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朱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003刑初120號
2025年12月10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2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吳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邵有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鄧楓,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熊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3月,被告人朱某通過“飛機”聊天軟件與上線“特特”結識,得知通過接收快遞包裹可獲利。3月27日,朱某在長沙市芙蓉區(qū)取走高某被騙資金51363元購買的黃某甲、予以轉移。4月初,朱某與被告人吳某甲前往東莞市尋找可核銷黃某甲購物券的商家。4月10日至12日期間,朱某、吳某甲多次在東莞市某戊店、某庚店、里悅里店等地,使用上線提供的抖音黃某甲核銷券購買黃某甲,轉移犯罪所得252279.28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5年3月27日,高某被網(wǎng)絡詐騙,將價值51363元的黃某甲郵寄至長沙市芙蓉區(qū)豐巢快遞柜,后被朱某轉移;
2.2025年4月10日,趙某被刷單返利方式網(wǎng)絡詐騙,購買17400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老廟黃某甲里悅里廣場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3.2025年4月10日,吳某乙被刷單返利方式網(wǎng)絡詐騙,購買43499.98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老廟黃某甲里悅里廣場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4.2025年4月10日,牛某被網(wǎng)絡約炮方式詐騙,購買434993.96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老廟黃某甲里悅里廣場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5.2025年4月11日,邱某被網(wǎng)絡詐騙,購買52199.34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某甲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6.2025年4月11日,李某甲被網(wǎng)絡約炮方式詐騙,購買17380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老廟黃某甲里悅里廣場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7.2025年4月12日,宋某被刷單返利方式網(wǎng)絡詐騙,購買26100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老廟黃某甲里悅里廣場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8.2025年4月12日,錢某被刷單返利方式網(wǎng)絡詐騙,購買43499.98元黃某甲核銷券,后被朱某、吳某甲在廣東省東莞市某丙店購買黃某甲予以轉移。
2025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黃某甲首飾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2013)蕪刑字初第00017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等書證;證人高某、邱某、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與他人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朱某、吳某甲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并提出被告人朱某與吳某甲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行為,作用相當,對其處罰應與被告人吳某甲相當。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吳某甲僅幫被告人朱某開車,對上游犯罪并不明知,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即便構成該罪,其在共同犯罪是從犯,具有坦白,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5年3月,被告人朱某通過“飛機”聊天軟件與上線“特特”結識,得知通過接收快遞包裹可獲利。3月27日,朱某在長沙市芙蓉區(qū)取走高某被騙資金51363元購買的黃某甲、予以轉移。4月初,朱某與被告人吳某甲前往東莞市尋找可核銷黃某甲購物券的商家。4月10日至12日期間,朱某、吳某甲多次在東莞市某戊店、某庚店、里悅里店等地,使用上線提供的抖音黃某甲核銷券購買黃某甲,轉移犯罪所得252279.28元。被告人朱某從中獲利10000元,被告人吳某甲從中獲利1800元。
2025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公安機關在抓獲被告人朱某、吳某甲時,扣押被告人朱某現(xiàn)金人民幣8800元,扣押被告人吳某甲現(xiàn)金人民幣16300元。被告人朱某在審理階段退出違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吳某甲退出違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
黃某甲首飾,證實了二被告人利用黃某甲核銷券購買黃某甲的事實。
二、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發(fā)情況。
2.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朱某、吳某甲實施犯罪行為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被告人朱某曾受過刑事處罰;被告人吳某甲此前無違法犯罪經(jīng)歷。
3.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4.招商銀行尾號1435賬戶明細,證實邱某支付寶支付43499.34元給成都某有限公司購買老廟黃某甲的核銷券。
5.招商銀行尾號9203賬戶明細,證實吳某乙連續(xù)支付6筆8700元至成都某有限公司購買老廟黃某甲的核銷券。
6.趙某借記卡號58146賬戶明細,證實趙某通過抖音連續(xù)支付4筆8700元至上某甲有限公司購買老廟黃某甲的核銷券。
三、證人證言
證人姚某、洪某、鄭某的證言,其作證稱,其均是某己店店長,有兩個男子,到其店內(nèi)問其,他們手上有老廟黃某甲的抖音核銷券能不能子店里進行核銷,穿白色短T恤的男子拿出手機打開抖音核銷碼,其使用抖音后臺掃描這個核銷碼進行核銷。高個子男子說他是湖南人。另一名男子就是在旁邊陪著,也沒有做什么事情。
四、被害人陳某
被害人高某、邱某、李某乙、錢某等人的陳某,證實了各被害人被網(wǎng)絡詐騙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
