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時開與王進、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徒民初字第00175號
審理經過
原告胡時開訴被告王進、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波獨任審判,分別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時開的委托代理人馬宏波,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進2014年2月19日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3月10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胡時開訴稱:2012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被告王進駕駛蘇LXxxxx小轎車沿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鎮(zhèn)南立交橋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公安機關認定原告胡時開與被告王進負事故同等責任。蘇L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其損失127097.6元。
被告辯稱
被告王進辯稱:對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也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標準偏高。公安機關認定我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偏高,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和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0時45分許,被告王進駕駛蘇LXxxxx小轎車沿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鎮(zhèn)南立交橋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2012年9月5日鎮(zhèn)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胡時開與被告王進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鎮(zhèn)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分別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4日住院治療,共發(fā)生醫(yī)療費50816.59元。原告的傷情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從損傷之日起至鑒定前一日止,護理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120天,共用去鑒定費2360元。經丹徒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原告電動自行車損失為1120元,用去評估費100元。
另查明:蘇LXxxxx轎車系被告王進所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在鎮(zhèn)江市歐亦電光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資為19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王進交納事故預付金10000元。
原告胡時開主張的具體賠償明細為:1、醫(yī)療費50988.68元;2、殘疾賠償金58568.4元(32538元/年×(20-2)×10%);3、誤工費20900元(11個月×1900元/月);4、護理費8400元(120天×70元/天);5、營養(yǎng)費1800元(12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38天×20元/天);7交通費1000元、8、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9、鑒定費2360元,10、精神撫慰金3000元;11、車損費1120元;12、評估費1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病歷、出院記錄、診療證明,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工商行政登記檔案、工資表、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清單,評估費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按照優(yōu)先保護人身權的原則,機動車駕駛員與非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機動車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財產受損的,依法應由承保該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過錯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墊付的費用,為免訴累,一并處理。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主張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50816.59元.原告主張醫(yī)療費50988.68元,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進行審核,應為50854.99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其中2013年12月24日產生的醫(yī)療費130元系鑒定結束后產生的費用不予認可,經本院審核,該費用確系原告治療傷情所產生的費用,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在存仁堂藥店購買藥品的三張發(fā)票,共計133.7元不予認可,認為其沒有病歷相互印證,經本院核實,病歷并無醫(yī)囑要求原告在藥店購藥,且原告自行購藥均在住院治療期間,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故對原告的醫(yī)療費本院認定為50816.5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37天×20元/天);3、營養(yǎng)費1800元(120天×15元/天);4、護理費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張按照70元每天計算120天,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酌定原告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5、誤工費20900元(1900元/月×11個月)。被告保險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6、殘疾賠償金52060.8元。經本院核實原告確在鎮(zhèn)江市歐亦電光源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宜城街道繆家甸社區(qū)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資1900元/月,收入來源非農業(yè),主張殘疾賠償金標準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殘疾賠償金標準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原告經司法鑒定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故傷殘賠償金核定為32538元/年×(20-4)年×10%=52060.8元;7、財物損失1120元,電動車損失1120依據(jù)評估清單確定,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8、交通費500元,原告主張1000元,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根據(jù)就診等情況酌定為500元;9、后續(xù)治療費。原告雖提供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診療證明書,但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對該項費用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處理;10、精神撫慰金3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36937.39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3580.8元[其中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82460.8元(包含精神撫慰金3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120元],余額43356.59元,根據(jù)事故責任承擔,由被告王進賠償70%為30350元,因被告王進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2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其損失未超出商業(yè)三責險賠償限額,30350元也應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保險公司合計賠償123930.8元.被告王進已墊付原告交通事故損失費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賠付給原告交通事故損失費中予以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時開交通事故損失合計113930.8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王進墊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23元,鑒定費2360元,評估費100元,合計3883元,由原告負擔383元,被告王進負擔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卜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