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83號
2024年03月14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張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皖A9××**號小型轎車從巢湖市金碧輝煌KTV出發(fā),先后沿太湖山路、長江路、向陽路由北向南行駛。1時27分許,當其行駛至巢湖市向陽路城北小學路段處被現(xiàn)場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5.6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了案件的事實經(jīng)過。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情節(jié),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六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小軍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