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48號
2024年04月26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明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曹江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在微信群內結識一個微信昵稱為“肉肉炒飯”的人,后梁某在明知對方使用騰訊云、阿里云等平臺賬號是從事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按照對方的要求安排梁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為阿里云、騰訊云等平臺賬號進行實名認證并將自己實名注冊的支付寶賬號提供給對方使用。其中,梁某某實名認證的阿里云平臺(IP:119.23.111.240)被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與被害人何某取得聯(lián)系,最終誘騙被害人何某向該上游分子指定的賬戶共計轉賬1047997元。梁某非法獲利3萬元。被告人梁某于2022年5月29日主動到太湖縣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梁某自愿退賠被害人何某損失人民幣2萬元,主動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告人與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被告人梁某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梁某系接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3、其系初犯,此前表現(xiàn)一貫良好,可酌情從輕處罰;4、其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5、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在微信群內結識一個微信昵稱為“肉肉炒飯”的人,后梁某在明知對方使用騰訊云、阿里云等平臺賬號是從事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按照對方的要求安排梁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為阿里云、騰訊云等平臺賬號進行實名認證并將自己實名注冊的支付寶賬號提供給對方使用。其中,梁某某實名認證的阿里云平臺(IP:119.23.111.240)被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與被害人何某取得聯(lián)系,最終誘騙被害人何某向該上游分子指定的賬戶共計轉賬1047997元。梁某非法獲利3萬元。被告人梁某于2023年5月29日主動到太湖縣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梁某自愿退賠被害人何某損失人民幣2萬元,主動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
另查明:1、太湖縣公安局于2023年5月27日扣押同案人梁某某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小米手機一部(均由該局依法處理),于2023年5月30日扣押被告人梁某小米手機一部(隨案移送本院)。
2、經(jīng)本院委托廣東省陽山縣司法局調查評估,陽山縣司法局認為被告人梁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3、被告人梁某于2024年3月6日在太湖縣人民檢察院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河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電子回單、扣押決定書及清單、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協(xié)查回復函、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司法調查協(xié)查回復函、圖片記錄表、認罪認罰具結書、調查評估意見書及調查報告,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告人梁某及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提取筆錄及固定清單、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及檢材清單、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自首、認罪認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主動退賠等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且主動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決定對被告人梁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梁某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予以沒收,由該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范衛(wèi)彬
審判員祝太平
人民陪審員周四滿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陳坤
書記員陳煒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