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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409號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2-11   閱讀:

審理法院:靈山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桂0721刑初40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18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6)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鐘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覃某1及其辯護人劉金輝、被告人陸某2、李某3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等人在陸屋鎮(zhèn)建設路北一巷百貨大樓附近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施某1,并當場繳獲了現(xiàn)金人民幣210元和凈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隨后,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等人將施某1帶回靈山縣公安局第二辦公區(qū)審訊,在訊問過程中,施某1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楊正銳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向被告人陸某2提出給6萬元好處費,希望將其釋放的請求。被告人陸某2向被告人覃某1匯報后,被告人覃某1答應了施某1的請求,并提供手機給施某1與外界聯(lián)系用于籌錢。次日上午,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三人將施某1押解到靈山縣看守所大門內(nèi)的停車場。經(jīng)過施某1的電話聯(lián)系,施某2帶了現(xiàn)金人民幣6萬元到靈山縣看守所大門外,并將裝有現(xiàn)金人民幣6萬元的塑料袋交給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李某3將裝有現(xiàn)金人民幣6萬元的塑料袋交給被告人覃某1后,被告人覃某1即指使被告人陸某2將施某1釋放。事后,被告人覃某1分給被告人陸某2人民幣7000元,分給被告人李某3人民幣4000元,其本人分得人民幣49000元。2016年7月24日14時,施某1向靈山縣公安局陸屋派出所報案,稱其被四名男子毆打后帶到靈山縣公安局第二辦公區(qū)審訊,之后被敲詐勒索6萬元,要求立案查處。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fā)覺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7月25日,靈山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在靈山縣公安局第二辦案區(qū)將被告人李某3抓獲,在靈山縣公安局平南派出所將被告人覃某1、陸某2抓獲。民警從被告人覃某1在靈山縣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的宿舍內(nèi)查獲并扣押了廣西農(nóng)村信用社桂盛吉祥卡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一張、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現(xiàn)金人民幣300元和施某1詢問筆錄一份。同日,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均被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鑒定,從繳獲的凈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檢測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覃某1的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49000元到靈山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陸某2的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7000元到靈山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李某3的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4000元到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人員基本信息、移送案件通知書、隨案移送清單、人員基本信息、欽州市人事局證明材料、工作簡歷、證明、靈山縣公安局關于靈山縣公安局各派出所查辦涉嫌毒品類犯罪案件的管轄的說明,證人施某1、施某2、鄧某,覃文覃某、楊某正銳的證言,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的供述、辨認筆錄、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暫時扣押財物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靈山縣看守所內(nèi)監(jiān)控視頻截圖、欽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書欽公物鑒(理化)字(2016)351號檢驗報告、被告人覃某1的廣西農(nóng)村信用社桂盛吉祥卡交易流水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身為司法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賄賂,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均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的刑事責任均成立。

在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1提出犯意,積極指使被告人陸某2、李某3協(xié)助實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陸某2、李某3聽從于被告人覃某1的安排,從事看管、開車、傳遞財物、釋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對被告人陸某2、李某3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于被告人覃某1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徇私枉法共犯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實,2016年7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等人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施某1,在將其帶回靈山縣公安局第二辦公區(qū)訊問結束后,施某1向被告人覃某1、陸某2提出給6萬元好處費,希望將其釋放的請求。被告人覃某1、陸某2達成了收受施某1好處費后將其釋放的一致意見,被告人覃某1即提供手機讓施某1與外界聯(lián)系籌錢。次日早上,被告人覃某1在沒有辦理立案、刑拘手續(xù),也沒有匯報所、局領導的情況下,叫上被告人李某3一起私自開車將施某1拉至靈山縣看守所大門內(nèi)的停車場處。施某1在前往靈山縣看守所的途中,使用被告人覃某1提供的手機多次與施某2聯(lián)系,讓施某2籌集人民幣6萬元到靈山縣看守所。當天上午施某2先是帶了現(xiàn)金人民幣5.5萬元到靈山縣看守所大門外,被告人覃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3出到大門外驗收,由于不夠6萬元,被告人覃某1就指使被告人李某3不收施某2的錢,讓施某2繼續(xù)籌錢。后被告人覃某1在收到施某2籌足的6萬元后,指使被告人李某3開車將施某1拉出靈山縣看守所大門外,并指使被告人陸某2將施某1釋放。事后,被告人覃某1將其中的人民幣7000元分給被告人陸某2,將人民幣4000元分給被告人李某3。以上事實有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證人施某1、施某2的證言予以證實,這些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雖然事前沒有共同商量,但在收錢放人這個徇私枉法的整個犯罪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是明知的,相互之間也是有意思聯(lián)絡的,客觀上共同參與、分工協(xié)作,且事后也均分得贓款。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人覃某1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3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對公訴人認為被告人李某3是主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覃某1及其辯護人認為施某1存在犯意引誘,有過錯,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覃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1身為一名黨員、人民警察,面對誘惑沒有堅守底線,在明知施某1涉嫌販賣毒品的情況下,出于一己私利,在收受施某1給的好處費后將其釋放,知法犯法,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自律,損害了司法公正,應對其嚴懲。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建議,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陸某2、李某3均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覃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陸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四、追繳被告人覃某1、陸某2、李某3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6萬元,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慶華

代理審判員李媛

人民陪審員勞景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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