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2001年04月2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公復字〔2001〕6號
施行日期2001年04月28日
效力級別部門行政許可批復
(2001年4月28日 公復字[2001]6號)
四川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少數民族佩帶刀具乘坐火車如何處理的請示》(川公明發(fā)[2001]323號)收悉。現(xiàn)批復如下:
根據國務院批準、公安部發(fā)布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guī)定》、([83]公發(fā)(治)31號)的規(guī)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任何人不得非法制造、銷售、攜帶和私自保存管制刀具。少數民族人員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區(qū)佩帶、銷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區(qū),只要少數民族人員所攜帶的刀具屬于管制刀具范圍,公安機關就應當嚴格按照相應規(guī)定予以管理。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類有關少數民族的政策、法律規(guī)定,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特別是要加大在車站等人員稠密的公共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傳力度。
少數民族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攜帶管制刀具進入車站、乘坐火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但在本少數民族自治地區(qū)攜帶具有特別紀念意義或者比較珍貴的民族刀具進入車站的,可以由攜帶人交其親友帶回或者交由車站派出所暫時保存并出具相應手續(xù),攜帶人返回時領回;對不服從管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