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5年11月2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11月2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95年11月28日)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湘高經請字第02號報告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高經[1995]函2號報告均收悉,經研究,通知如下: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吉林省一汽延邊汽車廠(以下簡稱汽車廠)訴湖南省汽車車橋廠(以下簡稱車橋廠)汽車底盤產品質量糾紛一案,屬購銷合同糾紛,而非侵權糾紛,其管轄權應依我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雙方當事人在第一份合同中未約定交貨地點,但約定“由供方代送至需方廠家”,“運費由需方承擔”,應認定運輸方式為代辦托運,由此產生的糾紛應由貨物運發(fā)地法院即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轄。第二份合同明確約定交貨地點長沙井灣路11號(車橋廠長沙分廠),故該合同糾紛應由長沙市有關法院管轄。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侵權糾紛結果發(fā)生地在延邊為由受理上述合同糾紛不當,該院無管轄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應依法撤銷對管轄權異議的一、二審裁定,并將上述案件分別移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和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津市市人民法院和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述扣有關汽車底盤質量問題進行認真查證,公正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