朱某供述稱,其在湖南省長沙市通過“飛機”聊天軟件與昵稱為“特特”的人取得聯(lián)系,受“特特”安排于2025年3月中旬至清明期間在長沙市芙蓉區(qū)豐元的豐巢快遞柜取快遞包裹,取件碼由“特特”通過“飛機”軟件發(fā)送。其取件后將包裹送至長沙市芙蓉區(qū)的樓梯間門后,每次取件可獲得1500元報酬,未取件則獲得500元報酬。其明知包裹內(nèi)物品系用詐騙所得資金購買的黃某甲或手機,仍參與取送包裹的環(huán)節(jié)以賺取好處費。其在長沙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后“特特”安排其前往東莞市繼續(xù)從事類似活動,朱某于2025年清明前后到達東莞,與吳某甲共同從事利用詐騙所得資金購買黃某甲后予以轉移。
2.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其供述稱,其于2025年4月6日受朱某邀約,駕駛車牌為XXX的灰色傳祺轎車從湖南省漣源市出發(fā)前往廣東省東莞市,為朱某提供駕駛服務。朱某承諾每天支付300元工資并負責其吃住及油費。在東莞市期間,朱某要求吳某甲將其送至某己店,吳某甲在車內(nèi)等待或陪同朱某進入黃某甲店。朱某在黃某甲店內(nèi)使用手機展示黃某甲券,與店員核銷后購買黃某甲,有時還需支付現(xiàn)金補足差價。吳某甲曾詢問朱某黃某甲券來源是否合法,朱某稱系正規(guī)購買。吳某甲在抖音上搜索相關問題后發(fā)現(xiàn)可能涉及違法,但因經(jīng)濟壓力仍繼續(xù)協(xié)助朱某。朱某購買黃某甲后,吳某甲曾按照指示將黃某甲送至東莞市某小區(qū)17樓消防柜內(nèi)存放。吳某甲在東莞市期間共獲利約1800元現(xiàn)金。朱某還要求吳某甲在車內(nèi)等待其將黃某甲交給上線,但吳某甲未與上線直接接觸。吳某甲承認其行為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并自愿認罪認罰。
六、辨認筆錄、搜查證及搜查筆錄
1.辨認人吳某甲辨認指出,和其一起在東莞某甲店、東莞某乙店、某庚店取黃某甲的人為朱某。
2.辨認人姚某辨認指出,穿白色短體恤的男子為朱某,穿黑色短體恤的男子為吳某甲。
3.辨認人洪某辨認指出,在其店內(nèi)購買黃某甲的矮個子男子為吳某甲,穿白色短袖男子為朱某。
4.辨認人鄭某辨認指出,在其店購內(nèi)買黃某甲的穿黑色短袖男子為吳某甲,穿白色短袖男子為朱某。
5.公安機關依法搜查廣東省東莞市某乙店8637房及吳某甲的車輛,扣押朱某華為手機一部、蘋果手機一部,吳某甲手機一部,三張老廟黃某甲貨保單,現(xiàn)金若干(朱某睡覺床頭8800元、吳某甲睡覺床頭4400元、吳某甲車內(nèi)包中現(xiàn)金11900元)。
6.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東莞市被告人購買、尚未取走的黃某甲首飾81.71克。
七、電子證據(jù)、視聽資料
1.高某提供的訂單詳情截圖、物流信息截圖,邱某提供的支付寶支付43499.34元購買老廟黃某甲核銷券電子憑證,李某乙提供的支付寶轉賬記錄、聊天記錄截圖、蘇寧易購購物截圖、小米有品購物截圖、物流信息截圖,證實三被害人購買黃某甲及黃某甲核銷券的事實。
2.廣東省東莞市長安某店提供的老廟黃某甲音核銷券6張,證實該核銷券與被害人邱某購買的核銷券編號一致。
3.廣東省東莞市長安某店提供的監(jiān)控視頻,證實被告人朱某、吳某甲于2025年4月11日在該店使用核銷券購買黃某甲的過程。
4.東莞市某甲店提供的老廟黃某甲抖音核銷券,證實與被害人宋某、李某甲、吳某乙、趙某、牛某購買的核銷券商品單號一致。
5.東莞市某甲店提供的監(jiān)控視頻,證實被告人朱某、吳某甲于2025年4月9日在該店使用核銷券購買黃某甲的過程。
6.東莞市某丁店提供的抖音核銷券五張,證實與被害人錢某提供的核銷券單號一致。監(jiān)控視頻,證實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與2025年4月11日在該店使用核銷券購買黃某甲的過程。
7.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東莞及電梯視頻,證實被告人吳某甲于2025年4月10日17時46分開始在東莞某廣場22號樓轉移涉詐包裹情況。
8.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監(jiān)控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提取筆錄,證實2025年3月27,被告人朱某在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馬王堆火炬村王家湖路豐園快遞柜拿取涉嫌詐騙包裹的經(jīng)過。
9.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監(jiān)控視頻、視聽資料制作說明,證實2025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qū)幾米空間后面水泵房豐巢快遞柜拿取涉嫌詐騙包裹的經(jīng)過。
10.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黃某乙(刑)電檢[2025]15號,證實公安機關對扣押的朱某的蘋果手機、華為手機、吳某甲的vivo手機進行勘驗,提取相關信息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與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當,對其量刑應與對被告人吳某甲量刑相當,以及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甲主觀不明知,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朱某與上線聯(lián)系,具體實施利用抖音核銷券購買黃某甲,并將所購黃某甲送至上線指定地點,完成轉移犯罪資金的轉移。被告人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僅幫被告人朱某開車,陪同被告人朱某購買黃某甲,并偶爾協(xié)助被告人朱某轉移黃某甲,通過陪同被告人朱某購買、轉移黃某甲的過程,結合被告人吳某甲的認知能力及經(jīng)歷,其應當知道被告人朱某購買、轉移行為的異常,其主觀上應當明知被告人朱某實施轉移犯罪資金。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雖然均系從犯,但被告人朱某系作用較大的從犯,被告人吳某甲系作用較小的從犯。綜上,二被告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轉移資金,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與他人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吳某甲被抓獲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吳某甲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與上述意見一致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jù)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朱某、吳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吳某甲扣押款中剩余一萬零五百元,退還給被告人吳某甲。
四、隨案移送的物品(詳見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星星
人民陪審員項克銳
人民陪審員湯正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葉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