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22號
2024年03月14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4日,蕭縣杜樓鎮(zhèn)所里村被告人董某某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對方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乘車從合肥市至淮南市將其名下的尾號為3206中國銀行卡、4426億聯(lián)銀行卡、0587中國建設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給予結算幫助。經調查,被告人董某某涉案銀行卡單向資金流水人民幣112萬余元(以下幣種同),其中電信詐騙被害人余某等12人被騙資金6萬余元流入涉案銀行卡并被轉出,董某某非法獲利1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23年9月25日主動到蕭縣某某局投案,并于當日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至蕭縣某某局。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書證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繳款憑證、董某某尾號為3206的中國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及資金梳理明細、尾號為058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及資金梳理明細、尾號為4426的億聯(lián)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及資金梳理明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涉案銀行卡的照片、高鐵票、購票憑證、乘車記錄等,證人張某1、齊某、余某、左某、劉某、張某2、覃某等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用于資金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董某某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用于資金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在提起公訴前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當庭有悔罪表現(xiàn),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董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退至蕭縣某某局,由該局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