取2646.50元,由原告孫平和承擔1482.50元,被告曹阜平承擔738元,被告孫金遠承擔426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銀行匯款請直接匯入我院賬號(賬號名稱:余姚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9×××90,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鄺亞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阮亞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