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1981年10月12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81]司公字第139號
施行日期1981年10月12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各省、市、自治區(qū)司法廳、局:
據我駐舊金山總領事館來函反映,美國移民局和歸化事務局對我國內公證機關出具的出生證明書、親屬關系證明書等公證內容的真實性抱有懷疑態(tài)度。如對一份出生證明書的證詞“茲證明×××于1917年×月×日在××地出生……”的寫法,懷疑公證處根據什么證明六十多年以前的事,是根據本人的敘述,抑或根據其他記載,如出生登記冊或戶口本。為此,舊金山一些友好律師建議我們在文件上把事實根據也寫在證詞內。
鑒于上述情況,為使我們出具的公證書更順利地在國外發(fā)生效力,我們意見,今后對那些早年出生或結婚的事實出證時,可以將調查結果的根據也寫在證詞內。如寫上“根據×年×月×日……記載……”或“經向知情人×××和×××調查,證明……”。如何措詞為妥,希各地公證處視具體情況自行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