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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804民初5395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內0621民初290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2-21

審理經過

原告王某訴被告內蒙古東達蒙古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達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孫潔、周娜,人民陪審員李娜于2017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喬廣挺,被告東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根栓、王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某訴稱,2016年3月4日下午16時,原告王某從白泥井鎮(zhèn)到達旗樹林召鎮(zhèn)在二貴收費站交過路費10元,被告知在下一收費站四大股驗票,到達四大股收費站時因沒有及時找到票據,工作人員要求原告王某交10元押金先將車駛離收費欄桿內,待找到票據后再歸還10元押金,原告王某駛離收費站大概30米就找到票據,原告王某步行返回收費站,因收費站未設置人行橫道,原告王某就沿著收費亭邊行走,走到擋車桿時,擋車桿為升狀態(tài),原告認為是安全的,就從此桿底下通過,準備去窗口找工作人員,在通過時,欄桿突然下降,砸到原告王某的頭部,原告跌倒在地腳踝受傷,后原告要求收費站人員撥打120。原告王某在達旗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東達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費用共計387094元。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東達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輔助費、今后治療費共計193316.77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東達公司辯稱,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本案案由應是一般人身損害,不是物件致?lián)p,被告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病例、費用清單、收據、交通費票據、傷殘鑒定意見書、戶口本、視屏資料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及事實,在本院認為中予以認定。

本案查明的事實為,2016年3月4日下午16時左右,原告王某從白泥井鎮(zhèn)到達旗樹林召鎮(zhèn),途中在二貴收費站交過路費10元,被告知在下一收費站四大股驗票,該收費站立牌提示:"電腦感應、一車一欄、砸車自負。"在到達四大股收費站時因沒有及時找到票據,工作人員要求原告王某交10元押金先將車駛離收費欄桿內,待找到票據后再歸還10元押金,原告王某駛離收費站不遠處就找到票據,步行返回收費站,收費站未設置人行橫道,原告王某選擇沿著收費亭邊行走,走到電動欄桿時,電動欄桿為升狀態(tài),原告從該電動欄桿下通過。在通過時,該欄桿下降。(該電動欄桿的工作原理為:在收費站的收費車道里,裝有兩個線圈,一個在車道入口處,一個在自動欄桿機處,當車從車道線圈上面經過后,線圈得到感應,發(fā)送感應信號到欄桿機車檢器,同時欄桿機再將命令發(fā)給收費站里面的收費系統(tǒng),通知收費員有車過來,然后收費員收完錢確定放行,收費員操作軟件發(fā)送放行命令到欄桿機,欄桿機收到命令后升起欄桿,當欄桿升起以后一直保持升狀態(tài),直到車從欄桿機旁邊的線圈上經過以后,線圈得到感應,發(fā)送感應信號給欄桿,欄桿才降下來。)砸住原告王某頭部,原告摔倒在地,腳部受傷。后原告王某將收費票據交回收費人員,收費人員將10元押金退還原告。

后原告要求收費站人員撥打120。原告王某在達旗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診斷為右側三踝骨折,頭部外傷。住院花費醫(yī)療費共29226元。在原告王某治療過程中,被告東達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過錯傷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糾紛發(fā)生的經過是:原告王某在通過被告東達公司下設的收費站時,未及時找到驗票票據,被工作人員要求交押金10元,待找到票據后,退回押金。原告王某駛離收費站不遠處找到票據,返回時通過電動欄桿時,被電動欄桿砸傷。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視頻資料等予以證實。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綜合考慮事情起因和經過,本院認為被告東達公司設立收費站,管理、經營該收費站,因該收費站欄桿砸傷原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王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通過收費站時,已被告知電動欄桿為電腦感應,一車一欄。在返回收費票亭時,完全可以判斷從電動欄桿經過存在危險性,應當選擇繞過電動欄桿到達收費票亭。故原告王某對于傷害結果的產生承擔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對于原告王某所受傷害,被告東達公司應當承擔30%的責任。對于原告王某因身體權糾紛造成的損失,一、醫(yī)療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9226.97元。根據原告提供的病例、診斷書、費用清單等證據,本院確認原告王某的醫(yī)療費共計29226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原告王某請求按照其住院期間內蒙古自治區(qū)2016年標準賠償其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100元×25天=2500元),原告實際住院25天,內蒙古自治區(qū)2016年標準賠償每天100元,伙食補助確認為2500元,被告對該項請求認可,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三、營養(yǎng)費2500元,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按實際住院天數賠償2500元,該項訴訟請求有診斷書予以確認,本院參照2016年度內蒙古自治區(q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自治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25天,確認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2500元。被告認可2500元。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確認。四、護理費5671.9元,原告請求被告按2人,實際住院25天,參照2016年度內蒙古自治區(q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住院期間護理費5672元。根據原告提供病例,原告實際住院25天,本院參照2016年度內蒙古自治區(q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原告所需護理天數為25日,且醫(yī)囑未特別說明護理人員為2人或以上,本院確認護理人員為1人。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護理費113元×25天=2825元。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部分予以確認。被告辯稱護理人為1人,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25天,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予以支持。五、傷殘賠償金61188元,庭審查明原告王某為城鎮(zhèn)戶口,本案參照2016年度內蒙古自治區(q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賠償,按照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王某傷后的傷殘程度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院認定原告王某的傷殘賠償金數額為30594元×20年×10%=61188元。被告對該項訴訟請求認可。六、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被告對此認可。本院參照內蒙古自治區(qū)2016年賠償標準,根據被告對其的加害程度及給付能力,本院依法認定其精神損害賠償金為3000元。七、交通費500元,被告對此認可。提供交通費票據若干張,根據原告提供票據及原告王某看病的實際情況,本院依法認定交通費500元。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938元,原告王某女兒8周歲,提供小孩農村戶口本,居住證明一份,證明小孩是2009年開始長期居住在達旗,是按照城市居住人口計算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告對此認可,本院參照內蒙古自治區(qū)2016年賠償標準,原告王某傷殘等級,確認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0938元。九、誤工費46452.87元。原告是廚師,請求被告按照2016年內蒙古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住宿和餐飲業(yè)標準每天99.898元,從住院之日至診斷書中建議休一年,共計465天,計算誤工費為46452元。被告對參照餐飲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費認可。認為誤工費應當從住院當天算至第一次評殘前一天,共計98天。本院認為,從事故發(fā)生住院之日2016年3月4日到原告王某評殘前一天2016年6月11日,共98天,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餐飲行業(yè)標準,誤工費共計9790元。被告辯稱予以采信。十、鑒定費1200元,原告王某自行委托鑒定花費鑒定費1200元,提供收據兩張,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十一、殘疾輔助費140元,原告提供收據一張,本院予以確認。十二、今后治療費3萬元,本院認為該治療費未實際發(fā)生,被告對此不認可。本院不予確認。綜上,本院對原告王某的各項損失數額認定為,醫(yī)療費292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2500元、護理費2825元、傷殘賠償金61188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938元、誤工費9790元、鑒定費1200元、殘疾輔助費140元。各項費用共計123807元。被告東達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王某各項損失共計37142.1元(123807元×30%)。核減被告東達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實際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142.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內蒙古東達蒙古王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王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輔助費共計27142.1元。

案件受理費7106元,由被告內蒙古東達蒙古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78元,原告王某負4166元,剩余2462元退還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潔

審判員周娜

人民陪審員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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